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28 0:00:00

郝某、王忠连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2)1522刑初142

 


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曾用名郝某2

  诉讼代理人:张玉彪,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裴凤玉,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忠连。20216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师记,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邹温胜,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刑诉【2022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忠连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5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丽平、检察官助理周胜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及诉讼代理人张玉彪、裴凤玉,被告人王忠连及辩护人崔师记、邹温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328日下午3时许,在莘县××庄××镇××庄桥上,被告人王忠连与被害人郝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期间王忠连用拳头将郝某左肋打伤。经鉴定,郝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提请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诉称,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其身体受伤,经法医鉴定轻伤二级。住院治疗,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217.03元,并要求从重处罚被告人。

  被告人王忠连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因原告人先骂我,我打了他一拳,他又向我头上打了一马扎子,我也受伤了,我不同意赔偿。

  辩护人辩称,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忠连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是辩护人认为王忠连在本案中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的量刑情节。首先,对于本次故意伤害案件的发生,受害者本身存有一定的过错,对郝某行政处罚决定书能证明原告人首先挑起事端,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其次,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及本案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认罪和悔罪。再次,本案的起因是邻里纠纷,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轻,其行为动机属激情犯罪,请求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最后,被告人王忠连已年满70周岁,患有脑梗死、肺大泡(极危)等疾病,看守所也出具了不予收押的意见,请考虑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32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忠连卖完树疙瘩回来,在莘县××庄××镇××庄桥上,被害人郝某因言语不和先辱骂被告人王忠连,王忠连用拳头将郝某左肋打伤,郝某用马扎子向王忠连头上摔打一下,后被拉开。经鉴定,郝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郝某在莘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七天。花费医疗费4067.5元。后买膏药治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王忠连及被害人郝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犯罪嫌疑人王忠连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及被害人基本情况。

  (2)发破案经过一份:显示本案的发案、破案情况,郝某打110报警。

  (3)到案经过及说明各份:显示王忠连系电话传唤到案。

  (4)无前科情况一份:显示王忠连无违法犯罪前科。

  (5)行政处罚手续一份:202163日因郝某殴打他人被莘县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未执行)

  (6)郝某于2021329日在莘县第二人民医院入院就诊及住院病历、发票一宗、CT报告,证实医疗费4067.5元,其左侧6-9肋骨骨质结构不完整,可见骨折线影,其中左侧第8肋骨见两处断端,断端周围均可见骨痂形成。

  3、证人证言:

  (1)孙张兴证言,328日下午3点多,我和六、七个老头在袁庄桥上坐着玩,看见韩西街的王忠连去卖树疙瘩,有认识王忠连的告诉去渠家卖,郝某说:“渠家的收树疙瘩的坑人,用遥控”。王忠连说:“那边用遥控坑人,谁卖给他啊”。郝某就挂了句话把,王忠连骂了一句就过去用拳头打了郝某一下,郝某拿着马扎子摔打王忠连肩膀一下,后来被我们几个拉开了。

  (2)孙海良证言,我和孙启发、孙张兴、郝某在袁庄桥头坐着玩,后来王忠连也过来玩。说起卖树疙瘩的事,郝某说了句脏话,王忠连也骂了一句,就朝郝某身上打,郝某用马扎摔了王忠连头一下,后来王忠连朝郝某左肋部打了一下,再后来被孙张兴拉开了。

  (3)孙起法证言,韩庄店西街的王忠连卖树疙瘩回来路过袁庄桥头,当时有我、袁庄村的孙海亮、孙张兴,还有韩庄店东街的郝某闲玩,郝某告诉王忠连去朝城那么远卖树疙瘩干啥,怎么不去前渠卖啊,王忠连说那里的磅不准,郝某就骂了王忠连一句,当时两个人都坐着了,王忠连站起来用拳头朝着郝某的膀子打了一下,郝某也站起来拿着马扎子对着王忠连的头摔了一下,王忠连又对着郝某的肋骨打了两下(具体打的哪边不记得了),后被我们几个拉开了。

  (4)王伍成证言,案发后我和派出所的樊艳会、韩东街村支书郝记生给双方调解了,郝某那边让对方某到三万元医疗费,我跟王忠连的二儿子王成发联系,王忠连这边最多出几千元钱,没调解成。

  4、被害人郝某的陈述

  328日下午,我和孙张兴,还有几个人在袁庄桥头坐着闲玩,后来王忠连从东北方向开着一辆电动三轮车来了,挨着墙坐在我们旁边,王忠连说起他卖树疙瘩的历史,说80斤的树疙瘩可以卖100斤,我带了句脏话,说:“你这不准,谁没有眼啊,”王忠连上前就拿拳头打我,我用马扎子边挡边往后退,一直退到大路上时,王忠连一拳打在了我左边肋骨上,附近的人跑过来把我们拉开了,等晚上我觉得左肋骨那里特别疼,就去朝城医院,发现肋骨折了两根。

  5.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

  前天我去卖树疙瘩路过袁庄的时候,看见七、八个老头在桥头坐着玩,韩西街的郝某也在那里,我也坐了下来。我和袁庄村的说我卖树疙瘩的事情时,郝某在旁边骂了一句,我说郝某你骂谁呢,他又骂了一句,当时郝某面朝西站着,我用拳头对着郝某南边上半身捶了一拳,郝某拿着马扎子对着我的头部砸了一个疙瘩,在和郝某夺马扎子的时候我手上蹭破了点皮,被旁边的人拉开后,我就走了。

  6、鉴定意见

  (1)莘县于2021413日出具的()()()字[20212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郝某左侧第八肋骨两处骨折,郝某之伤情属轻伤二级。

  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被告人亦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忠连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忠连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王忠连系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告人对其自身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减轻民事赔偿责任,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王忠连的行为造成被害人郝某受伤,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院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原告人庭后明确表示不再进行鉴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标准如下:医疗费40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某7=210元,营养费30元某7=210元,护理费96.15元某7=673.05元,误工费为96.15元某20%7=134.61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5495.16元。因原告人提供的膏药费用单据不具有证据形式,本院不予支持。但长期医嘱单中含有膏药费用,而且民间对于骨折后采取贴膏药的方式治疗也合情合理,本案中,被告人的侵权行为致原告人五处骨折,膏药费用可酌定2500元。

  综上,根据被告人王忠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忠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忠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995.16,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长 李玉梅

员 马伟霞

人民陪审员 邹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员 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