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专利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7/6/8 0:00:00

李卫江与北京中恒高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北京中恒高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卫江,男,汉族,1979年12月1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北京中恒高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秋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中恒高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负责人:姜万林,职务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卫江诉被告北京中恒高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北京中恒高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李卫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专利服务协议;2、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8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与被告北京中恒高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副总经理王智签订了一份专利服务协议书,委托被告将一种葡萄晾房盒子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用来做葡萄干包装礼盒,但被告申请下来的却是葡萄晾晒房,用途则变成了晾晒葡萄的房屋,归类到25类,与原告提出的专利申请要求不一致。2015年10月8日,原告又与被告北京中恒高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葡萄干晾房箱(十字格)和葡萄干晾房箱(方格)的专利申请书,但是该公司的流程人员仍然在产品归类和用途上与第一份专利写的一样。直到2016年10月有人仿造我们的产品,原告才发现这个问题,后与被告北京中恒高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中恒高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北京中恒高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同年5月19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北京中恒高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原告李卫江签订的《专利服务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了涉及协议履行产生的纠纷,协商未果可以向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且被告住所地在北京地区,合同履行地也在北京,被告北京中恒高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本案应当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专利代理合同纠纷,签约合同双方即原告李卫江与被告北京中恒高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及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签订了《专利服务协议书》,在《专利服务协议书》第六条涉案双方约定:履行协议发生争议,协商未果,任何一方可以向北京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涉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北京市有管辖权的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北京中恒高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北京中恒高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中恒高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北京中恒高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唐楠

审判员卢敏

代理审判员王洪乾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刘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