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7 0:00:00

董强等与左德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明辉,男,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继英(董明辉之妻),住北京市通州区。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强,男,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继英(董强之母),住址同上。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左德州,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梅(左德州之妻),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审理经过

申诉人董明辉、董强因与被申诉人左德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2423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京检民监[2016]1100000016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京民抗1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蓉、胡瑾出庭。申诉人董明辉及董明辉、董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继英,被申诉人左德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2423号民事判决对左德州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予以受理并支持,适用法律错误。

董明辉、董强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诉人诉请第二次手术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应该得到法院支持。2、被申诉人诉请残疾赔偿金80642元与前一个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互相抵触,互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董强不是本案责任主体,董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申诉人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人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申诉人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左德州辩称,申诉人将被申诉人打成10级伤残,后果严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申诉人虽然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相应民事赔偿;申诉人有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左德州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董明辉、董强连带赔偿二次手术费1570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7950元、误工费13565元、交通费194元、伤残赔偿金80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营养费2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董明辉、蒋继英系夫妻关系,二人作为供货商,向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朝来万通批发市场送货。左德州承租该市场内厨具大厅一厅2排2号摊位从事个体批发零售业务,双方之间有业务往来。

2013年1月9日16时许,董明辉夫妇前往上述市场送货。送货完毕,蒋继英持有左德州之妻李冬梅签字的送货单3份前往左德州摊位结账,要求左德州给付所欠货款。李冬梅对其中1张送货单有异议,称该款项已结清,不愿再行给付,蒋继英与李冬梅遂为此发生争吵。随后,董明辉、左德州亦加入争吵,左德州称在此期间双方均未动手,约数分钟后,董明辉夫妇离开摊位。董明辉则称在此期间,左德州与其撕扯了几下,左德州即从摊位上拿起1把菜刀,作势要砍向董明辉夫妇,董明辉夫妇见状跑到大厅外边。

左德州称董明辉夫妇离开摊位不久即返回,另外带着3个男人,分别为董强及其朋友。庭审中,就左德州受伤一节,双方就事发过程的陈述中各有不同。左德州称自己始终未还手,且被董明辉、董强踹了一脚,其无法明确其他人员是否参与殴打。董明辉称,其与左德州双方只是互相撕扯了几下,突然左德州就倒地受伤。董强称自己一直在搬东西,并未动手,一直在劝架。

法院依法前往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预审处调取刑事侦查案卷两册。其中在2013年1月11日旁观人员李康清笔录、2013年1月16日旁观人员张汉生笔录中均分别记录二人看到左德州在与董强推搡期间,董明辉从左德州身后将左德州抱起,摔在地上,由于左德州左脚先着地,故受伤。之后左德州就躺在地上。董强虽称其在事发过程中未动手,但根据其2013年1月13日笔录,董强承认自己在左德州倒地、斜着身子坐时,在左德州胸部踹了两脚,随后,其被人拉开。

事发后,左德州即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接受治疗,住院期间自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2月2日,共计24日。经诊断,左德州伤情为:1、左内、外、后踝粉碎骨折,2、左踝关节脱位,3、左内侧副韧带部分断裂,4、左前臂、左足软组织损伤,5、基底动脉供血不足。

2013年7月16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左德州致残程度等级为10级。

2013年10月1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朝刑初字第16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董明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董明辉赔偿左德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共计77893.3元;三、董强赔偿左德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共计8654.81元。经查,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于2013年10月22日生效,董明辉、董强亦已按期全额给付左德州相应赔偿款项。

2014年6月11日,左德州再行前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接受左腓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手术,住院期间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9日,共花费医疗费15463.51元。出院医嘱建议:1、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2、1个月后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4、1周后切口换药,根据换药情况拆除伤口缝线。2014年7月21日,左德州复诊,医嘱建议左德州全休1个月。左德州另提交2014年4月14日、2014年6月14日、2014年7月21日复诊医疗费票据若干,共计244.08元。

左德州提交《聘用护工协议》1份、北京顺友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1张,证明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花费750元。

为证明交通费损失,左德州提交2014年6月19日、2014年7月21日出租汽车专用发票3张、北京市市政交通一卡通充值卡专用发票1张,共计194元。董明辉、董强对此不予认可。

左德州称其从事厨具等产品的批发零售,每月收入4338元,住院期间8日、出院后遵医嘱全休60日,共计误工68日,并据此主张误工损失。董明辉、董强对此不认可,认为左德州需提交完税证明材料予以佐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董明辉、董强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连带赔偿左德州医疗费1570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00元、残疾赔偿金85642元,以上共计102849.59元;二、驳回左德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董明辉、董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董明辉、董强赔偿左德州住院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00元,驳回左德州在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左德州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公安机关形成的笔录认定,在左德州受伤过程中,董明辉、董强二人存有共同侵权的主观故意,实施共同侵权行为并构成了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认定正确。

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赔偿,董明辉、董强对此不持异议,法院照准。关于护理费、营养费,一审法院根据左德州的伤情酌情确定并无不妥。关于伤残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并酌定的数额正确,应予维持。董明辉、董强关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且不同意赔偿该损失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再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再审庭审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因犯罪或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原审判决对左德州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予以受理并部分予以支持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关于80642元残疾赔偿金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被申诉人左德州经鉴定致残程度等级为10级,故原审判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处申诉人赔偿相应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董强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审判决根据公安机关形成的笔录,认定在左德州受伤过程中,董明辉、董强二人存有共同侵权的主观故意,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故原审判决关于二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2423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0099号民事判决;

二、董强、董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连带赔偿左德州医疗费1570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0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以上共计97849.59元;

三、驳回左德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董明辉、董强负担1147元(已由左德州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左德州);左德州负担308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57元,由董明辉、董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晓

审判员赵英波

审判员张峰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