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乌兰察布盟中级)/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盗窃、侮辱尸体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28 0:00:00

李健伟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0926刑初31

 


公诉机关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健伟。因涉嫌盗窃罪,于2022124日被察右前旗XXX刑事拘留,202232日被察右前旗XXX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察哈尔右翼前旗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芬,内蒙古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2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健伟犯盗窃罪,于20225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俊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健伟及其指定辩护人王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健伟于20211220日零时许,在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锦绣小区用电动三轮车将一辆橙色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20211221,在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锦绣小区用电动三轮车将一辆蓝色电动自行车盗走;20211223日零时许,在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锦绣小区用电动三轮车将一辆红色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2022122日零时许,在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锦绣小区将一辆红色邦德牌电动自行车盗走;2022123日零时许,在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锦绣小区将一辆灰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2022124日,在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锦绣小区将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告人李健伟将所盗的彪牌电动自行车、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新蕾牌电动自行车售于栗某经营的金兰废品回收站,获利500余元,将另外三辆藏匿于自家房后。2022125日,察右前旗XXX土贵乌拉镇南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李健伟家中将其抓获,并在其家中及金兰废品回收站将被盗电动车起获并发还各被害人。2022224日,经乌兰察布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的六辆电动自行车价格进行认定,总价值为4600元整。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辩材料、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健伟采用XX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健伟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你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健伟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健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健伟构成盗窃罪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李健伟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李健伟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请酌情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健伟系初犯,家庭经济困难,请法庭考虑被告人实际情况,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健伟于20211220日零时许、1221日、1223日零时许,在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锦绣小区,用自己驾驶的蓝色宝鸽牌电动三轮车分别将一辆橙色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蓝色新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红色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2022122日零时许、123日零时许、124日,在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锦绣小区将一辆红色邦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黑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告人李健伟将所盗的彪牌电动自行车、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新蕾牌电动自行车售于栗永有经营的金兰废品回收站,获利515元,将另外三辆电动自行车藏匿于自家房后。2022125日,察右前旗XXX土贵乌拉镇南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李健伟家中将其抓获,并在其家中及金兰废品回收站将被盗六辆电动车起获,除一辆新蕾牌电动自行车未找到失主外,其余五辆电动车均发还各被害人。2022224日,经乌兰察布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的六辆电动自行车价格进行认定,总价值为4600元整。2022627日,被告人家属为被告人李健伟缴纳了违法所得51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栗永有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健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XX手段多次实施盗窃行为,侵犯了他人合法财产所有权,涉案金额为46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健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被盗车辆均被追回,且大部分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515元已缴纳,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除对其缓刑量刑意见不予采纳外,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健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124日起至2022823日止)

  二、扣押机关依法扣押的被盗蓝色新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作案工具蓝色宝鸽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长 李彩萍

员 高文学

人民陪审员 乔瑞利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马艳波

员 张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