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8/29 0:00:00

张义、龚舂波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义、龚舂波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陕0825民初5547号

  原告龚舂波。原告龚舂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龚舂波诉称,被告于2020年1月1日向案外人高某某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由原告担保。因被告怠于还款,第三人高某某于2021年5月6日向定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825民初4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强制执行过程中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高某某偿还47552元、支付执行费1100元、诉讼费846元,共计49498元。原告认为,该笔债务因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款项49498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义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
  经庭审查明:被告张义于2020年1月1日向案外人高某某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由原告担保。因被告怠于还款,案外人高某某于2021年5月6日向定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825民初4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案件转入执行程序,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高某某偿还47552元、执行费1100元。原告认为,该笔债务因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偿。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结案通知书等证据附卷作证。
  本院认为,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向被告主张其垫付的案件款47552元和执行费11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垫付的诉讼费846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龚舂波偿还人民币48652元。
  二、驳回原告龚舂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元,由被告张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明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邹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