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14民初4541号
原告:曹记芬,女,195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茂,系辽宁君子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男,198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原告曹记芬与被告王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原告曹记芬在接到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曹记芬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孙志远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芳姣
书 记 员 于佳佳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