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铁路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行政监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3/31 0:00:00

王慧、长沙市开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文化行政管理(文化)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2021)湘8601行初2181号

原告王慧,女,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代理人高冬香,女,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系原告近亲属。

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兴隆路8号。

法定代表人黄雅晖,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宾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汤媛,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沙齐盛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街道双拥路9号长城万富汇大厦9038房(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丁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王慧诉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开福区市监局)、第三人长沙齐盛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盛源公司)工商登记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齐盛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冬香,被告开福区市监局委托代理人宾伟、汤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齐盛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慧起诉称:2021年9月10日,原告在长沙市开福区办理“灵活就业40、50政策”的相关事宜时,社区工作人员发现原告的身份信息已注册齐盛源公司的股东,导致原告无法办理“灵活就业40、50政策”的相关事宜。原告从来就不知道齐盛源公司,更未在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市场管理监督局登记注册为该公司股东,也从未去过被告处所作股东登记签名,更不认识齐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股东人员,所谓原告为该公司股东一事,完全是被告人在未做任何核实的前提下,任凭集群注册的人员冒用原告身份,便予以所谓股东身份注册认可。被告这一草率的认可,给原告的生活和精神造成了很大伤害。为此原告找过被告部门反映无果。请求:1.判决被告撤销齐盛源公司冒用原告名义注册的股东身份登记信息;2.判决本案的笔迹鉴定费、律师费和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慧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据2.爱企查查询信息。

被告开福区市监局答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2018年6月1日,被告作出了涉案登记行为并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进行公示,原告对此应当知情,但原告直至2021年11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应当驳回其起诉。二、被告作出的公司登记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具有公司登记行为的法定职责。齐盛源公司提交的申请文件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履行了法定审查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设立登记的申请材料真实性由其提供者齐盛源公司负责。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开福区市监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据:长沙齐盛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登记档案资料。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

经审理查明,齐盛源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向被告开福区市监局提出公司设立登记申请,并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财务负责人信息、联络员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长沙齐盛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章程并附有含股东身份证明、股东会议纪要、住所托管服务协议书等材料。开福区市监局对上述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其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于2018年6月1日核准齐盛源公司的设立登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丁鹏,股东为丁鹏、郭剑波、张七红、康晗玺、向敏、杨德全、王慧,公司登记地址为长沙市开福区。王慧不服开福区市监局将其登记为齐盛源公司股东,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齐盛源公司于2019年7月和2020年7月两次被开福区市监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是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慧以不知情为由申请撤销其在齐盛源公司被登记为股东的工商登记可否得到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并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公司住所证明;(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从本案查明的事实,齐盛源公司成立时提交了登记申请文件材料,工商登记材料形式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此外,关于登记机关对公司登记申请材料形式、内容的审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至五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司登记机关应依法予以受理并登记,对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核实并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齐盛源公司提交了公司登记法律规范所要求的全部文件材料,文件材料齐全,形式符合规定,开福市监局据此主张已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本院予以支持。

但根据原告王慧在庭审时的陈述,结合王慧客观情况,同时根据齐盛源公司在2018年成立后连续两年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可以作出王慧并未参与齐盛源公司经营活动的结论。且并无任何证据证明王慧作为齐盛源公司股东有领取股息红利的情况,没有证据证实将王慧登记为齐盛源公司股东是王慧真实意思。因此,被告将王慧登记为齐盛源公司股东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该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将原告王慧登记为第三人长沙齐盛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的登记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长沙齐盛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芦晓亮

人民陪审员  王进林

人民陪审员  周兴芝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李 鑫

书 记 员  李沐卿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