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3刑更522号
罪犯刘大志,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满族,大专文化,现于辽宁省。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绥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大志犯非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30年5月2日止。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院未提起抗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6年12月1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1月2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8年10月2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凌源第三监狱于2022年6月10日向本院报送提请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该犯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8年7月至2022年2月期间,曾获表扬七次。呈报减刑九个月。检察机关建议减刑九个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基本一致。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案件审核表、检察机关出具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大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大志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裁定之日起计算至2028年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丽坤
审判员 陈 艳
审判员 金 辉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