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执行异议之诉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2/8/3 0:00:00

徐凤生、辽宁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辽01民终6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凤生,男,汉族,1986年2月1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桂芳,女,汉族,1957年8月1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徐凤生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翰文,辽宁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湖街42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栋,男,满族,1977年11月3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欣龙,男,汉族,1977年1月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鑫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东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程欣龙。

上诉人徐凤生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程欣龙、沈阳鑫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16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徐凤生在一审法院执行裁决程序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理由中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但未列明具体条款。徐凤生在一审法院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程序中起诉理由中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而徐凤生在本次二审程序中上诉理由中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司法解释有关条文所规定的内容并不相同,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性质亦不相同。因徐凤生在本次二审程序中提出的法律依据所规定的事实尚未经一审程序先行审查处理,故不应属于本次二审程序的直接审理范畴。鉴于本案以上情况,应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在重审期间,一审法院应围绕当事人明确的事实主张,准确适用有关法律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1673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徐凤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35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周 濛

审判员 唐 屾

审判员 史永成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袁枫钠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