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4/28 0:00:00

宋运富、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2022)湘0821行初20号

原告宋运富,男,1943年10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

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大道251号区政府大院东头二楼。

法定代表人宋超,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镇,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土家族,住张家界市永定区林业路11号,系张家界市永定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秦婵,湖南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宋运富诉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行政给付一案,于202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XX诉讼。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于2022年3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运富、被告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汪镇、秦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社局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张定人社企退决字﹝2017﹞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宋运富是原区城建开发公司改制后退休的人员,其养老保险待遇应转移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企业养老保险同期规定计发和调整基本养老金,目前的退休金2675.2元/月。

原告宋运富诉称,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了(2015)张定行初字第14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区人社局撤销张定人社企退决字﹝2015﹞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区人社局在该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区人社局自收到该判决后,仅作出了张定人社企退告字﹝2017﹞6号告知书,并未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且告知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违背了张定府阅﹝2014﹞2号《关于部分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退休职工要求按企业标准发放待遇等问题的会议纪要》。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执行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张定行初字第141号行政判决,按照社会保险政策及永定区人民政府张定府阅(2014)2号会议纪要做出行政行为。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宋运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原告宋运富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

2.原告宋运富《退休证》及《退休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按事业退休的合法性及退休金数额;

3.(2015)张定行初字第141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是生效的合法公正判决;

4.张定府阅﹝2014﹞2号《关于部分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退休职工要求按企业标准发放待遇等问题的会议纪要》,拟证明2013年1月1日起,经自愿申请,部分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企业标准发放待遇;

5.张定人社企退告字﹝2017﹞6号《行政确认事项处理告知书》,拟证明该告知书不能代替《行政处理决定书》,且告知内容与事实不符;

6.《当事人陈述意见采纳表》,拟证明原告宋运富曾向被告区人社局陈述要求调整退休金的意见;

7.国发﹝2015﹞2号《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和湘政发﹝2015﹞3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拟证明社会保险政策;

8.《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拟证明张家界市永定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单位资质;

9.城建开发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凭据,拟证明原告宋运富所在单位于2001年12月按事业单位标准按时足额的缴纳了社保,原告宋运富在2003年按事业退休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及国发[2015]2号文件的决定;

10.《退伍军人登记表》、援越抗美纪念章,拟证明原告按事业退休合法性;

11.《离退休人员待遇变更表》,拟证明养老金变更的依据是永定区政府相关纪要文件,被诉的告知书与政府会议纪要不符,城建公司与本人均没有签章,不写明“1786.2元”的组成,是使人发生错觉的欺诈行为;

12.2022年3月9日城建开发公司资质(《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拟证明该公司时至2022年3月9日仍然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该公司已于2000年11月20日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原告宋运富提起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起诉。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张定行初字第141号《行政判决书》后,被告区人社局已于2017年10月24日下发了张定人社退决字(2017)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宋运富不服,提起复议,复议机关永定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1月4日作出张定政复决(2017)32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对决定书及复议决定均不服,于2018年1月18日提起XX诉讼。2018年3月22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802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提起上诉,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6日作出(2018)湘08行终3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2018)湘08行终30号《行政判决书》还向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了湘张检民(行)监【2019】43080000019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综上,原告宋运富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请,被告区人社局已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且本案的诉讼已全部处理完毕,原告宋运富再行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明显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被告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张定人社退决字(2017)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18)湘0802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2018)湘08行终30号《行政判决书》;湘张检民(行)监【2019】43080000019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宋运富提起的诉讼已有生效的裁判文书羁束;原告宋运富所诉称被告区人社局至今没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与事实不符。

经庭审质证,原告宋运富对被告区人社局提供的张定人社退决字(2017)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18)湘0802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2018)湘08行终30号《行政判决书》、湘张检民(行)监【2019】43080000019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区人社局对原告宋运富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没有异议,该份证据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已按照规定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在作出该告知书后已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了决定书,并且原告对决定书不服提起了XX诉讼及抗诉;对证据6及原告陈述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不发表意见;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9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10与本案无关;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12与证据8重复。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2015)张定行初字第141号《行政判决书》与被告提交的(2018)湘0802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2018)湘08行终30号《行政判决书》为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文书中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宋运富提供的证据1系公民身份证明,不作为本案证据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8与证据12雷同,证据4、8、12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退伍军人登记表》和援越抗美纪念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5、11达不到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无原件进行核对,且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张定人社退决字(2017)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与湘张检民(行)监【2019】43080000019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运富系区建设局城建开发公司职工,2003年10月退休。被告根据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张定行初字第141号行政判决书及2016年12月15日原告宋运富重新核定转企养老金事项的申请,2017年10月24日被告作出张定人社企退决字〔2017〕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宋运富对该决定书不服,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1月4日作出了张定政复决〔2017〕32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宋运富不服,向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XX诉讼;2018年3月22日,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802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张定人社企退决字〔2017〕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张定政复决〔2017〕32号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驳回了原告宋运富的诉讼请求。原告宋运富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6月6日,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8行终3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宋运富对终审判决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1月15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行申779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裁定驳回了原告宋运富的再审申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法庭调查阶段,本院要求原告宋运富明确本次起诉的实质诉求,原告宋运富明确本次起诉的实质诉求:重新核算基本养老金,提高养老金标准。被告根据原告当庭明确的内容当庭提交了(2021)湘0821行初96号《行政裁定书》、(2021)湘08行终152号《行政裁定书》两份证据,拟证明原告对于其当庭明确的诉讼请求已经被生效文书所羁束,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原告宋运富认为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法庭提问阶段,本院再次要求原告宋运富明确本次起诉的实质目的是否为提高养老金标准,原告宋运富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工作……”。本案被告区人社局作为区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法定职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宋运富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一、关于明确原告诉讼请求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XX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诉讼请求是原告提起诉讼时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在诉讼中应当被实现的实体权利主张,它构成诉讼标的和对象,决定了人民法院审理和判决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XX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先后两次要求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原告表示:“被告核定的退休金给我少计算了294.80元,我的退休标准应该按926元基础养老金计算……”。结合原告宋运富提供的起诉材料,其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为重新核算基本养老金,提高养老金标准。而张定人社企退决字〔2017〕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对原告宋运富的退休金进行核实,据此可确定,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实则为张定人社企退决字〔2017〕4号行政处理决定。

二、关于重复起诉的界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XX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XX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依此规定,所谓重复起诉,必须是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这三者同时具备“相同性”。就本案而言,对比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8)湘0802行初6号行政判决,本诉和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均为涉及张定人社企退决字〔2017〕4号行政处理决定对原告宋运富作出的基本养老金核算,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实质相同。

综上所述,原告宋运富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XX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宋运富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宋运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际忠

人民陪审员  陈双吾

人民陪审员  赵群球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黄克修

书 记 员  李 迅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XX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XX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XX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