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质量监督检验检疫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5/18 0:00:00

曾海洋、锦州市凌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2022)辽0703行初1号

原告:曾海洋,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静波,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市凌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洛阳路四段15-61号。

负责人:闫红军,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吴耀春,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潞漫,女,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锦州市凌河区行政审批局,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五段39-2号。

负责人:梁爽,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张忠宝,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玲,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锦州明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榴花南里167-37号。

法定代表人:明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第三人:明勇,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锦州明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原告曾海洋与被告锦州市凌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监管局)、锦州市凌河区行政审批局(以下简称区审批局)、第三人锦州明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洋消防工程公司)、明勇撤销行政登记行为一案,原告于2022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某政诉讼。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同日向被告区监管局、区审批局、第三人明洋消防工程公司、明勇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海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静波、被告区监管局的副局长吴耀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潞漫、被告锦州市凌河区行政审批局的副局长张忠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玲、于立、第三人明勇(第三人明洋消防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市工商局)于2014年5月21日对第三人明洋消防工程公司进行注册登记,并为该公司颁发了91210700399011042Y号营业执照,企业档案曾海洋为该公司监事。

原告曾海洋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撤销监事登记;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1日,第三人在锦州成立的“锦州明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因在办理工商注册期间,必须要求具有监事姓名,因此,第三人用原告的身份信息作为监事一职办理工商注册。原告对于第三人用自己身份信息的事情并不知情。2021年10月,原告知道自己的身份信息被第三人所用,因此向二被告单位申请撤销,或者依法变更,但是二被告均以明勇个人信誉为失信人员拒绝撤销或者变更原告的身份信息。原告认为,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第三人盗用,原告申请撤销或者变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至于明勇个人信誉问题并不是被告不予撤销或者变更的理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提交了证据:明勇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锦州明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仅挂名没有任何职务,2014年5月21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该公司挂名监事成员。

被告区监管局辩称,2017年9月我局已经将登记管辖权限已经交接给锦州市凌河区行政审批局,我局已经没有登记撤销的权限,所以与我局无关。被告围绕其主张提交了证据:凌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审批事项移交清单4页、审批事项交接协议书,证明2017年9月我局审批权限已移交给凌河区行政审批局。

被告区审批局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答辩人根据明勇设立公司登记的申请,依法审查了其提交的申请文件、材料,认为其符合公司登记条件,故为其办理了企业注册登记。该企业登记为依法办理,原告要求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作为审批机关,需对企业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的形式审查,而非真实性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据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因此答辩人仅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而非真实性审查。明勇应对提交的设立锦州明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原告提出的其身份信息被冒用作为监事一职办理工商注册,不是答辩人应审查的事项,原告应对此向明勇和锦州明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而非要求答辩人撤销工商登记。综上,答辩人作出行政审批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提交了证据:办理登记的卷宗23页,证明当时是明勇申请的公司登记,并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提交的相应的文件资料。最后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5月21日准予登记并颁发了企业营业执照。

第三人明洋消防工程公司、明勇述称,我与原告不认识,是我一个朋友借给我身份证办理这个公司,具体如何办理我也不清楚,我后期才知道有原告监事这个事。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明勇的证明,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锦州市凌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区审批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辩解,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已经原市工商局进行过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明洋消防工程公司,向原市工商局申请设立登记,并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授权委托书、锦州明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资格证明、锦州明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决定、锦州明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章程、公司住所证明等用于申请公司登记设立的相关文书材料。其中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载明:基本信息名称锦州明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明勇,股东(发起人)明勇。在申请人声明的格式化注明“本公司依照《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申请登记、备案,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处,由法定代表人明勇签名。附表2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印有曾海洋居民身份证正反面。姓名曾海洋,职务总经理,身份证号210702****××××××××。锦州明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决定载明:三、任命曾海洋为公司监事,任期三年。股东签字:明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锦州明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设监事1人及与监事相关的其他等内容。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目录,载明:材料名称序号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序号7股东决议。原市工商局受理申请后经审核,认为明洋消防工程公司的设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14年5月21日对明洋消防工程公司予以登记,企业档案中载明曾海洋为该公司监事。

2021年10月9日,第三人明勇为原告出具证明,载明:2014年5月21日,我本人在锦州成立的“锦州明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因在办理工商注册期间,必须要求监事姓名。在曾海洋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了曾海洋的身份信息作为监事成员。兹证明,曾海洋在我公司没有任何职务,仅限于我公司挂名。证明人:明勇本人签名、2021年10月29日。原告当庭陈述,2021年10月原告知道其身份信息被冒用,造成被有权机关取消享受“低保”资格的影响后,遂向被告区监管局、区审批局申请撤销或变更登记,均被拒绝。

另查明,现市场主体登记权限由被告区审批局移交区监管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将原告列为第三人锦州明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监事的工商登记行为是否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中包括(一)申请书……(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受虚假市场主体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市场登记的申请。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规定,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本案中,首先,被告区审批局提交的《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目录》中包括申请书和股东决议,属于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并由登记机关审查并据此作出登记行为的主要证据。其次,根据第三人明勇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第三人明洋消防工程公司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的曾海洋身份信息未经其本人同意,且曾海洋也未在公司担任职务,该公司提供给登记机关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锦州明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为虚假材料,可以认定该公司存在提供虚假材料客观上导致错误登记的行为,据此本案属于行政行为依据主要证据不足。再次,原告在知道自己的身份信息被他人冒用并给其造成影响后,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错误登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5月21日将原告曾海洋登记为第三人锦州明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监事的工商登记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已经由原告曾海洋预交,由被告锦州市凌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25元,由被告锦州市凌河区行政审批局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预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级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依法按期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金钱义务时,请将执行款、案件受理费存入本院账户(收款户名: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锦州银行解放路支行;账号:40×××20)。逾期未履行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义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院可依法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学毅

人民陪审员  毕秋颖

人民陪审员  白 颖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彦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