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4/24 0:00:00

蔡文峰、张家界市某某局等劳动和社会保障某某管理(劳动、社会保障)某某一审某某判决书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湘0821行初24号

 

原告蔡文峰,男,1974年4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21974********,苗族,住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朱家台社区居委会蔡家坪组999号。

委托代理人刘江战,湖南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场路69号。

法定代表人白波,局长。

出庭应诉XX机关负责人范本树,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承,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21976********,白族,住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东正路居委会东亚路11号,系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余正午,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第三人张家界前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街道办事处木纳里村17组。

法定代表人汪泽平,执行董事。

第三人桑植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澧源镇梅山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曾祥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延友,男,1964年3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21964********,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和平路居委会12号,系桑植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泽民,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蔡文峰诉被告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XX确认一案,于202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XX诉讼。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于2022年3月28日向被告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家界前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程劳务公司)、桑植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桑植建安公司)与本案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文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江战,被告人社局副局长范本树及被告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刘承、余正午,第三人前程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泽平,桑植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延友、朱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1年10月27日被告人社局依据原告蔡文峰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张人社工伤认字[2021]4-096《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蔡文峰所受伤害为工伤并由第三人前程劳务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原告蔡文峰诉称:原告蔡文峰受聘从事桑植县新时代金街(新时代广场)项目工地建筑木工工作时不慎致小腿被锯伤。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后多次找到该项目开发单位,被告知该项目的建设施工单位为第三人桑植建安公司,但第三人桑植建安公司辩称双方系挂靠关系,从未实际参与该项目工程的建设施工,该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实际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负责完成并拒绝了原告工伤索赔请求。为此,原告于2021年9月1日向桑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确认自己所受伤害为工伤并由第三人桑植建安公司承担工伤用工主体责任。2021年10月27日,被告作出张人社工伤认字[2021]4-0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并由第三人前程劳务公司承担工伤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在2022年3月21日得知自己所控告用工主体单位与被告作出的用工主体单位不符时,即向桑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办工作人员就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依据进行查询了解遭拒绝后,随即向第三人前程劳务公司进行调查核实,得知第三人前程劳务公司、桑植建安公司在2021年10月初时(即原告工伤认定申请被受理后)串通签订了一份新时代广场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倒签合同并将时间提前至2020年9月),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第三人桑植建安公司将其承包的新时代广场项目建设施工劳务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前程劳务公司,借此将工伤用工主体责任转嫁给第三人前程劳务公司,用以规避相关XX监管及应担负之责,但根据原告所了解的第三人桑植建安公司的辩称其为挂靠关系,故并不存在劳务分包业务可履行。第三人前程劳务公司、桑植建安公司恶意串通欺骗被告作出错误的XX认定,严重扰乱了XX执法秩序,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再者,被告在用工主体存在重大疑问的情形下,疏于调查核实,并在XX认定过程中故意不告知原告这一重大事实,严重侵犯原告在XX程序中享有的参与听证权、陈述申辩权等合法权益。原告认为第三人桑植建安公司应为工伤用工主体责任承担者,被告作出的承担工伤责任主体认定错误。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张人社工伤认字[2021]4-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原告蔡文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张家界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张家界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承担工伤责任主体为桑植建安公司,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工伤责任主体为前程劳务公司。

第二组证据:《证明》及汪泽平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前程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事后证实,该公司从未与桑植建安公司发生过劳务分包业务,也未与桑植县新时代广场项目开发方发生业务往来,前程劳务公司与桑植建安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在2021年10月签订的倒签合同,当时系案外人向绪有与桑植建安公司为达到转嫁工伤责任风险,欺骗被告进行工伤XX认定,该行为严重扰乱XX执法。

