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中合公司、章富成有否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签订劳动合同;2.中合公司有无足额支付章富成工资;3.中合公司是否应支付章富成加班费;4.章富成主张经济补偿金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1。双方争议的核心实质上是《员工入职登记表》能否作为劳动合同。一审认为,应当对《员工入职登记表》的主要内容,结合《劳动合同法》有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予以双倍工资惩罚的立法目的予以综合分析判断。首先,《员工入职登记表》中明确约定了章富成的入职部门、入职时间、试用期及工资待遇等,并附有中合公司法定代表人严瑞文的签字,该登记表的内容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的主要要件,能够基本明确双方的劳动关系和权利义务,事实上已基本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可以视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其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针对实践中劳动合同签订率低以及《劳动法》第十六条仅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没有规定违法后果的立法缺陷,增设了双倍工资的惩罚,该双倍工资差额的性质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所得,而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戒。双倍工资的立法目的旨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率、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非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故一审认定,中合公司、章富成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中合公司主张不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在《员工入职登记表》中约定,章富成的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税前25000元/月,转正后半年内年薪税前40万,转正半年后年薪45-50万。章富成于2015年1月4日入职,于2016年11月16日离职,其工资应为2015年1月至3月75000元(25000元/月×3个月)、2015年4月至9月20万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11月15日50.625万元(45万÷12月×13.5月),合计781250元,扣除个人所得税152072元,实际应发放629178元。现中合公司已发放506548元(税后),尚欠122630元应予以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3。本案章富成任中合公司的副总经理,工资为年薪制,属于《公司法》中定义的高级管理人员。因章富成主管招商运营及企划工作,需要出差、接待客户,工作时间并不固定,其工作岗位及工作性质符合不定时工作制的特点。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八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加班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虽未办理不定时工作制审批手续,但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性质、工作岗位符合不定时工作制特点,依据标准工时制计算加班工资明显不合理,或者工作时间无法根据标准工时制进行计算的,可以认定高级管理人员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对其请求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故章富成再行主张加班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4。章富成在辞职报告中以“公司承诺的税后基本工资一事,拖而不绝,对我做事的积极性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影响了家庭和谐”、“家里租赁了500亩泡桐树需要人手”为由向中合公司提出辞职。由此可见,章富成是因工资税款问题及自身原因主动离职,而非其在庭审中主张的系因中合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所致。故本案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中合公司要求不予支付章富成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
关于中合公司要求章富成返还已经支付的劳动报酬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章富成亦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了(2017)苏0681民初2838号案诉讼,中合公司应承担的支付义务本院在该案中予以列明,在本案中不再具体表述。
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中合公司不予支付章富成加班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二、驳回中合公司不予支付章富成工资差额、要求章富成返还已领取的工资报酬492668元及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中合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