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28 0:00:00

马洪才滥伐林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2)0123刑初81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马洪才。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211124日被隆安县XX局取保候审。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2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洪才犯滥伐林木罪,于20225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于202267日以隆检刑附民公〔20221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2231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康海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马洪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

  120201018日,被告人马洪才以3.8万元向隆安县××乡××社区××屯的许某购买其种植在万宾屯“顶吞”岭的一片桉树。20201023日至25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马洪才雇请李某、韦某、韦某东等六人到万宾屯“顶吞”岭对所购买得的林木进行采伐。经隆安县华实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鉴定,马洪才在隆安县××乡××社区××屯“顶吞”岭无证采伐的林木蓄积量为54.779立方米。

  22021523,马洪才以6.5万元向隆安县××乡××村××屯的黄某购买其种植在六海屯“谷所”岭的一片桉树。2021524日至66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马洪才雇请岳某、张某凤到六海屯“谷所”岭对所购买得的林木进行采伐。经隆安县华实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鉴定,马洪才在隆安县××乡××村××屯“谷所”岭无证采伐的林木蓄积量为113.597立方米。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马洪才违反森林法规,无证采伐林木,采伐蓄积量为168.376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洪才主动到XX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特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洪才赔偿滥伐林木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为63834.7元;2.判令被告马洪才在隆安县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2021524日至66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马洪才雇请岳某、张某凤到隆安县××乡××村××屯“谷所”岭对所购买得的林木进行采伐。经隆安县华实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鉴定,马洪才所采伐的树种是巨尾桉,森林类别为重点公益林,林种为水土保持林,采伐的林木蓄积量为113.597立方米。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估马洪才滥伐林木的行为导致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为63834.7元。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马洪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亦无异议。其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

  120201018日,被告人马洪才以3.8万元向隆安县××乡××社区××屯的许某购买其种植在万宾屯“顶吞”岭的一片桉树。20201023日至25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马洪才雇请李某、韦某、韦小东等六人到隆安县××乡××社区××屯“顶吞”岭对所购买得的林木进行采伐。经隆安县华实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鉴定,马洪才无证采伐的林木蓄积量为54.779立方米。

  22021523,马洪才以6.5万元向隆安县××乡××村××屯的黄某购买其种植在六海屯“谷所”岭的一片桉树。2021524日至66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马洪才雇请岳某、张某凤到隆安县××乡××村××屯“谷所”岭对所购买得的林木进行采伐。经隆安县华实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鉴定,马洪才所采伐的树种是巨尾桉,森林类别为重点公益林,林种为水土保持林,采伐的林木蓄积量为113.597立方米。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估马洪才滥伐林木的行为导致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为63834.7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洪才主动到XX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隆安县林业局关于没有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说明、公告及公告图片、听证笔录等书证;证人梁某、李某、韦某、许某、黄某、岳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洪才的供述和辩解;涉林案件现场技术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洪才违反森林法规,无证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到XX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予以考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检察机关在指控被告人马洪才构成滥伐林木罪时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已履行公告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相关的损失和费用。经查,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人马洪才赔偿滥伐林木行为导致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为63834.7元,及在隆安县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洪才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马洪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导致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63834.7元,并上缴国库;

  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马洪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其滥伐林木的行为在隆安县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长 卢丽琴

人民陪审员 黄春雷

人民陪审员 周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员 周世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