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消除危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30 0:00:00

裔传春与孙广忠消除危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广忠,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友霞,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裔传春,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上诉人孙广忠因与被上诉人裔传春消除危险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2民初3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孙广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友霞、被上诉人裔传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广忠上诉请求:1.撤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2民初31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不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的房屋在被上诉人的楼下,所安装的防盗窗至今已经六年之久,被上诉人在此之前从未提出异议,且即使上诉人不安装防盗窗,小偷仍有可能对未安装防盗窗的被上诉人家构成威胁。2.被上诉人称开发商在交付房屋时给一楼和二楼的住户安装了电子安全窗帘,实际该电子安全窗帘毫无作用,根本起不到安全保护措施,如果上诉人不安装防盗窗,对居住二楼的住户安全隐患可想而知。3.如果被上诉人自身有安全保护意识,将自家门窗关好,同样可以起到预防被盗的效果。4.在上诉人居住的小区中,大部分住户都安装了防盗窗,且物业公司有24小时管理。5.上诉人的孙子才两岁,安装防盗窗是为了孩子安全着想。
被上诉人裔传春辩称:1.我方是案涉3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故有权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拆除防盗窗。如果上诉人没有安装防盗窗,那么小偷因为行窃风险提高故而可能存在放弃行窃的念头。2.房屋原设计的电子窗帘有故障可以维修。3.窗户总有打开的时候,我方不能时刻紧关窗户。4.小区物业有规定:禁止安装防盗窗。5.房屋原始设计的是安装内置式安全防护的,但上诉人自身否定了房屋原设计工程师的设计,由此造成的危险应由其自身负责。
裔传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孙广忠拆除水岸名都紫荆园16号楼202室安装的高出墙面的防盗窗。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裔传春居住在盐城市××盐马路水岸××都紫荆××楼××室,孙广忠居住在其楼下即16号楼202室。孙广忠入住后在其房屋的东房间、西房间、厨房及卫生间的窗户外分别安装了外凸式防盗窗,突出墙面部分约为30-40公分。裔传春要求孙广忠拆除该防盗窗,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裔传春遂诉至一审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裔传春撤回对孙鑫的起诉,依法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自己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应当以不损害其他相邻人的合法权益为原则。如果因权利的行使,给相邻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危害的,相邻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和赔偿损失。本案中,孙广忠在其居住的房屋外安装外凸式防盗窗,该行为客观上对楼上住户即裔传春造成潜在安全隐患,故裔传春要求孙广忠拆除安装的外凸式的防盗窗,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孙广忠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安装在盐城市盐马路水岸××都紫荆××楼××室东房间、××房间、厨房及卫生间的外凸式防盗窗。案件受理费80元,由孙广忠负担。
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裔传春提交其房屋在未装修前的房屋结构图,拟证明开发商在交付时已经安装了防护栏,上诉人的房屋跟其结构是一致的。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开发商在房屋交付时没有安装防护栏。上诉人孙广忠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孙广忠与裔传春系楼上、楼下相邻方,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当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孙广忠在其房屋墙面窗户外安装外凸式防盗窗,客观上对裔传春的生活有所妨碍,且给裔传春及周边邻居造成安全隐患,故裔传春基于相邻权要求孙广忠拆除外凸式防盗窗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小区内其他住户安装外凸式防盗窗的行为,与本案相邻关系纠纷并无关联,孙广忠不能据此主张免责。至于孙广忠诉称安装防盗窗是基于家庭幼儿安全所需,孙广忠可采取如安装内置式防盗窗等其他安全措施保护家庭成员的安全,但所采取的措施应以不影响相邻各方的生活及安全为必要前提。
综上所述,孙广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孙广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建兵
审判员  郑 治
审判员  裴葭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季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