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2/8/3 0:00:00

金昌乐、赵明夏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辽01民终96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昌乐,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朝鲜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夏,男,1954年3月4日出生,朝鲜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田,系辽宁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跃起,系沈阳市铁西区爱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佩祥,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系辽宁圣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昌乐、赵明夏因与被上诉人张佩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143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宇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张忠星、审判员张小姣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昌乐、赵明夏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撤销2021辽01**民初1431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民法典》调整的事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及财产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实产生了经济往来,且在排除刑事案件后,当事人仅能通过民事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首先,在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谈话录音中已经明确体现出上诉人的请托事项,被上诉人未依约完成请托事项理应向上诉人退还已收取的款项,其次,被上诉人在答辩中称“收取上诉人的款项是用于案件诉讼费”,根据民事诉讼相应程序,诉讼费由人民法院收取,且会向当事人发出诉讼费缴纳通知单,但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出示过缴费通知单,间接证明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张佩祥辩称,根据民诉法第二条规定,本案上诉人的主张及事实,上诉人的主张是不合法的,原审裁定驳回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昌乐、赵明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1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本案中,根据原告所述,其所称的案涉30万元款项系二原告为了帮助案外人韩松希办理被执行人刘斌所涉的拒不执行生效裁判刑事案件而委托被告托关系“办事”所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据此形成的关系,并不构成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即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是民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不应由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调整。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昌乐与赵明夏的起诉。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找寻另案被执行人,从而实现自身合法权益,该委托行为并无违反法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至于采取何种方式取决于被上诉人,且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法定条件,原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21)辽0114民初1431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长 关宇宁

员 张忠星

员 张小姣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白晓辉

员 张文思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