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最高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专利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7/6/29 0:00:00

曾艺、王小燕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艺,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小燕,女,199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审理经过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曾艺因与被申请人王小燕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曾艺申请再审称:(一)合同书、QQ邮件等证据可以证明曾艺全面履行了通知义务,而王小燕故意不履行合同义务,二审判决认定“曾艺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申报时限内向王小燕全面履行了通知义务”错误。1.《知识产权赠与及其专利申请学习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第三条“所附义务”、第五条“受赠人其利益”等内容表明,签订涉案合同的时候,曾艺应当给王小燕讲解了重庆市及其南岸区、璧山区关于专利资助的政策,包括资助对象的资格、资助款项、办理资助的程序与时间。2.QQ邮件表明曾艺指导王小燕去申报有关材料。2015年3月31日的电话提醒进一步证明曾艺履行了通知义务。3.2015年秋冬至2016年3月下旬,曾艺以电话、邮件、短信多次通知王小燕在2016年3月31日前,及时就最后一件授权专利报送璧山区专利奖励金、重庆市专利资助金。王小燕故意不履行合同,错过申报专利资助期限,责任完全在于王小燕。(二)王小燕故意不履行合同,造成曾艺损失。根据《璧山区专利资助办法(试行)》(璧山府办发[2012]152号)、《南岸区专利资助奖励办法》(南岸府办发[2014]23号)、《重庆市渝知发[2016]24号》及其附件“2015年度专利资助时间界限和标准”等规定,重庆市璧山区和重庆市对涉案专利申请的资助金为27170元(25990元+1130元+50元),王小燕应赔偿该损失。二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有关王小燕赔偿曾艺经济损失2000元的认定错误。(三)王小燕故意不履行合同,未及时申报专利资助申请,二审判决曾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错误,应由王小燕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有关“王小燕赔偿曾艺经济损失2000元”的认定,并判决曾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是否存在错误。

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王小燕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主要包括:“1.允许赠与人(曾艺)以受赠人(王小燕)作为第一申请人,全权申报专利;2.受赠人代表赠与人前往(重庆)市知识产权局、区政府领取有关的专利申请和授权资助金;3.力所能及的相关工作。”由于涉案合同中关于王小燕应当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允许曾艺以其作为第一申请人申报专利”,以及“代表赠与人前往(重庆)市知识产权局、区政府领取有关的专利申请和授权资助金”,合同中有关“力所能及的相关工作”的含义并不明确,而曾艺亦应当履行“准备市局、区县有关专利资助的材料”的合同义务。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都有违反相关合同义务的情形”,维持一审法院有关“王小燕赔偿曾艺经济损失2000元”的判项,驳回曾艺上诉并判决其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曾艺有关“错过申报2015、2016年璧山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以及2016年重庆市知识产权局的专利资助期限,责任完全在于王小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曾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曾艺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艳芳

裁判日期

代理审判员何鹏

代理审判员杜微科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崔心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