第三组证据:蔡文峰与罗清海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蔡文峰系罗清海聘请至桑植县新时代广场项目工地从事建筑木工工作,发生工伤事故后,罗清海通过微信向蔡文峰发送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主体方为桑植建安公司和蔡文峰,签订合同目的系为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桑植建安公司为新时代广场项目开发建设方的挂靠经营单位,应当对建筑施工作业人员的工伤损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告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张人社工伤认字[2021]4-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合法。蔡文峰系受伤害职工,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主体合法;前程劳务公司系蔡文峰的用人单位,主体适格;被告是张家界市范围内法定的工伤认定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主体合法。二、被告作出的张人社工伤认字[2021]4-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21年7月28日,被告向蔡文峰作出《工伤认定一次性应当提交的材料告知书》,告知其提供工伤认定相关材料;2021年9月1日,被告受理伤害职工蔡文峰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张家界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1年9月23日、2021年10月12日,分别向桑植建安公司、前程劳务公司发出《张家界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21年10月19日,作出《工伤预先告知书》并依法送达;2021年10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三、被告作出的张人社工伤认字[2021]4-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根据蔡文峰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调查取证,确认如下事实:2020年10月23日上午8时许,蔡文峰在桑植县新时代金街项目工地从事木工锯模板时将左小腿锯伤,送往张家界市仁康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小腿神经血管肌腱损伤;2.左胫腓骨骨折;3.左小腿皮肤撕裂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蔡文峰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张人社工伤认字[2021]4-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合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社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人社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前程劳务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蔡文峰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1.人社局是张家界市辖区工伤认定法定机关;2.用人单位基本信息;3.工伤认定申请人主体合法。

第二组证据:授权委托书、律师函及律师证复印件、《工伤认定一次性应当提交的材料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张家界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报告》、《张家界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张家界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两份,分别向桑植建安公司、前程劳务公司作出)、《工伤认定预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张人社工伤认字[2021]4-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人社局依法受理蔡文峰的工伤认定申请,按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

第三组证据:《工程施工合同书》、《新时代金街支付工程项目木模班组分项工程合同书》、施工现场照片3张、《证明》(王志任、罗清海)、微信截屏3页、《张家界仁康中医院住院病案》、《张家界市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四份(被调查人:王志任、朱华香、刘安成、罗清海),拟证明:2020年10月23日8时许,蔡文峰在桑植县新时代金街项目工地从事木工锯模板时将左小腿锯伤,送往张家界仁康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小腿神经血管肌腱损伤;2.左胫腓骨骨折;3.左小腿皮肤撕裂伤。

第三人前程劳务公司述称,前程劳务公司与桑植建安公司没有合作过,没有签订合同;前程劳务公司是被骗盖的章,涉案合同上的印章是2021年时桑植建安公司的向绪有找前程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泽平借的印章盖的,前程劳务公司并不知道蔡文峰受伤的事实。

第三人前程劳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前程劳务公司与向绪有签订的协议及前程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绪有的手机通话录音(当庭播放录音光盘),拟证明:事情与前程劳务公司无关,前程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被骗的。

