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9 0:00:00

贺某1、贺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1,男,195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2,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56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

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英、白云红,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女,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宁,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贺某2、贺某1因与被上诉人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2民初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某2、张某及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红、被上诉人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贺某2、贺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2民初85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大众轿车价值100000元,价格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一审法院以原、被告皆认可大众轿车价值100000元为由,判令三被告在此价格基础上向原告折价补偿,显然忽略了客观事实。涉案大众轿车购置于2009年,购置原值104000元,至本案一审判决做出时已使用将近十年,一审法院在没有考虑车辆折旧及损耗、未经评估,且原、被告未对车辆价款形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按购置新车时的价款认定该车辆价值为100000元,价格过高,依据不足,应予以纠正。2、一审法院在未经评估的情况下将位于三河市宅基地上的楼房酌定为2000000元,并在此价值基础上判令三被告折价补偿给原告,依据不足。涉案房屋建立于农村宅基地之上,因集体土地使用权无偿取得的特殊性以及使用权人身份的特殊性,该房屋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流通,并需要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这与市场上可以自由流通的商品房有着本质的区别,因而农村房产的价格应参考其建造成本。本案中,被告贺志鹏、张风华夫妇二人为建造涉案房屋付出四十余万元,现一审法院在未经评估的情况下将其酌定为2000000元,远远超出其建造成本,在此价值基础上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显然是没有依据的,不应被采信。3、一审法院在对认定的共有财产分割时确定的分配比例有误。首先,三河市洵阳镇富达东侧三集用(2010)第067号宅基地上的房屋及大众轿车是被告贺志鹏、张风华夫妇倾其一生收入所得,被告贺某2、原告杜某二人婚后虽同上述二被告一起生活,但二人外出工作的时间较短,取得的收入也从未上交过家庭用于共同支出,对房屋建造和车辆购置均没有投入;其次,贺志鹏、张风华二被告均己年过六十,正在慢慢丧失劳动能力,反观贺某2、杜某二人正值盛年,在财产分配时不仅应该考虑各自对家庭的付出,还应考虑各自的收入能力。一审法院将确认的家庭共有财产以70%和30%的比例在被告贺志鹏、张风华与被告贺某2、原告杜某之间分配,显然给予后者的比例过高,对其适当补偿比较合理,故应予以调整;再次,一审法院对于确定给贺某2、杜某二人的30%中,以原告杜某对子女和家庭付出较多为由分别以20%和80%的比例加以分配,明显有违公平。事实是,二人的婚生女在2018年1月30之前一直由贺志鹏、张风华二被告抚养照看,杜某、贺某2二人各自工作的收入所得均未上交家庭用于共同支出,谈不上哪一方付出较多。确定给二人的共有财产应在二人之间平均分配更符合公平原则,而一审法院酌定分别按20%和80%的比例分配给贺某2、杜某,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被告辩称

杜某答辩称,1、案涉大众轿车价值10万元系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法官的询问下双方共同认可的,符合自愿原则。而且大众轿车比较保值,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提供自己实际控制该车辆的相关具体情况以方便法官正确评估该车辆的价格,因此,一审判决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自认确定争议车辆的价格,符合法律规定。2、在评估农村房屋的价格时,不但要考虑房屋的建造成本,还应当考虑房屋的具体坐落位置、租金的取款及该地区房屋价格的行情,涉案房屋虽然建造时只花费了40多万元,但那是多年前的价格,涉案房屋位于三河市中心,一直由上诉人控制,用于对外出租,35间房每间房平均每月租金约500元左右,一年的租金总计20多万元。三河当地同地理位置的商品房的价格约为每平米2万元,一审判决基于当时当地的行情酌定涉案房屋价值200万元,被上诉人认为不是偏高而是偏低,被上诉人只是因为不愿意继续进行诉讼,因此没有提起上诉。3、一审法院判决在对涉案房屋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酌定上诉人贺某1及张某夫妻占70%的份额已经是充分考虑了其对家庭的贡献以及其年龄,三上诉人恶意串通向法院提起诉讼取得的调解书已经被法院予以撤销,上诉人贺某2的行为属于婚姻法中规定的隐藏、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依法应当不分或少分,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这一行为没有考虑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被上诉人的分配的份额不是偏高而是偏低。4、虽然一审判决赋予了被上诉人在提供证据,确定京哈路南侧房屋的价值后再主张权利,但是基于现实的考虑,被上诉人的这一权利基本上是难以实现的,京哈路南侧的房屋由上诉人控制用于家庭经营及出租,每年的租金就高达20万元,一审判决没有考虑这一情况,对被上诉人也不公平。

