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28 0:00:00

陈国会、韦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国会、韦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豫0183民初4643号

  原告:陈国会。
  被告:韦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剑英,郑州市新密市尖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俊莉,郑州市新密市尖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国会与被告韦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会、被告韦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港区运费款共计15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至6月期间,原告给被告向港区拉混合料运费共计15750元未给付,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近期原告再次催要时,被告既不接电话,也躲避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韦海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运费,被告也没有购买过混合料去港区送货,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请求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21年5月8日、2021年5月10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送货单,被告于2021年5月11日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5000元;被告于2021年5月20日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3320元;原告于2021年5月30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送货单,被告于2021年5月30日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4800元;原告于2021年6月7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送货单,被告于2021年6月7日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4780元。2021年7月17日下午18时07分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中,被告称:“我还欠你13000多是不是?”,原告称:“嗯。”,被告称:“是13000多不是?”,原告称:“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运费款有原被告双方的通话录音为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费款。关于运费款的数额,双方的通话录音中被告称欠原告13000多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双方均没有说明具体数额,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15750元运费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费款13000元。关于被告辩称,不是被告欠原告的运费款,是港区一个工地欠的。从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宝转账记录中可以看出,原告把送货单发给被告,被告在收到送货单后会通过支付宝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国会支付运费款13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国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7元,由被告韦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段占奎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