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29 0:00:00

四川大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谭显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大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谭显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川1724民初2193号

  原告:四川大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竹农商银行)
  住四川省大竹县竹阳街道东大街东段2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9107383382。
  法定代表人:罗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邦奇,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德玲,该公司员工。
  被告:谭显贵。
  被告:张艳菊。
  原告大竹农商银行诉被告谭显贵、张艳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竹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邦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显贵、张艳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竹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还清时止的资金利息、罚息;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等全部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9日,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购买汽车向原告所辖永胜支行申请借款30000元。同日,原告所辖永胜支行与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农户小额信用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2019年1月9日到期);按年结息;月利率为8.3124‰,逾期还款加收30%的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元。借款逾期后,截至2021年7月7日,被告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9862.0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都没有还款。请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2.贷款申请书、贷款申请表、面谈记录及照片1张、《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1份;3.借款借据、划款凭证;4.还款明细;5.欠款说明书1份;6.大竹县永胜镇茨竹村村民委员会证明;7.(2021)川1724民初5260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谭显贵、张艳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2017年1月9日被告谭显贵向原告所辖永胜支行申请借款30000元,同日,二被告共同签订《四川大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小额信用借款申请审批表》及《四川大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个人借款面谈记录》。同日,被告谭显贵与原告所辖永胜支行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1月9日至2019年1月9日,利率为月利率8.312400‰,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利率为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所辖永胜支行向被告提供了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但在借期内归还了利息6039.43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按诉讼请求判决。同时查明,2021年11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21年12月8日,因未按时缴纳诉讼费,本院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所辖永胜支行申请借款,被告谭显贵与原告所辖永胜支行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后,原告所辖永胜支行依约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显贵、张艳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大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2017年1月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资金利息和罚息(已支付借期内的利息6039.43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元由被告谭显贵、张艳菊承担(原告申请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情孝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段鸿程
书 记 员 汤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