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29 0:00:00

宁波梦涛厨具有限公司、米久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波梦涛厨具有限公司、米久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3民初6054号

  原告:宁波梦涛厨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838PF8R。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祖关山路34号-3号。
  法定代表人:刘道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岳,浙江中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久德。
  原告宁波梦涛厨具有限公司与被告米久德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7月1日诉至本院,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4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1.5倍计付)。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梦涛厨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岳及被告米久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答辩称:其非渝麒麟九宫格火锅店实际负责人,并非付款主体。另外,已经支付包工头张志良工程款40000元,该款项中已经包括了原告诉请的费用。综上,被告不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曾通过被告联系供货脱排油烟机、排烟风管、镀锌弯头、油烟净化器等若干并安装,总计款项12000元。2019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2020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元并明确为支付欠款利息。另查明,宁波渝麒麟九宫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成立,被告为该公司大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相应法律后果。被告辩称,其并非付款主体,真正的付款主体应为宁波渝麒麟九宫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被告于2019年11月27日沟通火锅店脱排油烟机等安装事宜时,宁波渝麒麟九宫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尚未成立。根据工商登记的信息看,被告为宁波渝麒麟九宫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大股东且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前由股东对外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实属合理。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转账500元为支付欠款的利息。另外,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款应由宁波渝麒麟九宫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及诉请款项在支付张志良的40000元工程款中已支付完毕的相关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为本案适格的付款主体,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12月24日至款项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1.5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对,以12000元基数自2019年12月24日至2022年5月9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1.5倍的利息为1581.98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00元,该期间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081.98元。之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1.5倍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米久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梦涛厨具有限公司货款1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2000元基数自2019年12月24日至2022年5月9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1.5倍的利息为1081.98元,之后的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1.5倍实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27元,减半收取63.50元,由被告米久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陈斌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宓琼凯
代书记员
赵莹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