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8 0:00:00

谢某、张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某,女,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梓健,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1,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云,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某、张某1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12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谢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改判张某1向谢某支付离婚协议中第一项20万元中尚未支付的2万元人民币应付款项。三、改判张某1向谢某支付离婚协议中第二项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应向谢某支付的3000元每月的应付款项(合计75000元人民币)。四、改判张某1向谢某支付离婚协议中第三项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应向谢某支付的2000元每月的应付款项(合计5万元人民币)。五、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张某1承担。事实及理由概述如下: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离婚协议中2015年4月前谢某要求张某1支付款项的请求权已经过诉讼时效期间,不予支持。谢某认为一审法院上述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离婚协议的款项属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张某1应当支付的离婚协议款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具体理由详述如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谢某及张某1均认可在协议离婚时,鉴于谢某考虑到张某1的经济状况,认为张某1并未能在离婚时一次性支付巨额款项,因此谢某与张某1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谢某与张某1就离婚财产分割形成的债务由张某1分期履行,由张某1支付20万元后其余款项按月分期向谢某支付。即张某1同意向谢某分期支付的款项,属于依据离婚协议向谢某履行款项支付债务中的一部分,系基于离婚协议产生的同一债务,仅存在一次性支付和分期付款的付款方式的区别。但该区别不影响张某1因离婚对谢某所负有的债务的性质,因此属于同一债务,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张某1拖欠谢某的款项是基于《离婚协议书》离婚财产分割关系所形成,属于同一债务,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诉讼时效应当自2017年3月31日起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张某1辩称: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是对的。1.一审庭审时谢某也承认,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是张某1为了离婚而做出的赔偿协议。因此,协议书讲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实际上则不然。2.离婚协议书中的内容涉及三部分,三部分内容各不相同,不属于同一债务,一审法院关于时效的判决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谢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上诉人张某1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张某1无需支付款项给谢某。事实及理由概述如下:一、一审法院对《离婚协议书》产生的基本过程已经查清,但在认定事实时不敢承认这个协议书只是形式合法,而基本内容是虚假的。从而认为协议书合法,所做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在第一次庭审的时候,张某1提出其与谢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也当庭承认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在此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尽管系双方自愿,但是建立在虚假事实状况下签订的合同,违背了合同内容必须合法真实的基本原则。一审的民事判决书中写到了张某1辩称其与谢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没有写到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也当庭承认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生活费及租房补贴,是张某1为了离婚违心答应的,是建立在张某1没有财产、谢某有比张某1多得多的基础上产生的,一审法院支持谢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有违公平原则。

上诉人谢某辩称:一、张某1与谢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存在虚假的基础而签订,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张某1与谢某于2013年3月20日协议离婚,其中已就张某1应当向谢某支付的离婚协议款项作出了约定,而且张某1也承认了《离婚协议书》是其自愿签订的,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张某1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张某1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向谢某支付协议款项。且张某1以其部分履行该协议的行为证明该协议是其自愿合法签订。张某1对剩余款项的分期支付拒不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二、《离婚协议书》是张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以《离婚协议书》的基础虚假为由反悔,已超过了一年的撤销时间,其不履行《离婚协议书》的理由于法无据。张某1在与谢某协议离婚时,明知谢某的经济状况、工作情况及在深圳有住房的事实而与谢某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应当对《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的事实承担完全的法律责任。且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第六条已明确约定了《离婚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并无其他意见。张某1应当对其财产分割的意思表示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不动产查册的规定,需要知道明确的产权人及准确的产权地址才可进行查册。自谢某及张某1双方协议离婚至今已有四年有余,直至谢某提起诉讼后,张某1才答辩称谢某在深圳有住房以及对其进行了欺诈,拟对《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反悔,这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张某1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应当在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张某1与谢某协议财产分割至今已达四年多,张某1无权要求变更或撤销《离婚协议书》中的任一约定。因此,谢某与张某1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张某1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三、张某1以谢某或张某1的经济收入高低为由拒不履行《离婚协议书》于法无据。张某1在答辩中以其家庭经济状况困难、向谢某偿还的资金是经过典当获得及张某1目前处于失业的状态、工资收入低而谢某现工资收入高等理由拒不履行《离婚协议书》与法无据。谢某与张某1各自的经济状况与本案无关,《离婚协议书》是谢某及张某1在协议离婚时对于财产分割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某1应当对其财产分割的真实意思表示承担法律责任,张某1以经济状况为由拒不履行《离婚协议书》于法无据。四、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7年3月31日)起计算。在本案中,张某1已在庭审中承认了《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债务由其向谢某分期履行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张某1拖欠谢某的款项是基于《离婚协议书》离婚财产分割关系所形成,属于同一债务。在协议离婚时,谢某考虑到张某1的经济状况,认为张某1并未能在离婚时一次性支付巨额款项,因此谢某与张某1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谢某与张某1就离婚财产分割形成的债务由张某1分期履行,由张某1支付20万元后其余款项按月分期向谢某支付。因此,张某1拖欠谢某的款项属于同一债务,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诉讼时效应当自2017年3月31日起计算。

