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28 0:00:00

本溪满族自治县金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溪满族自治县金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辽0521民初1782号

  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金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本溪市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粮库祥和家园2号楼-3号楼之间101、102门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105215581547893。
  法定代表人:潘凤祥,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赫,系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人民政府,地址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碱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521001425545Q。
  法定代表人:徐晋,系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晓红,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金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金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赫与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晓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金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所欠供热管网、一户一阀及锅炉改造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起至案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2020年8月19日前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19日之后按照lpr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5月接受被告的委托开始经营碱厂供热站,双方签订了《碱厂镇供热站委托经营协议》,协议第七条约定“供热管网、一户一阀及锅炉改造等先期投入共计100万元,由甲方承担出资,分三年给付乙方”,协议签订后原告投入资金完成了改造,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款项100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此款,被告均已无钱为由推拖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证据:
  1.碱厂镇供热站委托经营协议复印件;证据来源:双方签订的协议;证明:根据供热站委托经营协议第7条的约定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供热管网一户一阀及锅炉改造款100万元。
  2.碱厂镇供热站委托经营先期改造内容复印件;证据来源被告提供的。证明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约定了改造内容;
  3.改造明细复印件;证据来源是被告提供的。证明原告已按照委托经营协议第7条约定完成改造内容。
  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人民政府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锅炉改造款100万元,依据双方签署的协议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诉求的利息部分,双方在签署的协议中没有约定,不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鉴于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基本一致,请法院依法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原告(乙方)接受被告(甲方)委托经营碱厂镇供热站,双方签订《碱厂镇供热站委托经营协议》,协议第七条约定“供热管网、一户一阀及锅炉改造等先期投入共计一百万元,由甲方承担出资,分三年给付乙方。乙方必须按照工程约定改造计划内容,按期保质保量完成,否则视为违约。乙方施工期间,甲方有权进行实地测量和监管。(工程内容附后)”,协议签订后原告投入资金完成了改造,但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款项100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此款,被告均已无钱为由推拖至今。被告对原告陈述事实与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对供热管网、一户一阀及锅炉改造的约定符合建设工程合同定义,原告为承包方,被告为发包方。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被告也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供热管网、一户一阀及锅炉等改造款100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协议第七条约定内容,本案原告与被告对垫资进行了约定,但对垫资利息未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三款情形,故原告作为承包方请求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金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金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简易程序、原告预交),由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人民政府负担。
  以上由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本院于判决生效后向原告退回,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包维新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加辉
书 记 员 贾艳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