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3刑更514号
罪犯雷健,曾用名刘健峰,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于山西省华阴市,汉族,初中文化,现于辽宁省。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甘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雷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25年4月6日止。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8日以(2012)大刑二终字第2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6年12月29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9年8月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3年1月6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凌源第三监狱于2022年6月10日向本院报送提请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该犯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8年10月至2022年2月期间,曾获表扬八次。呈报减去剩余刑期。检察机关建议减刑八个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基本一致。财产性判项已履行。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案件审核表、检察机关出具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雷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雷健准予减去剩余刑期。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丽坤
审判员 陈 艳
审判员 金 辉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