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书田,女,1938年8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永生(系原告王书田之子),男,1962年7月9日出生。
被告苗天才,男,1943年2月14日出生。
原告王书田与被告苗天才消除危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生、被告苗天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书田诉称:原告与被告是邻居,两家隔一条路,原告家在路北,被告家在路南。被告在路旁施工,用钩机将村中自来水主干线弄坏,被告挖的坑还在,水管被告没修,村委会修过。大坑内不断有人往里扔垃圾,村委会的清洁队清理了一次垃圾,现在还有人往里扔垃圾。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和邻居吃水会引发疾病的危险。原告和村委会找被告予以解决,但是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其挖坏的水管主干线修好;判令被告将其挖的坑内垃圾清干净,并且将大坑填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苗天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是无理的要求。这条道原告盖房给占了,2011年左右,被告在其西院墙外挖坑作为沉淀池使用,用来处理脏水,被告在挖坑时不知道下边有水管,就挖坏了,后来也由村委会修好了,自来水管道也就一直没有漏。后边自来水管再次漏水也是因为大队找清洁队的清理该坑里的垃圾时给弄坏了,但是村里也修好了,现在也不漏水。被告挖坑的地方属于村里公共的地方,但这个坑被告不能填,村里并没有制止被告挖坑。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系北京市房山区,两家相邻而居。原告家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大街63号内1号,被告家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大街67号。原告家与被告家南北相邻,两家之间有一条公共道路,原告家位于道路北侧,被告家位于道路南侧。
经现场勘验,被告在其西院墙外挖有一坑(长约4米,宽约2米,深约2米),现坑里有垃圾若干。坑的北侧地下有自来水管道通过。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对于被告在其西院墙外所挖的坑,根据查明的事实,现坑里堆放有垃圾等杂物,确实对原、被告两家正常的生产和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同时对村中的自来水管道也可能存有影响,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所挖坑内垃圾清除并将大坑填平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若被告家要再建造沉淀池,应积极与本村村民委员会协商,并妥善处理相邻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挖坏的水管主干线修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天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其西院墙外坑内的垃圾,并将坑填平。
二、驳回原告王书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苗天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