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28 0:00:00

钟某某、鲍某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0826刑初138

 


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220日被微山县XXX刑事拘留,3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合通、林宜蒙,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鲍某某。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67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郭赞,山东谛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某。201697日因盗伐林木被永安市XXX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220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宝祺,山东谛听律师事务所律师。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刑诉[2022]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鲍某某、邹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6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认罪认罚),于20226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明霞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8月至11月,被告人钟某某、鲍某某伙同另案处理人员陈依凡、罗晋淦等人纠集银行卡主在福建省永安市的宾馆等地进行“跑分”,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中被告人钟某某负责联系卡主、在“跑分”过程中测试银行卡能否使用等,鲍某某负责在“跑分”时看住卡主,防止卡主侵吞资金。

  现查实,被告人钟某某等人租借被告人邹某某及另案处理人员黄承长、吴宇航、吴桂清、邓日祺、罗晋淦、李纬哲、黄志强等人的银行卡进行“跑分”,上述银行卡先后转入资金共计3975588.33元,涉及电信诈骗案件30起、被骗资金共计655045.33元。其中,被告人邹某某涉案工商银行卡在20211027日转入资金360674.33元,已查实被骗资金转入260997.33元,被告人邹某某非法获利1500元。

  2022219日,被告人钟某某、邹某某经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到案;2022221日,被告人鲍某某经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鲍某某、邹某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鲍某某、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钟某某、鲍某某、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其和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事实相同。

  另查明,被告人钟某某在本案中获得违法所得1万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鲍某某、邹某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7000元、1500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辨认笔录,证人戴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另案处理人员陈依凡、罗晋淦等人的供述,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鲍某某、邹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某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提出钟某某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鲍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某、邹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某、邹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钟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鲍某某、邹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220日起至20232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鲍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财产刑保证金中抵扣)

  三、被告人邹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财产刑保证金中抵扣)

  四、被告人钟某某违法所得1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鲍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7000元、被告人邹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1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长 张玉伟

员 孟

人民陪审员 张田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员 鲍建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