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28 0:00:00

郭志学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海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0381刑初213

 

  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某某某。

  被告人郭志学。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2318日被海城市某某某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洪涛,系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城市人民某某某以海检刑诉〔2022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志学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51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6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某某某指派检察员马超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志学及其辩护人李洪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城市人民某某某指控,被告人郭志学于20222111310分许,持C1证驾驶辽HJ××某某(辽H××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沈海欢线S1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29km+20米处(耿庄镇马屯路口),瞭望不周、操作不当,与由东向西过马路的王永武(被害人。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永武系因交通事故致其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海城市某某某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志学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志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志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李洪涛提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本案属于过失犯罪且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有认罪和悔罪表现,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志学于20222111310分许,持C1证驾驶辽辽HJ××某某辽辽H××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沈海欢线S1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29km+20米处(耿庄镇马屯路口),瞭望不周、操作不当,与由东向西过马路的王永武(被害人。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永武系因交通事故致其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海城市某某某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志学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郭志学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志学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和解书、谅解书驾驶证信息、死亡证明书、执法办案信息表;证人姜某、陈某、王某、高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郭志学的供述和辩解;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海城市某某某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鞍山市龙某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光盘1张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志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志学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志学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志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长 曹

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

人民陪审员 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员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