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0 0:00:00

许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友林,北京华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75年4月14日出生,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山(张某之夫),1971年7月17日出生,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北京市平谷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8民初8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友林、被上诉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许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在2015年5月19日达成的离婚后财产分配协议无效,协议内容处理了他人财产,协议第二条楼房不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处理的是农村宅基地的问题。2.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张某属于居民,无权享受村宅基地。许某与张某原来是夫妻,1997年11月结婚,1998年9月生育一子,双方2013年10月17日在密云法院在许某缺席情况下判决离婚。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坐落于密云区河南寨镇×号住宅一套。购买房屋时许某是农民,张某是居民。2004年许某申请翻建,院落北房4间,东厢房3间。2015年5月19日被上诉人欺骗许某签订离婚后财产分配协议,内容约定:1.密云县河南寨镇×号民房一处在国家未拆迁之前归女方张某支配,女方去世后房屋所有权归二人之子许某2所有,如有拆迁男女方各得一半居住使用不得买卖,男女双方去世后所有房屋产权归到双方之子许某1名下,其他人不得继承。如有一方违反约定,违约方将放弃这处民宅使用和居住权。2.现男方和孩子居住的大唐庄×号最终所有权归到许某1名下,由男方监督。如此房将来不能落到许某1名下,男方放弃上述民房拆迁后的居住权和使用权。此楼其他人不得继承或买卖。3.双方协议,由男方许某给付女方3万元整,2017年5月底前交付,如到期不能兑现,男方放弃上述民房一切权利。4.其他所有债权债务各负其责,双方不再为对方债权债务负责。上述协议处分了其他人财产,应属无效。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法院将民房判决给张某,间接剥夺许某和其子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支持居民在农村占有宅基地的权利。2.上述协议名为离婚后财产分配协议,事实上是赠与协议。许某与张某签订的离婚后财产分配协议,没有张某的义务,完全是许某单方义务,属于赠与行为,赠与人可以随时撤销。3.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变相使城市居民拥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理应无效。4.该协议没有履行,张某存在过错,故意使该协议不能履行。约定期限内张某从未找许某要求履行。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许某的上诉请求。1.张某仅对农村房屋所有权和3万元提出了主张,未涉及协议书效力问题。即便协议书涉及案外人财产,也不应影响其他条款效力;2.法律只规定城镇户口没有申请获得宅基地的权利,并未禁止共有财产分割以及继承等方式取得;3.双方签订离婚后财产协议是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骗情形;4.协议中存在张某义务,10万元借款属于共同债务张某负担7万;5.对方没有任何还款的意愿及行为。

