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28 0:00:0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行、周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行、周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辽1302民初265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行,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四段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0MA0U6KXG2W。
  负责人:杨星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华。
  被告:周楠。
  被告:米艳娟。
  被告:胡东旭。
  被告:吕河。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朝阳分行)与被告周楠、米艳娟、胡东旭、吕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朝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楠、米艳娟、胡东旭、吕河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朝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周楠给付贷款本金18,889.53元,利息12,663.23元,合计31,552.76元;二、米艳娟、胡东旭、吕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上述数额计算至2022年2月16日,以后利息、罚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0日,被告周楠和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被告米艳娟、胡东旭、吕河、周楠与原告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米艳娟、胡东旭、吕河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楠借原告款150,000元。截止到2022年2月16日,归还本金131,110.47元,利息13,624.03元。被告余欠情况见诉讼请求,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
  被告周楠、米艳娟、胡东旭、吕河未到庭,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0日,原告邮储银行朝阳分行作为贷款人(甲方),被告周楠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授信额度金额15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36个月,自额度生效日起算,额度存续内的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具体贷款利率在借据中约定,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具体还款方式在借据中约定。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2019年3月10日,被告周楠、米艳娟、胡东旭、吕河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9年3月8日起至2021年3月8日止,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均可多次申请贷款,原告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或额度借款支用审批单)和借据为准。在上述期间内,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联保小组成员或征得联保小组成员同意,联保小组成员对原告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所担保的主债权即为债权人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第十二条约定:乙方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朝阳分行于2019年3月10日向被告周楠发放借款15万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和放款单载明:借款人周楠,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用途开新店,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9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10日),年利率12%,逾期利率15.6%,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第7个月首次还本。借款人周楠、原告邮储银行朝阳分行在借据上签名盖章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楠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2年2月1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889.53元,利息12,663.23元,合计315,52.76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和放款单、实时扣款系统截屏及还款流水清单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经当庭出示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朝阳分行分别与被告周楠、米艳娟、胡东旭、吕河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邮储银行朝阳分行按约向被告周楠发放了贷款15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周楠却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周楠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米艳娟、胡东旭、吕河作为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保证债权,按照联保协议的约定,被告米艳娟、胡东旭、吕河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楠的追偿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周楠、米艳娟、胡东旭、吕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8,889.53元及截至2022年2月16日的利息12,663.23元,合计315,52.76元,并自2022年2月17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欠款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米艳娟、胡东旭、吕河对被告周楠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周楠的追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以,由被告周楠、米艳娟、胡东旭、吕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缴纳294元,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退还原告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春玲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杜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