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5 0:00:00

刘某与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风,北京京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毅,北京京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57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刘某1无需向赵某支付北京世纪奥辰科工贸经济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奥辰公司)2011年3月16日至2017年9月18日的股份分红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6日,刘某1与赵某在法院就离婚和婚内财产分割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现赵某提交的协议书签字日期为2011年3月18日,为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之后所签订的协议,协议中所涉世纪奥辰公司股份系刘某1个人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判决刘某1向赵某支付的股份分红,也不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

一审被告辩称

赵某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刘某1的上诉意见。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某1支付赵某车牌号×××捷达轿车报废残值8000元;2.刘某1继续履行离婚协议,把×××直接过户到婚生女名下;3.刘某1支付赵某世纪奥辰公司2011年3月16日到2017年9月18日的股份分红4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与刘某1于2004年6月自行相识,2004年7月7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1日生育一女刘某2。2010年6月15日,赵某与刘某1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后赵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刘某1离婚,由刘某1抚育婚生女刘某2,并分割共同财产。经询,刘某1同意离婚,该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2011年3月16日,该院依法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821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1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二、双方婚生之女刘某2由被告刘某1自行抚养。三、原告刘某1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登记在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苑家园清友园10号楼1802室的房屋百分之七十的产权变更登记为刘某2所有。四、原告刘某1及被告赵某共同承租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板桥村四队北节三亩土地,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由原告赵某单独承租,承租期间的财产权益由原告赵某享有。”

2011年3月18日,刘某1同赵某又签订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双方经过慎重考虑并且多次沟通,均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维持现有婚姻关系。因此,在平等且充分沟通的基础上,达成如下一致意见:黑色捷达牌汽车一辆,行驶证号为×××,归女儿刘某2所有;北京世纪奥辰科工贸经济开发总公司入的股,每年分红一人一半。

2015年4月29日,刘某2姓名变更为刘某3。2016年刘某1将赵某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赵某返还车牌号×××号的小轿车及相关车辆手续(指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两把车钥匙、购车发票、保养手册、使用说明书)。2016年10月18日,该院依法作出(2016)京0105民初4654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刘某1机动车(车牌号为×××,车辆品牌“东风日产牌”,车辆识别号“LGBH52E06FY444916”),以及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车钥匙一把、购车发票、保养手册和使用说明书。二、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赵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2月16日依法作出(2016)京03民终127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赵某将刘某1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1.婚生女刘某3由赵某抚养;2.判令刘某1支付抚养费每月4000元,从2017年2月27日至刘某3年满十八周岁止。该院经审理在2017年3月7日依法作出(2017)京0105民初100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1婚生女刘某3由原告赵某抚养。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刘某1每月支付原告赵某抚养费一千五百元,至婚生女刘某3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过程中,该院同世纪奥辰公司联系调取刘某1分红情况,该公司表示需股东本人持身份证、股东证原件方可查询。赵某表示没有股东证原件,作为股东的刘某1也表示无法提供自己的股东证原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刘某1和赵某各提供了一份协议书,但赵某提供的形成时间更晚,故应当以赵某的证据为准。刘某1表示自己是受到胁迫、威胁才签订该份协议,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根据2011年3月1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中“黑色捷达牌汽车一辆,行驶证号为×××,归女儿刘某2所有”之约定,尽管现在该车辆已经报废,报废所得8000元也应当归二人婚生女所有,不应直接判决由刘某1支付赵某。赵某作为刘某3的监护人可以代刘某3另行提出主张。第二、关于车辆过户的问题,根据我国机动车登记的相关规定,刘某3现未成年,不具备将车辆过户至其名下的条件,故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股份分红的问题,刘某1主张已经支付了赵某主张的2011年3月16日到2017年9月18日的股份分红,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该院支持赵某该项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刘某1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向赵某支付上述期间的分红4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刘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赵某世纪奥辰公司2011年3月16日到2017年9月18日的股份分红40000元;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2011年3月18日的协议,刘某1在本案一审中表示认可协议的真实性,但主张是受胁迫所签;在二审中其表示协议上的字像其本人的字,但对于签订时间有异议,离婚后没有签过任何协议。另查,在(2016)京0105民初46541号案庭审中,赵某向法院提交了2011年3月18日的协议,刘某1对于该协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与该案无关。本院询问刘某1对上述协议中关于世纪奥辰公司股权分红的约定的意见,其表示当时签过协议,做过约定,但是口头约定了前提是孩子由刘某1抚养。

上述事实由本案一审、二审庭审笔录及(2016)京0105民初46541号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刘某1是否应当向赵某支付世纪奥辰公司2011年3月16日到2017年9月18日的股份分红。对此本院认为,刘某1与赵某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世纪奥辰公司的股权分红每年一人一半,虽然刘某1对于协议提出了异议,但因其多次认可协议的真实性,在其未能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对其异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协议真实有效,因此,赵某依据协议要求刘某1支付案涉股权分红,合法有据,且案涉股权的性质及权属不影响赵某依据协议主张分红的权利。刘某1系股权的持有人,其应当就分红情况以及分红支付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未提交上述证据,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采信赵某的主张,认定刘某1支付赵某世纪奥辰公司2011年3月16日到2017年9月18日的股份分红4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咸海荣

审判员孙京

审判员张帆

法官助理王天水

二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朱宏哲

书记员王秋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