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8 0:00:00

易某、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女,195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于涛,浙江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利明,浙江慈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194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易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3民初8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并依法合理分割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房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入,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后双方于1989年协议离婚,制定(1989)绍法柯民字第350号民事调解书,离婚协议第三款写明:其他各人处的财物归各人所有。但是对于案涉房屋当时并没有涉及,并且当时案涉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证明,也无法根据上述协议来推断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显然在制定协议时双方均没有将案涉房屋予以确认,在涉及物权处分的情形下,协议必须清楚明确,方可准确处理物权分割问题,一审法院在物权归属不明,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擅自根据调解协议进行判断,导致了事实的认识不清。2.一审法院以无关事实加以论证,从而错误地认为双方已经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一审法院认为的居住28年后即享有物权的论述,违背了物权法定原则。在我国没有确定占有时效的情况下,无论居住时间多久,物权的归属不会随着时间而改变,故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28年的居住来论证当时已经在协议中对案涉房屋作出了处理,而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不合理的,而上诉人申请廉租房也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无关,不代表上诉人放弃了自身的合法权益。3.虽然离婚后被上诉人单独去办理了产权证明,但是不代表他即可独自享有该不动产。根据《婚姻法》第17条之规定,案涉房屋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入,无论事后登记在任何一方名下,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应当均等分割。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孙某未作答辩。

易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共有房屋拆迁款属于原告部分143,388.7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89年5月7日,原告向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16日,经该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于同年5月18日制发(1989)绍法柯民字第35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规定:一、易某与孙某双方自愿离婚。二、双方所生小孩孙国苗由孙某负责抚养教育。易某自愿将婚前财产被柜一口、脚桶三只折抵给孙某作为给孙国苗的抚养费。三、现在孙某处的缝纫机一台归易某所有,其它在各人处的财物归各人所有。四、易某自愿负担债务75元,其余债务由孙某负责归还。上述三、四条款、物均已在当庭交付清楚。1992年原告诉至该院要求变更小孩抚养关系,案经该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婚生小孩孙国苗由易某负责抚养教育,该院制发(1992)绍法柯民字第44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同时查明,案涉房屋座落于绍兴市柯桥区,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入,离婚时尚未办理过户登记。2017年9月4日,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两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受委托单位: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办事处)因实施湖门村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需征收该房屋及附属物,与被告签订《绍兴市柯桥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整体货币化)》一份,规定土地使用证号132,确权建筑面积19.04平方米(集体性质),按结构价补偿面积6.25平方米,安置人口为1人(孙某),被告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奖励总额286,777.51元,原告向征收人主张权利无果,与被告又协商不成,遂诉至该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又查明,2016年,原告与其儿子申请租了廉租房一套。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该案中,案涉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入的财产,双方于1989年5月调解离婚时虽未明确该房屋的归属,但调解协议第三条明确规定:“其它在各人处的财物归各人所有。”结合离婚时案涉房屋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变更小孩抚养关系后原告与其儿子还共同申请了廉租房、原告在离婚后长达28年的时间里从未主动对案涉房屋的分割这些事实,故上述条款应理解为双方对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财产在离婚时已作出处理,不存在未处理的问题,现原告以案涉房屋在离婚时未处理为由起诉要求分割,与该案查证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该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易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易某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定。

本院围绕上诉请求评析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房屋是否已经依法分割的问题。案涉房屋系双方当事人夫妻存续期间购买,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1989年离婚纠纷诉讼中,双方就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内容签订了调解协议。从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对诸如脚桶三只等小件财物都一一进行了分割。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房屋作为最为重要的共有财产,若当事人协议已经进行分割,没理由不予写明。查阅该离婚诉讼的整个庭审笔录,双方对夫妻财产的陈述中从未提及房屋。既然双方均未提及,那确认已经分割显然有违情理。况且,对于在离婚纠纷诉讼时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案涉房屋,人民法院依法不宜对房屋归属予以处理。因此,该调解协议中“三、现在孙某处的缝纫机一台归易某所有,其他在各人处的财物归各人所有”的表述,不能理解为双方已经就案涉房屋进行了分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登记在一方名下,也不改变权属性质。况且,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人民法院仍应以真实权利状态为依据判定权利归属。共有权人在共有基础丧失后,可以主张分割共有财产,但不能以长时间未主张分割为由认定案涉房屋已在前述离婚纠纷中进行了分割。据此,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并没有依法分割,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根据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有关确权建筑面积、安置人口、补偿与奖励的项目等内容,再考虑双方对房屋管理使用以及子女抚养等情况,对于案涉房屋被补偿、奖励总额为286777.51元中的110000元确定为易某所有。故孙某应向易某支付110000元。

综上,易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3民初878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孙某支付上诉人易某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上诉人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上诉人孙某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孙某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艳

审判员梅云

审判员姚瑶

二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钟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