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 0:00:00

启东中合农产品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章富成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启东中合农产品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严瑞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富成,男,1980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伟,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启东中合农产品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公司)、章富成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均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1民初2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章富成在任职期间未能完成一项招商指标,错失商机,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商誉损失和经济损失。

一审被告辩称

章富成辩称,中合公司所称损失没有依据,不能成立。

章富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其一审庭审中提供有视频及文字整理资料证明,中合公司承诺其每年工资为税后不低于40万元,一审判决其工资标准为税前40万元且代行税务机关职能在工资中将税收152072元直接扣除,判决所确定的税收数额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此举还可能导致国家应征税收流失。一审中双方并未提出中合公司发放的工资中先将税收扣除,依据常理,税收应在拿到工资后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或由职工自己缴纳。2.双方从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多次要求,中合公司一直借故不签。其填写的入职登记表仅系登记个人信息和简历,属于公司人事管理范畴,填写后即被公司收走其再未见过。至于中合公司填写的所谓工资标准,其不知中合公司事后何时添加,该公司亦未按该入职登记表上填写的工资标准发放过工资,其根本不知有此工资标准。入职登记表不具劳动合同相关要素,劳动权利义务、工作条件、保险、劳动保障、劳动合同期限等均未约定且其只填写了一份交给了公司,其无法依该登记表进行维权,入职登记表不等同于劳动合同。3.其系中合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说法不成立。其仅系公司的一名招商营销部门经理,平时所做均系业务性工作,并无管理职能,中合公司亦未任命其为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亦无证据证明其系公司法意义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作为劳动者被严重侵权、基本权利都得不到保障,还要仲裁、诉讼维权,根本算不上高级管理人员。4.中合公司将每周六作为正常上班日,其提供了平时加班及法定假日加班的证据,一审未支持加班工资严重不当。5.工作期间,因中合公司多处违法用工,其无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中合公司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中合公司辩称,章富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中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合公司不予支付章富成工资差额、加班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并判令章富成返还已领取工资报酬468657元、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章富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4日,章富成进入中合公司工作,负责招商运营及企划工作。入职时,章富成填写了《员工入职登记表》,该登记表中约定章富成任招商部总经理,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工资25000元/月,转正后半年内年薪税前40万,转正半年后年薪45-50万。2016年11月16日,章富成因工资税款的承担和家庭原因向中合公司提出辞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6年12月1日,章富成向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合公司支付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937314元、加班工资126840元、经济补偿金32000元、基本工资差额264676元、社会保险331294元,在仲裁申请书中,章富成自认为中合公司副总经理。该委于2017年3月7日作出启劳人仲案字[2016]第589号仲裁裁决,裁决中合公司向章富成支付工资差额264676元,驳回了章富成的其他请求。中合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中合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章富成返还已领取工资报酬492668元;另章富成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亦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苏0681民初2838号。

另查明,中合公司已向章富成发放工资明细如下:2015年2月8日16722.50元、2015年3月19日17745.50元、2015年4月10日16723.75元、2015年5月20日29786.25元、2015年6月18日26105元、2015年7月18日25200元、2015年8月7日25880元、2015年9月2日23480元、2015年10月12日17880元、2015年11月9日15480元、2015年12月10日14680元、2016年1月5000元、2016年1月16日15480元、2016年1月22日10000元、2016年1月31日15960元、2016年3月7日19480元、2016年4月9日25305元、2016年5月7日16505元、2016年6月6日22730元、2016年6月20日3600元、2016年7月8日24505元、2016年8月10日26105元、2016年9月12日22189.25元、2016年9月19日3915.75元、2016年10月13日26105元、2016年11月11日26105元、2016年11月16日13880元,合计50654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中合公司、章富成有否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签订劳动合同;2.中合公司有无足额支付章富成工资;3.中合公司是否应支付章富成加班费;4.章富成主张经济补偿金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1。双方争议的核心实质上是《员工入职登记表》能否作为劳动合同。一审认为,应当对《员工入职登记表》的主要内容,结合《劳动合同法》有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予以双倍工资惩罚的立法目的予以综合分析判断。首先,《员工入职登记表》中明确约定了章富成的入职部门、入职时间、试用期及工资待遇等,并附有中合公司法定代表人严瑞文的签字,该登记表的内容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的主要要件,能够基本明确双方的劳动关系和权利义务,事实上已基本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可以视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其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针对实践中劳动合同签订率低以及《劳动法》第十六条仅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没有规定违法后果的立法缺陷,增设了双倍工资的惩罚,该双倍工资差额的性质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所得,而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戒。双倍工资的立法目的旨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率、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非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故一审认定,中合公司、章富成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中合公司主张不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在《员工入职登记表》中约定,章富成的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税前25000元/月,转正后半年内年薪税前40万,转正半年后年薪45-50万。章富成于2015年1月4日入职,于2016年11月16日离职,其工资应为2015年1月至3月75000元(25000元/月×3个月)、2015年4月至9月20万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11月15日50.625万元(45万÷12月×13.5月),合计781250元,扣除个人所得税152072元,实际应发放629178元。现中合公司已发放506548元(税后),尚欠122630元应予以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3。本案章富成任中合公司的副总经理,工资为年薪制,属于《公司法》中定义的高级管理人员。因章富成主管招商运营及企划工作,需要出差、接待客户,工作时间并不固定,其工作岗位及工作性质符合不定时工作制的特点。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八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加班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虽未办理不定时工作制审批手续,但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性质、工作岗位符合不定时工作制特点,依据标准工时制计算加班工资明显不合理,或者工作时间无法根据标准工时制进行计算的,可以认定高级管理人员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对其请求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故章富成再行主张加班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4。章富成在辞职报告中以“公司承诺的税后基本工资一事,拖而不绝,对我做事的积极性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影响了家庭和谐”、“家里租赁了500亩泡桐树需要人手”为由向中合公司提出辞职。由此可见,章富成是因工资税款问题及自身原因主动离职,而非其在庭审中主张的系因中合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所致。故本案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中合公司要求不予支付章富成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

