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许某、张某告均系成年人,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亦均认可签订的“离婚财产分配协议书”的真实性,故法院对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虽然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的第二项可能涉及了其他人的财产权益,但不应影响协议其他内容的效力。坐落在密云区(县)河南寨镇×号内的房屋(诉争房产),系夫妻共同购买、共同翻建,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夫妻财产进行处理的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如约履行;许某系成年人,协议亦系其本人书写,应当对自己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的认知,且虽其称在签订协议时饮酒,但饮酒不是行为人免除民事责任或否定真实意思表示的法定理由;协议中写明“……如到期不能兑现,男方将放弃上述民房的一切权利”,虽双方在庭审中对“一切权利”包括的财产内容的陈述有所不同,但按照协议所使用的词句,双方签订该协议的性质以及日常生活经验,可以确定“一切权利”应当包括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及相关权益;协议中约定了许某丧失诉争房产所有权的条件,且其认可未能如约按期给付张某30000元,虽其辩称系因无法找到张某无法出具收据所致,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法院难以采信,故诉争房产应归张某所有。许某认为张某为非农业户口,不能取得诉争房产,但本案诉争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的分割不需受当事人居民身份的限制,故张某可以取得涉诉房产的所有权,许某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张某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因诉争房产中的南房4间包括门过道1间没有正式审批手续,故在表述上法院确认南房4间包括门过道1间归张某居住使用。法院判决:一、确认坐落在密云区(县)河南寨镇×号的北正房四间,东厢房三间均归张某所有;南房四间包括门过道一间归张某居住使用;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部分,许某主张目前涉案房屋处于出租状态,并未由张某实际居住,另许某认为没有必要另案起诉涉案的赠与协议。张某认可涉案房屋部分出租,并留有一间自行使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