被上诉人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密云区河南寨镇×号内北正房四间、东厢房三间、南倒座四间(含一间门过道)归张某所有;2.诉讼费由许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许某于1997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1998年9月16日生育一子许某1。2003年张某、许某告购买了坐落于密云区(县)河南寨镇×号住宅一套,并于2004年2月申请翻建,现院落内包括有批示的北正房4间、东厢房3间,无批示的南房4间,其中包括门过道1间,由张某居住使用。2013年10月17日张某、许某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案件中,未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015年5月19日,就财产问题,双方签订“离婚财产分配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一、密云县河南寨北单家庄南街×号民房一处在国家未经拆迁之前归女方张某支配,女方去世后房屋所有权归二人之子许某1所有。如有拆迁男女双方各得一半居住使用不得买卖,男女双方去世后所有的房屋产权归到双方之子许某1名下,其他人不得继承,如有一方违反约定,违约方将放弃这处民宅的使用和居住权;二、现男方和孩子许某1居住的大唐庄×最终所有权归到许某1名下所有,由男方监督,如此房将来不能落到许某1名下,男方也就放弃上述民房拆迁后的居住和使用权,此楼房其他人不得继承与买卖;三、经双方协议,由男方许某负(付)给女方张某3万元整,在2017年5月底前交到女方手里收据为证,如到期不能兑现,男方将放弃上述民房的一切权利;四、其它所有债权债务各负其责,双方不再为对方债权债务负责,空口无凭,立此为据,本协议一式两份,男女双方各一份,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协议内容为许某本人书写,双方签字。现张某称许某未能如约履行30000元的给付义务,故持诉讼请求诉于法院。就未如约给付30000元的原因,许某称系无法找到张某,无法让张某出具收据所致,张某予以否认,许某未提交相应证据;许某另称其签订协议时饮酒,系在无意识的状态下签订协议,但在经法院询问后,其表示在签订协议后已明知了协议内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张某向法院提交了密云区河南寨镇北单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写明“密云区河南寨镇北单家村×号住宅是张某2、郭某于1991年自建,张某是张某2、郭某的二女儿,张某与许某结婚后,于1998年许某将户口迁至北单家庄村×号。2003年许某与张某共同购买了本村南街10号住宅,并于2004年申请翻建此房”;村民建房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载明申请人为许某,同居人口为张某、许某1,申请翻建北正房4间、东厢房3间,批准时间为2004年3月10日;郭某(曾用名郭满花)户口簿一本,载明郭某、张某2系夫妻关系,系原告之父母,其于1991年9月30日迁入密云县(区)河南寨镇北单家庄村×号,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张某、许某于2011年2月23日书写的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因买楼房向岳父张某2借款人民币拾f元整,借款时间2009年10月,今补借条一张,借款人许某、张某,2011年2月23日”,用于证明协议中约定许某给付张某现金30000元的由来。许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为证明其答辩意见,许某向法院提交了许某户口簿一本,载明许某户籍登记住址为“密云县河南寨镇北单家庄村×号(即郭某户籍住址)”,户别为农业家庭户,于1998年1月24日迁入北单家庄村;拆迁安置协议书(被拆迁人为许某3,许某3系被告之父)、密云区密云镇大唐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房款及附属设施的收据两张,用于证明张某、许某签订协议的第二项系他人财产。张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拆迁安置协议书、密云区密云镇大唐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房款及附属设施的收据两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据许某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张某、许某在离婚财产分配协议书中约定的第二项财产,密云镇大唐庄×号楼房一套系以许某3为被拆迁人拆迁其名下民房所得。在本案诉讼期间,许某于2017年10月30日办理了住址为密云区河南寨镇×号的户口簿。另经法院询问,许某表示“……未经拆迁之前,归女方张某支配……如有拆迁男女各得一半居住使用不得买卖,男女双方去世后所有的房屋产权归到双方之子许某1名下,其他人不得继承……”是指在房屋未拆迁前,房屋归张某居住使用,如拆迁,拆迁后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双方一人一半,但不允许买卖,双方去世后,房屋归许某1所有;“……如到期不能兑现,男方将放弃上述民房的一切权利”,许某表示知道该句话的意思,并认为一切权利是指财产权利,不指土地,张某则认为应包括房屋的所有权和宅基地的使用权。一审另查:庭审中,许某提出上述双方签订的协议为赠与,其在没有实际履行前随时可以撤销,但经法院释明后其未另案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许某、张某告均系成年人,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亦均认可签订的“离婚财产分配协议书”的真实性,故法院对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虽然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的第二项可能涉及了其他人的财产权益,但不应影响协议其他内容的效力。坐落在密云区(县)河南寨镇×号内的房屋(诉争房产),系夫妻共同购买、共同翻建,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夫妻财产进行处理的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如约履行;许某系成年人,协议亦系其本人书写,应当对自己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的认知,且虽其称在签订协议时饮酒,但饮酒不是行为人免除民事责任或否定真实意思表示的法定理由;协议中写明“……如到期不能兑现,男方将放弃上述民房的一切权利”,虽双方在庭审中对“一切权利”包括的财产内容的陈述有所不同,但按照协议所使用的词句,双方签订该协议的性质以及日常生活经验,可以确定“一切权利”应当包括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及相关权益;协议中约定了许某丧失诉争房产所有权的条件,且其认可未能如约按期给付张某30000元,虽其辩称系因无法找到张某无法出具收据所致,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法院难以采信,故诉争房产应归张某所有。许某认为张某为非农业户口,不能取得诉争房产,但本案诉争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的分割不需受当事人居民身份的限制,故张某可以取得涉诉房产的所有权,许某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张某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因诉争房产中的南房4间包括门过道1间没有正式审批手续,故在表述上法院确认南房4间包括门过道1间归张某居住使用。法院判决:一、确认坐落在密云区(县)河南寨镇×号的北正房四间,东厢房三间均归张某所有;南房四间包括门过道一间归张某居住使用;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部分,许某主张目前涉案房屋处于出租状态,并未由张某实际居住,另许某认为没有必要另案起诉涉案的赠与协议。张某认可涉案房屋部分出租,并留有一间自行使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另查,许某、张某均认可涉案的北正房四间、东厢房三间取得相应审批手续。南房四间、门过道一间没有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涉案《离婚财产分配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认定问题。许某主张涉案《离婚财产分配协议书》系赠与协议,故其可行使任意撤销权,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离婚后原夫妻双方协商作出财产分配协议的目的在于对原夫妻双方财产作出安排,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带有道德义务属性,且涉案《离婚财产分配协议书》签订于2015年5月19日,许某未及时提出撤销主张。故本院对许某关于涉案协议属于赠与协议及撤销主张不予支持。其次,许某主张张某系居民,无权拥有宅基地使用权,但本案特殊性在于张某系基于与许某离婚后财产分配协议取得涉案房屋,该情形不为法律所禁止。许某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许某虽主张张某故意使履行3万元义务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以任何方式尝试向张某进行支付。许某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许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许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京

代理审判员楚静

代理审判员史智军

法官助理云凝

二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秋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