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鲁0391刑初9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建国。
辩护人夏淑光,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淄高新检刑诉〔202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建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秀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建国及其辩护人夏淑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9日7时7分,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鲁AQ××某某号小型轿车、刘某驾驶的鲁CK××某某号小型轿车和江某驾驶的鲁C8××某某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G20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251公里+800米处发生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人均未按规定放置警告标志;2021年7月9日7时32分许,被告人顾建国驾驶黑AE××某某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此处,超速行驶且观察不周分别与站在车外的周某某和鲁AQ××某某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死亡,两车车辆损坏的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周某某符合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头面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顾建国承担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顾建国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说明、当事人及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书证;证人江某、刘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顾建国的供述与辩解;尸检报告书、酒精检测意见书、车辆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建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建国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顾建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顾建国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顾建国对罪名和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建国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顾建国有从轻减轻情节:系自首;死者周某某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受害人亲属对于被告人的过失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从宽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顾建国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顾建国于审理阶段与被害人周某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50万元,被害人周某某亲属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其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说明、当事人及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书证;证人江某、刘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顾建国的供述与辩解;尸检报告书、酒精检测意见书、车辆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建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顾建国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顾建国系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案发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顾建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决定其刑罚,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建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丽
人民陪审员 王 云
人民陪审员 李 雷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