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辽0381刑初213号
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某某某。
被告人郭志学。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3月18日被海城市某某某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洪涛,系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城市人民某某某以海检刑诉〔2022〕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志学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5月1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某某某指派检察员马超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志学及其辩护人李洪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城市人民某某某指控,被告人郭志学于2022年2月11日13时10分许,持C1证驾驶辽HJ××某某(辽H××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沈海欢线S1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29km+20米处(耿庄镇马屯路口)时,瞭望不周、操作不当,与由东向西过马路的王永武(被害人。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永武系因交通事故致其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海城市某某某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志学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志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志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李洪涛提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本案属于过失犯罪且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有认罪和悔罪表现,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志学于2022年2月11日13时10分许,持C1证驾驶辽辽HJ××某某辽辽H××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沈海欢线S1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29km+20米处(耿庄镇马屯路口)时,瞭望不周、操作不当,与由东向西过马路的王永武(被害人。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永武系因交通事故致其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海城市某某某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志学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郭志学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志学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和解书、谅解书驾驶证信息、死亡证明书、执法办案信息表;证人姜某、陈某、王某、高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郭志学的供述和辩解;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海城市某某某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鞍山市龙某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光盘1张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志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志学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志学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志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曹 野
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
人民陪审员 刘 惠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