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3刑更510号
罪犯方朝永,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晴隆县,汉族,小学文化,现于辽宁省。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11)广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方朝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共同退赔16512元。刑期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2日以(2011)文中刑终字第9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12月10日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2月29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9年8月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2年12月30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凌源第三监狱于2022年6月10日向本院报送提请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该犯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8年10月至2022年2月期间,曾获表扬八次。呈报减去剩余刑期。检察机关建议减刑八个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基本一致。财产性判项已履行。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案件审核表、检察机关出具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方朝永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方朝永准予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丽坤
审判员 陈 艳
审判员 金 辉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