第三人桑植建安公司述称:1.桑植建安公司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并不是挂靠;2.桑植建安公司与前程劳务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虽然汪泽平在庭审中证实是补签,但并没有否认这一份劳务分包合同所签订的事实,至于前程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泽平称向绪有找他签订合同的相关情况,但因向绪有并没有向法庭作出任何证明其不是前程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案涉工程劳务分包涉及模工对外是否是向绪有以前程公司的名义予以施工,以法庭查明的事实为准。3.人社局所做的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第三人桑植建安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张家界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和《工伤认定预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均有异议,收件人是向绪有和罗清海,并没有证据证明向绪有和罗清海是该公司工作人员,送达程序不合法,对该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据三性有异议,系复印件,虽然有该合同,但是否为实际施工,需要桑植建安公司提供与源丰公司的财务往来账目才能证实双是真实的建设施工关系或者挂靠关系,对《新时代金街支护工程项目木模班组分项工程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前程劳务公司已经陈述该合同为倒签合同,双方是否为真实的劳务分包关系需要桑植建安公司和前程劳务公司提供财务往来的支付凭据予以证实;对施工现场照片3张、《证明》(王志任、罗清海)、微信截屏3页、《张家界仁康中医院住院病案》没有异议,对四份《张家界市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罗清海陈述的受伤事实没有异议,但对罗清海是前程劳务公司职员的身份有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前程劳务公司认为向绪有和罗清海与前程劳务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新时代金街支护工程项目木模班组分项工程合同书》印章是2021年10月份向绪有找到前程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泽平家里盖的,印章是法定代表人前程劳务公司汪泽平盖的,前程劳务公司汪泽平当时并不知道已经出事了,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桑植建安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被告作为工伤认定的法定机关,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有职权一并确认用工单位;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汪泽平系前程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人已经参加庭审,其提交的证明属于当事人陈述,而不属于证明,该组证据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前程劳务公司被认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以后为了规避责任对基本事实不予认可。其主张劳务分包合同系倒签,其未与桑植建安公司发生劳务分包业务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前程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应当具备正常的认知,所以从举证责任上而言,前程劳务公司的抗辩并不能完成举证责任;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桑植建安公司也并不是所谓的新时代广场挂靠经营单位。

第三人前程劳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合同签订人是向绪有并不是前程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泽平,汪泽平只是加盖前程劳务公司的印章,所以与前程劳务公司没有关系,前程劳务公司是受害者。

第三人桑植建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对第三人前程劳务公司提交的协议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协议系倒签是为掩盖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而签订的,从录音来看桑植建安公司和前程劳务公司没有劳务分包这一事实存在,向绪有也不是前程劳务公司的职员,被告在作出XX行为的程序上严重违法。没有核实向绪有和罗清海与前程劳务公司的身份关系,而向该两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件,程序严重违法。向绪有与汪泽平的通话能够证实分包合同系倒签。

被告对第三人前程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协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向绪有作为前程劳务公司的代表与桑植建安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与前程劳务公司签订协议,该行为明显不合法,系前程劳务公司内部管理不规范,该协议不具有对外对抗第三人的效力;2.对通话录音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通话对象为向绪有,采用偷录的方式,在证据收集上不合法,通话内容也不能直接证明前程劳务公司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桑植建安公司对第三人前程劳务公司提交的协议的证据三性不提出异议,但是需要说明的是该协议书中乙方向绪有以甲方名义承包桑植建安公司名义下的木工施工项目这一表述不当,实际上是甲方承包建安公司名下的木工施工项目指派乙方从事具体的施工管理,其性质为向绪有与前程劳务公司的内部承包管理。对通话录音质证意见与被告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为本案被诉XX行为,不作为本案证据予以使用。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第三人前程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当庭陈述一致,可以证实该证明确系前程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与被告第三组证据中的微信截屏一致,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但其无法达到其按法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目的,对该部分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实原告的受伤过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第三人前程劳务公司提交的协议,可以证实前程劳务公司与向绪有签订了相关协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XX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对第三人前程劳务公司提交的录音,未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亦未提供相应的文字记录,其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张家界市源丰有限公司系桑植县新时代中央金街及中央广场项目的发包方。后张家界市源丰有限公司与桑植建安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桑植建安公司负责承包工程内容:场地三通一平;基坑支护工程;基坑开挖工程;小区园林绿化工程;小区内道路及排水工程;消防工程;项目的精装修部分等。

罗清海系该工程木工班包工头,罗清海让原告从事木工锯模板工作。2020年10月23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桑植县新时代金街项目工地,在从事木工锯模板时将左小腿锯伤,随即被工友送入张家界仁康中医院。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因医疗及生活费用问题原告多次与罗清海联系,要求其解决。2020年12月4日,原告出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小腿神经血管肌腱损伤;2、左胫腓骨骨折;3、左小腿皮肤撕裂伤。

