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8/29 0:00:00

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洪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洪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豫1628民初4435号

  原告: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X152366810,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真源大道71号。
  法定代表人:张献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显修。
  被告:张洪源。
  原告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洪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显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振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92.1元及利息1480.44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3月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息合计19072.54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3日,被告张洪源与原告在手机上网签了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燕惠贷”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申请贷款额度27000元,期限5年,月利率9.26‰,还款方式是等额还款,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申请借款27000元,现下欠本金17592.1元及利息1480.44元,以上一笔合计下欠本金17592.1元及利息1480.44元。被告在借款后不按合同约定偿还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店支行)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张洪源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13日签订“金燕惠贷”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额度27000元,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23年12月13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贷款额度,月利率为9.26‰,逾期利率加罚50%为13.89‰,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未到期的债务全部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全部清偿。合同附件约定了被告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以被告张洪源提供的河南省鹿邑县为确认地址,以电话189××某某某某某某为确认的联系方式,约定按该地址及联系方式通过短信、电子邮箱等现代通讯方式或者邮寄法律文书,发出法律文书即视为送达。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申请借款27000元,该贷款到期日为2023年12月13日。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等额本息偿还借款,截至2022年3月1日仍下欠本金17592.1元,利息1480.44元(月利率为9.26‰,逾期利率为13.89‰)。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等额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洪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592.1元及利息1480.44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3月1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9.26‰,逾期利率为13.89‰另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41元,由被告张洪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玉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牛帅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