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与刘某1于2004年6月自行相识,2004年7月7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1日生育一女刘某2。2010年6月15日,赵某与刘某1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后赵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刘某1离婚,由刘某1抚育婚生女刘某2,并分割共同财产。经询,刘某1同意离婚,该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2011年3月16日,该院依法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821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1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二、双方婚生之女刘某2由被告刘某1自行抚养。三、原告刘某1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登记在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苑家园清友园10号楼1802室的房屋百分之七十的产权变更登记为刘某2所有。四、原告刘某1及被告赵某共同承租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板桥村四队北节三亩土地,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由原告赵某单独承租,承租期间的财产权益由原告赵某享有。”
2011年3月18日,刘某1同赵某又签订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双方经过慎重考虑并且多次沟通,均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维持现有婚姻关系。因此,在平等且充分沟通的基础上,达成如下一致意见:黑色捷达牌汽车一辆,行驶证号为×××,归女儿刘某2所有;北京世纪奥辰科工贸经济开发总公司入的股,每年分红一人一半。
2015年4月29日,刘某2姓名变更为刘某3。2016年刘某1将赵某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赵某返还车牌号×××号的小轿车及相关车辆手续(指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两把车钥匙、购车发票、保养手册、使用说明书)。2016年10月18日,该院依法作出(2016)京0105民初4654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刘某1机动车(车牌号为×××,车辆品牌“东风日产牌”,车辆识别号“LGBH52E06FY444916”),以及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车钥匙一把、购车发票、保养手册和使用说明书。二、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赵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2月16日依法作出(2016)京03民终127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赵某将刘某1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1.婚生女刘某3由赵某抚养;2.判令刘某1支付抚养费每月4000元,从2017年2月27日至刘某3年满十八周岁止。该院经审理在2017年3月7日依法作出(2017)京0105民初100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1婚生女刘某3由原告赵某抚养。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刘某1每月支付原告赵某抚养费一千五百元,至婚生女刘某3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过程中,该院同世纪奥辰公司联系调取刘某1分红情况,该公司表示需股东本人持身份证、股东证原件方可查询。赵某表示没有股东证原件,作为股东的刘某1也表示无法提供自己的股东证原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