在原告发生事故后,其所用工单位在30日内未向社会保险部门出工伤认定的申请。2021年9月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填写了《张家界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其中工作单位一栏填写为“桑植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在收到申请后于当日受理。2021年9月23日,被告向第三人桑植建安公司发出了协助调查通知书;2021年10月12日,被告向第三人前程劳务公司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但该文书的送达回证上收件人签名为“<罗清海>、<向绪友>全包”。2021年10月19日,被告向第三人前程劳务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预先告知书》,但该文书的签收人载明为“向绪有”。

2021年10月27日,被告作出张人社工伤认字[2021]4-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的用工单位为第三人前程劳务公司;原告2020年10月23日在桑植县新时代金街工地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书同时载明如对该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救济途径。2021年10月27日,被告将该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前程劳务公司,“向绪有”在送达回证上签名。2021年10月28日,被告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并同时向第三人前程劳务公司的登记地址邮寄了决定书。

另查明,向绪有曾以个人名义与第三人前程劳务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向绪有以第三人前程劳务公司的名义承包桑植建安公司名下的新时代中心广场项目木模班(组)分项工程施工项目。

本院认为,被告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XX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出工伤认定XX行为主体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张人社工伤认字[2021]4-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认定事实证据是否确凿;二、认定程序是否合法。

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证据是否充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XX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社会保险XX部门具有依法调查工伤认定及相关事项的职权,其调查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前提下,方可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或《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中,被告依职权认定原告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前程劳务公司,但依据被告调取的罗清海的证明、微信截图,及罗清海的调查笔录,仅能证实原告系罗清海招入新时代金街项目工程;而罗清海的工作单位及身份,则缺乏相应证据佐证其为第三人前程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张,原告施工项目系向绪有以第三人前程劳务公司的名义所进行的劳务承包,但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向绪有与第三人前程劳务公司关系的证据。被告调取的证据,无法在实际招工人罗清海、承包合同的签订人向绪有和支付工程款情况及被告认定的用工单位前程劳务公司之间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被告认定第三人前程劳务公司为原告的用人单位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

二、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

《湖南省XX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送达的具体操作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给法人组织送达法律文书,在无相关授权代理人的前提下,应当由其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签收。本案中,被告给第三人前程劳务公司送达《张家界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及《工伤认定预先告知书》,签收人分别为“向绪友”、罗清海、向绪有;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关于以上相关人员授权的资料,其送达程序违法。在第三人前程劳务公司否认收到上述文书的前提下,本院应当视为被告未向其送达了相关文书。

《湖南省XX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XX机关在作出XX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XX机关应予以记录并归入案卷。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XX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采纳其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在作出工伤认定前,人社部门应当告知职工及用人单位有相关陈述申辩的权利,听取其陈述申辩。本案中,被告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之前,应当向XX相对人即本案原告和XX相关人即本案第三人前程劳务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预先告知书》,告知其相关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双方关于本案工伤认定的陈述申辩;但被告既未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预先告知书》,又未向第三人前程劳务公司有效送达《工伤认定预先告知书》的情况下,而径行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故本院认定被告未告知原告及第三人前程劳务公司陈述申辩的权利,其程序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XX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XX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三)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程序违法根据程度不同,可以分为“程序轻微违法”和“重要程序性权利产生实际损害的程序违法”;对于虽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但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未造成实质损害作出的XX行为,应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若出现对利害关系人作出不利的XX行为但未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利致使利害关系人无法及时陈述申辩的情形,属于重要程序性权利产生实际损害的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中,被告在作出认定原告系第三人前程劳务公司用人单位前,未告知原告及第三人前程劳务公司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致使原告及第三人前程劳务公司未能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前及时提出关于用人单位的异议的陈述申辩,实质性的损害了原告和第三人前程劳务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属于重要程序性权利产生实际损害的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告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存在重要程序性权利产生实际损害的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X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的张人社工伤认字[2021]4-0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蔡文峰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  长    刘  际  忠

人民陪审员    罗  友  军

人民陪审员    赵  群  球

 

○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权

  记  员    李      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XX诉讼法》

第七十条  XX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XX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