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谢某、张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3月20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并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约定“鉴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有财产难于计算和分割,经过协商,按照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1.男方将支付女方二十万元人民币,其中十五万元自签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后三天内支付,五万元在签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次月内支付。2.自离婚的次月起的四年里(即2013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男方需每月支付女方三千元人民币(于当月20日前支付)。3.鉴于女方住房困难,男方同意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东方一路华港花园华港西街58号708房(建筑面积:97.45平方米,产权证号:0950084879,所有人:张某1、谢鹂、张奋良,以下简称某花园708房)给女方居住至2013年6月30日。女方将房屋交还给男方后,男方需每月支付女方住房补助两千元人民币给女方至女方再婚(或离婚后三年内,较先的时间为准)。”××××年××月××日,张某1与案外人王某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2,2017年王某再次怀孕。××××年××月××谢某与案外人古某登记结婚。2017年5月16日,谢某通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向张某1寄出《律师函》,要求张某1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该邮件于2017年5月17日妥投,庭审时张某1确认已收到。
二、关于约定第一项20万元的支付情况,离婚后,张某1于2013年3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谢某支付了15万元,又于2013年6月28日通过其母亲谢鹂的银行账户向谢某转账3万元和8000元,合计18.8万元。庭审时,谢某确认收到第一笔15万元和第二笔3万元,否认收到第三笔8000元。
三、关于离婚原因,谢某陈述是张某1与案外人发生婚外情,故急于离婚,张某1陈述是因为谢某无法怀孕。关于约定的第二项每月3000元的原因,庭审时双方一致陈述是由于离婚时谢某要求的补偿款过高,张某1无法一次性支付,故协商一致先支付20万元,其余的逐月偿还。
四、张某1提供了一张2017年7月7日的不动产抵押登记查询表,证明深圳市某区某某园B座3C房是登记在谢某名下的自有房屋,于2007年8月29日办理首次抵押权登记。关于约定第三项每月2000元住房补助,张某1陈述因为谢某是梅州人,在广州无房产,离婚时张某1并不知道谢某在深圳有房产,故出于好心让谢某在其与父母共有的某花园708房居住至2013年6月,并同意搬离后给付住房补助,而他与第二任妻子则另行租房居住。直至本案诉讼,张某1通过查册才知悉谢某在深圳有房产,据估计,该房屋现价值300多万元,完全可以解决谢某在广州的住房问题。如果离婚时张某1知道这一情况,一定不会同意向谢某支付住房补助,谢某隐瞒了自己有房产的事实。谢某否认向张某1隐瞒其在深圳市有房产的事实,认为张某1应当知道其婚前有住房;同时认为谢某在广州工作,在广州确实没有房产,这就存在住房困难;另主张其在某花园708房只居住到2013年4月。
五、关于双方离婚后各自的工作和收入情况,张某1当庭陈述离婚时其在中雒骋坠司工作,月收入5000元。2013年年底公司倒闭,他打了一年半散工,收入不稳定。从2015年7月起入职广东圣牧公司,月收入6000元。谢某本人未到庭陈述,从其提交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反映,其工作稳定,社保月缴费基数在2010年3月以后均在1万元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