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鲁1502刑初31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庆超。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21年1月26日被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2年1月2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30日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22年6月1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李跃银,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杭慧。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22年1月12日被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0日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2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秀丽,山东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刑诉(2022)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庆超、杭慧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22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学召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庆超及其辩护人李跃银,被告人杭慧及其辩护人姚秀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6月份,被告人潘庆超在与集合(北京)装备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某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洽谈买卖钢绞线业务。被告人潘庆超与天津佰意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谈好价格后,又与魏某谈妥价格。潘庆超与魏某的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2日、6月24日、7月17日签订了3份购销合同,共计324吨钢绞线。合同签订完毕之后,潘庆超从天津把钢绞线发送到合同约定的地点江苏省南京江宁区汤山街道附近。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人潘庆超向魏某的公司提供了1份国家建筑钢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该检验中心隶属于“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钢检字(2018W)第0185号检验报告(该报告共3页,包含封皮1页、国家建筑钢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建钢检字(2018W)第0185号检验报告的第4、5页。这两页上面加盖了黑色“国家建筑钢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专用章”。)、1份“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加盖授权单位“聊城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印章,经查询:该授权单位不存在。)。
其中,国家建筑钢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建钢检字(2018W)第0185号检验报告的第4、5页,上面加盖的黑色“国家建筑钢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专用章”是被告人潘庆超让被告人杭慧通过电脑技术伪造的。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是被告人杭慧帮助潘庆超伪造的,该“许可证”上面授权单位“聊城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印章是杭慧通过电脑技术伪造的。向聊城市编办调取证据,中共聊城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回复:经在山东省机构编制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中查询,不存在“聊城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单位。
被告人潘庆超已偿还对集合(北京)装备技术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10万元;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某对被告人潘庆超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潘庆超从轻处理。被告人潘庆超于2021年1月25日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庆超、杭慧为谋取利益,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潘庆超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潘庆超、杭慧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潘庆超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杭慧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潘庆超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潘庆超及时主动到案,有自首和坦白情节,已赔偿损失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杭慧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杭慧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5、6月份,被告人潘庆超在与集合(北京)装备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某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洽谈买卖钢绞线业务。被告人潘庆超与天津佰意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谈好价格后,又与魏某谈妥价格。潘庆超与魏某的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2日、6月24日、7月17日签订了3份购销合同,共计324吨钢绞线。合同签订完毕之后,潘庆超从天津把钢绞线发送到合同约定的地点江苏省南京江宁区汤山街道附近。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人潘庆超向魏某的公司提供了1份国家建筑钢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该检验中心隶属于“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钢检字(2018W)第0185号检验报告(该报告共3页,包含封皮1页、国家建筑钢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建钢检字(2018W)第0185号检验报告的第4、5页,这两页上面加盖了黑色“国家建筑钢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专用章”)、1份“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加盖授权单位“聊城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印章,经查询:该授权单位不存在)。
其中,国家建筑钢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建钢检字(2018W)第0185号检验报告的第4、5页,上面加盖的黑色“国家建筑钢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专用章”是被告人潘庆超让被告人杭慧通过电脑技术伪造的。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是被告人杭慧帮助潘庆超伪造的,该“许可证”上面授权单位“聊城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印章是杭慧通过电脑技术伪造的。向聊城市编办调取证据,中共聊城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回复:经在山东省机构编制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中查询,不存在“聊城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单位。
被告人潘庆超已偿还对集合(北京)装备技术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10万元;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某对被告人潘庆超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潘庆超从轻处理。被告人潘庆超于2021年1月25日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魏某举报信、购销合同、伪造印章的检测报告、伪造印章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聊城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国家建筑钢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核实检验报告信息的函、国家建筑钢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复函、中共聊城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回函,谅解协议书,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0)鲁1502刑初537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魏某、潘某的证言;被告人潘庆超、杭慧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庆超、杭慧为谋取利益,伪造公司、企业印章,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潘庆超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且已赔偿集合(北京)装备技术有限公司的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杭慧积极参与伪造公司、企业印章,不宜认定从犯;其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庆超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杭慧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翟 娟
人民陪审员 孙孝斌
人民陪审员 刘学静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