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才保诉李庆兵光船租赁合同纠纷案
徐才保诉李庆兵光船租赁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徐才保(曾用名:徐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朝波,淮安市清江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庆兵。
原告徐才保诉被告李庆兵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才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朝波、被告李庆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才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租赁物钢质驳船淮安驳0800号;2、被告支付截止2017年10月30日的租金100369.8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月3日签订一份钢质驳船租用协议书,即原告将自有的淮安驳0800号钢质驳船(吨位211吨)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租期一年,租金每年4.35万元;但被告不守信用,在合同履行期内,只付租金2万元,余款未付。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庆兵辩称:1、2015年1月20日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就把船给我,我就一直停在大运河桥上,两个月后装货时候才发现船是坏的,原告让我自行修理,我修完后发现其他地方有问题,不能正常使用,我不能给付租金;2、船后来拖到连云港船厂修理,原告也到了厂里沟通维修事宜,原告只要把修理费给船厂就可以把船开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才保系淮安驳0800号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船舶挂靠于江苏省农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2015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钢质驳船租用协议书》(甲方为徐才保、乙方为李庆兵),约定:甲方将淮安驳0800号船舶租给乙方;租期为一年,从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如需延续租用可经协商续签租用协议;年租金4.35万元;付款方式:按每半年支付一次,于合同签订后支付2万元整,合同期六个月再付2.35万元,不得拖延,如延期每天按10%滞纳金计算;从乙方接到甲方钢质驳船之日起,以后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及船舶碰撞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负责承担和赔偿一切费用与甲方无关;乙方租用期内完全负责船舶正常使用维护保养和资产保全责任;合同到期后,乙方按原船设备及证件向甲方完好交接。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徐才保于2015年1月20日将诉争船舶交付于被告李庆兵;后被告李庆兵支付原告徐才保租金2万元,余款未付。
2017年12月9日,案外人“赵三浮吊”修理厂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2017年12月9日上午11时,李庆兵来我厂要我开收据修理淮安驳0800吊捎修理及材料费收据一份,时间为2015年3月28日费用计9300元(实际收8500元),修理时间好像是元月份,具体时间太长不清楚。”
2017年12月9日,案外人海州区板浦镇勇胜船舶修理厂(以下简称勇胜修理厂)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兹有淮安驳0800号驳船,于2015年10月3日由李庆兵拖到我厂上坡,另于2015年11月5日由李庆兵、徐才保、潘正富洽谈维修事宜,材料由船厂出钱购买,其费用、工时费及工资由船方支付,但至今分文未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船舶登记表、证明、租用协议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明。
庭审中,关于船舶交付问题,原告徐才保陈述:与被告签订合同是2015年1月3日,我的船之前是租给别人的,被告来看船的时候告诉我二层板坏了,后来双方约定由我出钱给被告维修,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估计一万多,因为维修期间不收租金,故租金起算自2015年1月20日;被告李庆兵陈述:2015年1月3日我检查过船的情况,在2015年1月20日之前,我发现船栈板有些部分透亮了,也漏水,需要进行小的维修,但没有找原告谈过;因为当时我还有其他船要跟这条船一起拖货,原告就给我把租期让到了2015年1月20日;2015年3月20日发现栈板漏水。
原告徐才保另陈述其知悉诉争船舶现位于勇胜修理厂,被告李庆兵曾承诺向船厂交钱将船取回,但实际并未将船取回;原告徐才保又表示,在本案中仅要求被告李庆兵履行返还船舶的责任,不向勇胜修理厂主张权利。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徐才保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李庆兵价值20万元的财产进行了保全。
本院认为,原告徐才保与被告李庆兵签订的《钢质驳船租用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徐才保依约将诉争船舶交付于被告李庆兵,被告李庆兵应依约支付租金;被告李庆兵后仅支付租金2万元,未依约支付租赁期内剩余租金23500元,已构成违约;租赁期满后,被告李庆兵未及时将诉争船舶交还原告徐才保,致原告徐才保产生经济损失,现原告徐才保主张被告李庆兵继续支付租赁期满后的租金(实质为占有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徐才保将被告李庆兵于2015年1月20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应付租金、占有使用费计为120369.86元,未超出双方约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李庆兵已付的租金2万元,被告李庆兵应付原告徐才保租金、占有使用费共计100369.86元。
被告李庆兵辩称其拿到诉争船舶后两个月发现船舶系损坏状态,故其不应支付租金;经查,原、被告双方的《租用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李庆兵在租赁期内承担船舶的维修责任,现被告李庆兵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接到诉争船舶时即发现船舶存在质量问题,在租赁期内产生的损坏依约应由其承担维修责任,故本院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
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本案诉争船舶现由勇胜修理厂实际占有,且维修费用问题尚未解决;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争船舶已经另外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因船舶修理问题亦产了纠纷,诉争船舶并非由被告李庆兵实际占有,被告李庆兵现无法直接向原告徐才保返还诉争船舶;原告徐才保主张被告李庆兵返还诉争船舶,本院不予支持;因船舶修理问题产生的纠纷,原告徐才保可另案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庆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徐才保款项100369.86元;
二、驳回原告徐才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9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329元,由被告李庆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潘 雷
人民陪审员 徐晓丽
人民陪审员 金明琦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