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执行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2/7/29 0:00:00

陈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辽13刑更508号

罪犯陈凯男,男,1993年10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满族,六年文化,现于辽宁省。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辽1402刑初2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2025年5月15日止。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1日以(2019)辽14刑终2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凌源第三监狱于2022年6月10日向本院报送提请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该犯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20年2月至2022年2月期间,曾获表五次。呈报减刑七个月。检察机关建议减刑七个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基本一致。财产性判项已履行。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案件审核表、检察机关出具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凯男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裁定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10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丽坤

审判员  陈 艳

审判员  金 辉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