关于中合公司要求章富成返还已经支付的劳动报酬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章富成亦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了(2017)苏0681民初2838号案诉讼,中合公司应承担的支付义务本院在该案中予以列明,在本案中不再具体表述。

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中合公司不予支付章富成加班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二、驳回中合公司不予支付章富成工资差额、要求章富成返还已领取的工资报酬492668元及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中合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章富成的工资标准以及欠发工资的具体数额;2.章富成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否支持;3.中合公司主张的损失能否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关于章富成的工资标准,章富成主张,其面试时提出一年税后工资不低于40万元,公司总经理当场表态再加10万元,并于仲裁中提供2016年11月1日的录音视频予以佐证。中合公司仲裁及一审中均对该视频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中合公司为证明章富成的工资标准提供了《员工入职登记表》,载明,章富成任招商部总经理,试用期限三个月,试用期工资税前25000元/月,转正后半年内年薪40万(税前),转正半年后年薪45-50万。章富成对登记表中关于试用期及转正后工资的约定等内容持有异议,认为双方没有约定“税前”,且系事后填写,但其确认登记表中的两处签名均系其本人所签。对于双方所举的两份证明目的相左的证据,一系章富成自行录制的在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半个月前的录音,一系章富成入职时填写的书面登记资料。本院分析认为,《员工入职登记表》上有两处章富成的签名,一处位于员工基本信息之后,一处位于工作岗位及薪资待遇栏目约定下方的“入职手续办理”之后。章富成称其在该两处签字时工资待遇等内容并未填写,系空白,若此时双方并未就章富成入职中合公司的相关工资待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章富成即于登记表的“入职手续办理”处签字确认,此行为与章富成的知识层次及工作经验明显不符。至于登记表中“用人部门”及“领导审批”形成于章富成签字日期之后,此与双方已就工资标准先行达成合意、最终由用人单位审核确认的常规流程并不矛盾。至于两处“税前”字样是否事后添加,本院认为,工资标准如无特别注明系“税后”的,即便约定时的工资数额前不加“税前”二字,通常即应理解为系税前工资,“税前”二字添加与否对案涉工资标准的认定并无影响。一审综合双方的举证并依据优势证据规则,采信《员工入职登记表》并以此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并无不当。根据《员工入职登记表》,一审计算章富成在中合公司期间应得工资合计781250元,并依据相关法律由中合公司代扣代缴章富成的个人所得税,核算出章富成的应发税后工资为629178元,减去已实发给章富成的工资506548元,尚欠发122630元,并无不当。章富成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中合公司向其发放代扣税款后的所余工资不当。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其税款,依法有据,对章富成该观点不予支持。至于章富成担心由中合公司代扣税款存在国家税收流失的危险,对此,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中合公司上诉认为,章富成2015年9至12月未上班,不应全额发放此期间工资,应按60%发放,但中合公司在仲裁及一审程序中均未以此提出抗辩,现其二审中提出,且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案涉《员工入职登记表》对章富成的入职部门、入职时间、试用期及工资待遇等均有明确约定,且经中合公司法定代表人严瑞文签字同意,该入职登记表具备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能够明确双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已经具有劳动合同的基本功能。一审因此不予支持章富成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章富成系中合公司副总经理,双方约定实行40万元以上的年薪制,一审结合章富成的职务、工资标准及其主管招商运营及企划的工作性质,认定其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以标准工时制计算其加班工资,本院予以确认。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告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否则其主张经济补偿金则不予支持。章富成在辞职报告中以“公司承诺的税后基本工资一事,拖而不绝,对我做事的积极性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影响了家庭和谐”、“家里租赁了500亩泡桐树需要人手”为由提出辞职,系因工资税款及自身原因主动离职,非中合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因此认定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章富成的诉请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3,中合公司对其主张的章富成任职期间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未能举证证明,故中合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富公司、章富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烨

审判员王吉美

审判员钱泊霖

二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陆媛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