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定。
本院围绕上诉请求评析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房屋是否已经依法分割的问题。案涉房屋系双方当事人夫妻存续期间购买,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1989年离婚纠纷诉讼中,双方就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内容签订了调解协议。从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对诸如脚桶三只等小件财物都一一进行了分割。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房屋作为最为重要的共有财产,若当事人协议已经进行分割,没理由不予写明。查阅该离婚诉讼的整个庭审笔录,双方对夫妻财产的陈述中从未提及房屋。既然双方均未提及,那确认已经分割显然有违情理。况且,对于在离婚纠纷诉讼时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案涉房屋,人民法院依法不宜对房屋归属予以处理。因此,该调解协议中“三、现在孙某处的缝纫机一台归易某所有,其他在各人处的财物归各人所有”的表述,不能理解为双方已经就案涉房屋进行了分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登记在一方名下,也不改变权属性质。况且,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人民法院仍应以真实权利状态为依据判定权利归属。共有权人在共有基础丧失后,可以主张分割共有财产,但不能以长时间未主张分割为由认定案涉房屋已在前述离婚纠纷中进行了分割。据此,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并没有依法分割,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根据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有关确权建筑面积、安置人口、补偿与奖励的项目等内容,再考虑双方对房屋管理使用以及子女抚养等情况,对于案涉房屋被补偿、奖励总额为286777.51元中的110000元确定为易某所有。故孙某应向易某支付110000元。
综上,易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