杜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坐落在三河市富达东侧的楼房(35间)及坐落在京哈路南的楼房和大众轿车一辆,判令原告占有上述财产25%的份额。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要求在原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判决被告将分割给原告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将车辆折价款支付原告。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杜某与被告贺某2于××××年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8日经三河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位于三河市的楼房一处(35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现登记在被告贺某2名下,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处房产为共有财产,三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庭审情况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该处房产在原告与被告贺某2婚后所建,婚后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在本院作出的(2017)冀1082民撤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上述房产所有权归属原被告共同所有,且三被告均未提出上诉,该处房产为家庭共有财产,本院予以确认;3、位于三河市南侧房屋的土地系集体土地,系三河市村民委员会租赁给被告贺某1使用,没有产权证。原告认可该地系集体土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处房屋为共有财产,三被告不予认可,因该处房屋用地为租赁的集体土地,且原、被告均未提供该处房产为合法建筑的证据,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该处房产的价值,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4、原告主张大众轿车为共有财产,三被告予以认可,且原被告均认可该车辆现价值为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分割位于三河市的楼房,考虑到现原告已与被告贺某2离婚,且涉案房屋不适合分割居住,更适宜价值分割和补偿。庭审中,原被告就该房屋价值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房屋建筑成本和实际使用情况,本院酌定该房屋价值为2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离婚后,对未分割的共同财产拥有平等的权益,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贺某2经法院调解离婚,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有权请求分割。在分割共有财产时应充分考虑到家庭成员对家庭所作贡献,原告与被告贺某2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和被告贺某1、张某一起生活,且未分家析产,被告贺某1、张某对家庭的贡献较大,平均分割对被告贺某1、张某显失公平,综合庭审情况及财产的状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贺某1、张某在家庭共有财产中所占份额为70%,原被告已确认的家庭共有财产价值为2100000元(2000000元+100000元),则被告贺某1、张某家庭共有财产价值为1470000元(2100000元×70%)。剩余的30%份额即价值630000元的家庭共有财产属于原告与被告贺某2共有。考虑到原告对子女和家庭付出较多,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与被告贺某2家庭共有财产的80%归原告所有,余下20%归被告贺某2所有,则原告家庭共有财产的价值为504000元(630000元×80%)。考虑到三被告在家庭共有财产中所占份额较大,且位于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于被告贺某2名下,本院酌情确定已查明的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归三被告所有,三被告补偿原告504000元。判决:三河市富达东侧三集用(2010)第067号宅基地上的楼房(35间)及大众轿车归被告贺某2、贺某1、张某所有,被告贺某2、贺某1、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某家庭共有财产折价款504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大众轿车价值100000元,价格过高的问题。虽然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认可该车辆现价值为100000元,但本院从使用年限及折旧率等方面实际考虑,且根据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案涉车辆参考价格及意见,该车辆现价值酌定为30000元较为合适,一审法院认定100000元过高,应予以纠正,对上诉人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关于一审法院将位于三河市宅基地上的楼房酌定为200000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综合考虑了案涉房屋的地理位置、周边环境、区间价格,酌定2000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对共有财产分割时确定的分配比例问题。一审法院将确认的家庭共有财产以70%和30%的比例在贺志鹏、张风华与贺某2、杜某之间分配,及在确定给贺某2、杜某二人的30%中,又以20%和80%的比例加以分配,充分考虑了双方当事人对家庭的贡献以及对子女和家庭付出情况,所确定的比例亦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三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家庭共有财产为(2000000元+30000元)×30%×80%=487200元。

综上所述,贺某2、贺某1、张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2民初850号民事判决;

二、三河市富达东侧三集用(2010)第067号宅基地上的楼房(35间)及大众轿车归上诉人贺某2、贺某1、张某所有,上诉人贺某2、贺某1、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杜某家庭共有财产折价款487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上诉人杜某负担2200元,由上诉人贺某1、张某、贺某2负担6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贺某1、张某、贺某2负担8000元,由被上诉人杜某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帆

审判员汪铁刚

审判员丁德松

二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