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28 0:00:00

中湘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泸溪县绿源环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湘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泸溪县绿源环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湘3122民初933号

  原告:中湘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隆平高科技园雄天路98号孵化楼2号栋4楼401-004室。
  法定代表人:黄纲要,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湖南和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湖南和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溪县绿源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泸溪县白沙镇人民中路环保局内。
  法定代表人:李前,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奉家,湖南君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宇,湖南君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湘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泸溪县绿源环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王康,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奉家、梅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黄纲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勘察设计费856000元及利息116130.67元(利息以85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20年4月1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7月6日为116130.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8日,被告委托中科高盛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泸溪县原白沙冶化厂重金属污染土壤治理项目进行招标。2019年11月28日,原告出具投标文件,该投标文件投标报价汇总表“勘察设计”费836000元、建筑安装工程费14946804.61元、投标报价15880161元。2019年12月7日,被告和中科高盛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就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金额:15802804.61元;勘察设计费用:856000元;建共安装工程费用:14946804.61元。”2020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泸溪县原自沙冶化厂重金属污染土壤治理项目(EPC)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其中《合同协议书》约定:“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仟伍佰捌拾万零贰仟捌佰拾零肆元陆角壹分(15802804.61元);合同价格形式:勘察设计费总价承包”。“通用合同条款”载明“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应互相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加下:(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如果有);(3)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施工。工程竣工后,湖南湘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泸溪县原白沙冶化厂重金属污染土壤治理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审计报告书》(湖南湘建造价州字【2021】149号),报告书载明基本情况部分“泸溪县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委托深圳市腾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本工程进行了初审,初审结论为:送审造价16545529.23元(未包含勘察设计费,勘察设计费由甲乙双方依法依规自行解决),审定造价14721310.74元,核减造价1824218.49元(合争议金额208670.21元)……最终认定;本工程送审造价16545529.23元,最终审定造价14695166.74元,最终核减造价1850362.49元”,泸溪县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委托单位)、深圳市腾达工程顾间有限公司(初审单位)、湖南湘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复审单位)、原告(施工单位)、被告(建设单位)均在审计报告书中工程峻工结算造价审核定案表盖章、签字。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EPC总承包合同包含两部分:勘察设计,符合设计规范要求,设计费为856000元;工程施工,符合施工规范,施工完成后审计结论为施工结算依据。现工程项目早已竣工,被告拒绝支付勘察设计费,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涉案合同中的合同总价包含了勘察设计费;2.原告放弃勘察设计费审计是为了规避送审总价超过合同总价,且明知最终审计造价未包含勘察设计费未提出异议,并在审计报告书中的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核定案表签字盖章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勘察设计费,条件也不成就,根据双方签订合同中的约定,涉案工程在施工完成后结算清单送审计审核后,审核结论作为施工结算依据,该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勘察设计费未经过审计,原告要求支付该项款项条件不成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当庭组织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30日,原、被告依据《中标通知书》签订了《泸溪县原自沙冶化厂重金属污染土壤治理项目(EPC)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其中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涉案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承包给被告,签约合同价为15802804.61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勘察设计费总价承包,建筑工程为总价合同,经审计审核后审核结论作为施工结算依据。”合同专用条款中关于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约定:“设计图纸完成经图审通过后,付勘察、设计、预算编制费用。”《中标通知书》载明勘察设计费为85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4月14日开工,2021年4月9日竣工。工程完成后,原告将建筑施工工程款送审计审核,审计报告中注明未包含勘察设计费,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勘察设计费,被告以勘察设计费未经审计为由拒绝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因当事人履行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勘察设计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合同约定勘察设计费以856000元总价承包,设计图纸完成经图审通过后,付勘察、设计、预算编制费用,涉案工程于2020年4月14日开工,2021年4月9日竣工。可以证明原告于开工前完成了勘察、设计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开工前支付原告的工程勘察设计费856000元;被告提出工程勘察设计费未经审计决算,支付的条件不成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因涉案合同未约定勘察设计费须经审计审核作为支付依据,仅约定施工工程款须经审计审核作为结算依据,故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泸溪县绿源环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中湘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勘察设计费85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80元,由被告泸溪县绿源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书良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