谢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某1支付拖欠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款项23万元;2.张某1以2万元及每期逾期付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谢某,直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逾期利息为30513.22元);3.本案诉讼费由张某1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谢某、张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3月20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并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约定“鉴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有财产难于计算和分割,经过协商,按照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1.男方将支付女方二十万元人民币,其中十五万元自签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后三天内支付,五万元在签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次月内支付。2.自离婚的次月起的四年里(即2013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男方需每月支付女方三千元人民币(于当月20日前支付)。3.鉴于女方住房困难,男方同意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东方一路华港花园华港西街58号708房(建筑面积:97.45平方米,产权证号:0950084879,所有人:张某1、谢鹂、张奋良,以下简称某花园708房)给女方居住至2013年6月30日。女方将房屋交还给男方后,男方需每月支付女方住房补助两千元人民币给女方至女方再婚(或离婚后三年内,较先的时间为准)。”××××年××月××日,张某1与案外人王某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2,2017年王某再次怀孕。××××年××月××谢某与案外人古某登记结婚。2017年5月16日,谢某通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向张某1寄出《律师函》,要求张某1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该邮件于2017年5月17日妥投,庭审时张某1确认已收到。

二、关于约定第一项20万元的支付情况,离婚后,张某1于2013年3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谢某支付了15万元,又于2013年6月28日通过其母亲谢鹂的银行账户向谢某转账3万元和8000元,合计18.8万元。庭审时,谢某确认收到第一笔15万元和第二笔3万元,否认收到第三笔8000元。

三、关于离婚原因,谢某陈述是张某1与案外人发生婚外情,故急于离婚,张某1陈述是因为谢某无法怀孕。关于约定的第二项每月3000元的原因,庭审时双方一致陈述是由于离婚时谢某要求的补偿款过高,张某1无法一次性支付,故协商一致先支付20万元,其余的逐月偿还。

四、张某1提供了一张2017年7月7日的不动产抵押登记查询表,证明深圳市某区某某园B座3C房是登记在谢某名下的自有房屋,于2007年8月29日办理首次抵押权登记。关于约定第三项每月2000元住房补助,张某1陈述因为谢某是梅州人,在广州无房产,离婚时张某1并不知道谢某在深圳有房产,故出于好心让谢某在其与父母共有的某花园708房居住至2013年6月,并同意搬离后给付住房补助,而他与第二任妻子则另行租房居住。直至本案诉讼,张某1通过查册才知悉谢某在深圳有房产,据估计,该房屋现价值300多万元,完全可以解决谢某在广州的住房问题。如果离婚时张某1知道这一情况,一定不会同意向谢某支付住房补助,谢某隐瞒了自己有房产的事实。谢某否认向张某1隐瞒其在深圳市有房产的事实,认为张某1应当知道其婚前有住房;同时认为谢某在广州工作,在广州确实没有房产,这就存在住房困难;另主张其在某花园708房只居住到2013年4月。

五、关于双方离婚后各自的工作和收入情况,张某1当庭陈述离婚时其在中雒骋坠司工作,月收入5000元。2013年年底公司倒闭,他打了一年半散工,收入不稳定。从2015年7月起入职广东圣牧公司,月收入6000元。谢某本人未到庭陈述,从其提交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反映,其工作稳定,社保月缴费基数在2010年3月以后均在1万元以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谢某、张某1于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离婚后张某1于规定期限需支付给谢某相关款项,实则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谢某的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离婚协议书约定的第一项20万元,现谢某请求其中应于2013年4月支付完毕的5万元中的尚未支付部分,至2015年4月,该债权请求权已经过诉讼时效期间,不予支持。离婚协议书约定的第二项每月3000元,支付期间为2013年4月至2017年3月,其中,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应支付款项的请求权已经过诉讼时效期间,不予支持;2017年5月谢某通过寄发《律师函》进行催收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故2015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应付款项合计6.9万元(3000元/月×23个月)法院予以支持。离婚协议书约定的第三项每月住房补助2000元,经查,谢某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在离婚时即2013年3月前后,谢某的社保缴费基数已达每月1万余元,即使其在深圳无自有住房,以其工作收入,在广州也不存在住房困难的问题。张某1虽陈述离婚时不知谢某在深圳有房产的情况,但对谢某的工资收入应当是清楚的,在此情况下仍同意每月给予谢某2000元住房补助,可见并非基于谢某生活困难的原因,而是张某1自愿给付。故张某1现以不知谢某已有房产进行抗辩,法院不予采纳,张某1应当履行住房补助的给付义务。但2015年4月前的住房补助请求权已经过诉讼时效期间,不予支持,张某1仅需支付2015年5月至12月期间的住房补助款合计1.6万元(2000元/月×8个月)。关于谢某诉请的利息,鉴于离婚协议书中并无明确约定,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谢某支付《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款项合计85000元。二、驳回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4750元(谢某已预付),由谢某负担2995元、张某1负担1755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谢某、张某1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由张某1支付相关款项给谢某。张某1虽然表示在与谢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但其在诉讼中表示《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是支付给谢某的补偿款,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张某1也已按协议支付了部分款项给谢某,故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某1以《离婚协议书》的基本内容虚假为由,上诉不同意支付款项给谢某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谢某、张某1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后张某1分别向谢某支付三笔款项,且每笔款项均约定了支付期限,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谢某的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谢某上诉主张涉案款项全部属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谢某于2017年5月通过寄发《律师函》向张某1催收款项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在该期间届满后,发生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其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制度。谢某于2017年6月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张某1作为义务人,已经确定取得了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张某1根据《离婚协议书》第二、三项的约定,仅需支付2015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应付款项69000元、2015年5月至12月期间的住房补助款16000元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谢某、张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谢某负担3200元,张某1负担19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沙向红

审判员黄咏梅

审判员钟淑敏

二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谢灵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