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28 0:00:00

胡光友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0381刑初252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光友。因诈骗高速过路费于2015417日被中方县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犯诈骗罪于201683日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927日被湘乡市取保候审,20226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刑诉[2022]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光友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6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6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彭继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光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323531分许,被告人胡光友持A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照为湘N0××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照湘N××某某重型仓栅式货车,在320国道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金南村地段靠边停车约13分钟。544分许起步准备往湘乡城区方向行驶时,与左前侧同向步行往湘乡城区的王某及其推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并拖挂,造成王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乡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光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胡光友因未发现事故驾车驶离现场。当日8时许,湘乡市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电话联系胡光友告知其涉及一起交通事故,胡光友便在醴陵市瓷城北服务区停车等待民警处理。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光友与被害人王某家属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到位,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光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光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光友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光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接报案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户籍资料、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胡光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光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胡光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胡光友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胡光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光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长 童长鸣

人民陪审员 杨俊乔

人民陪审员 李艺科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员 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