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民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3/30 0:00:00

宋桂英、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等民政行政管理(民政)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湘08行终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桂英,女,1963年10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委托代理人朱永娇,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慧琳,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张家界市永定区北正街衙门口1号。

法定代表人龙志荣,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芳,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沙,湖南人和人(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龚光霞,男,194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上诉人宋桂英与被上诉人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及原审第三人龚光霞婚姻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21)湘0821行初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3月27日,宋桂英与案外人龚德祥在原大庸市永定区(现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1995年2月25日,宋桂英与本案第三人龚光霞生育一女,取名龚晓静;宋桂英与第三人龚光霞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居住。后第三人龚光霞因所欠债务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该法院对第三人龚光霞采取搜查的强制措施中,搜查到了宋桂英与第三人龚光霞的结婚证。后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将该结婚证交由宋桂英,后宋桂英将结婚证撕毁。2005年7月18日,宋桂英与第三人龚光霞共同购买了案外人熊凌名下的房产。因第三人龚光霞向他人借款未予偿还,被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判决偿还借款并立案执行。2019年7月2日,宋桂英向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不执行宋桂英购买的登记在熊凌名下的房产,并请求确认该房产属于宋桂英所有。2019年8月26日,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2019年9月5日,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811民初3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宋桂英与龚光霞系夫妻关系,案涉房屋虽以宋桂英个人的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但系双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对该房产查封、拍卖或变卖符合法律规定。宋桂英提出对该房产不得执行及确认该房产归其个人所有的理由不成立,对宋桂英提出的诉讼请求,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未予支持。宋桂英对(2019)湘0811民初364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宋桂英提交了一份结婚证复印件,其称该复印件系宋桂英在撕毁结婚证原件之前所复印,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结婚证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不能核实,且宋桂英所称“在撕毁结婚证之前复印”不符合常理,来源亦存在疑问,故对该证据未予采纳。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湘08民终8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永定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于2018年5月26日在宋桂英与龚光霞的住所处搜查出宋桂英与龚光霞的结婚证原件,该结婚证被宋桂英在永定区人民法院领回时撕毁,导致现在不能对结婚证原件进行审查核实,责任在宋桂英一方;同时认为结合宋桂英与龚光霞同居多年、生育有一女的情况,宋桂英否认与龚光霞的夫妻关系、否认涉案房屋为共同财产有逃避债务的可能,其所提事实异议依据不足。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1月27日,宋桂英委托湖南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江战向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发出了《律师函》,要求张家界永定区民政局撤销“字第08号”结婚登记。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未对《律师函》予以回应。2020年3月10日,向慈利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不作为的行为违法;同时要求被上诉人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履行法定职责,撤销宋桂英与第三人龚光霞的结婚证。宋桂英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并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2020)湘0821行初1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宋桂英的起诉;宋桂英不服,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湘08行终4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宋桂英的上诉;宋桂英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5日作出(2021)湘行申33号行政裁定,指令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21年9月26日,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8行再1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宋桂英请求确认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不作为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应当予以继续审理,同时要求一并处理宋桂英请求撤销结婚证的行为;裁定撤销了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8行终45号和慈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821行初18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慈利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龚光霞虽述称本案宋桂英所诉“字第08号”结婚证系第三人龚光霞自行填写,未得到所在乡政府或民政部门的确认;其意为该结婚证系自己伪造,并非乡政府或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所作出的行政确认。但第三人龚光霞并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慈利县人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审判决认为:“一案一诉”是****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宋桂英实际起诉的行政行为实际有二,其一为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对宋桂英的律师发出的《律师函》不作为;其二为请求撤销“字第08号”结婚证;宋桂英对以上两个不同诉请本应分别起诉,但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实质解决行政纠纷,慈利县人民法院对宋桂英以上诉求一并在本案中进行审理。针对以上宋桂英所诉行政行为,慈利县人民法院分述如下:一、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对宋桂英请求撤销结婚证不予答复的行为是否合法(一)民政局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案涉结婚证颁发机构为原永定区沙堤乡民政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该机构婚姻登记职能已于2003年10月1日划归民政局;张家界永定区民政局虽并未作出颁发案涉结婚证的行政行为,但其承继了沙堤乡民政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的相关婚姻登记职能,故民政局系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是否具有撤销婚姻登记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我国实行的是婚姻登记注册制,即男女双方形成合法夫妻关系必须经过民政部门的登记,法律不再保护《婚姻登记条例》施行后新形成的事实婚姻。婚姻登记性质上属于一种民事登记,其目的在于确认当事人的婚姻状态;行政机关的职权仅是对当事人行使婚姻自由权的合法性及其结婚进行审查确认,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可撤销婚姻,是指因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成立的婚姻或因成立的婚姻缺乏结婚的某个要件,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可行使撤销权,使已经发生效力的婚姻归于无效。撤销婚姻登记是对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并不涉及当事人之间婚姻的实质;而可撤销婚姻是对当事人因缺乏结婚要件而形成的婚姻实质的否定性评价,属于民事的形成权;故二者虽都具有撤销的并非同对一事物的评价,不能予以同等对待。《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行政程序违法的,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或者依申请自行纠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公众投诉举报、新闻媒体曝光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行政机关行政程序违法行为,应当向有关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建议自行纠正,有关机关应当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向政府法制部门报告。”程序具有瑕疵的结婚登记理应先由婚姻登记机关通过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纠正;当事人认为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主张更正或撤销婚姻登记的,可以请求婚姻登记机关予以更正或者撤销婚姻登记,在婚姻登记机关不予更正或者撤销的情况下,可以提起****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具有办理婚姻登记的职权;同时,对于出现婚姻登记错误亦具有自行纠错的义务。对于本案中宋桂英申请撤销婚姻登记的事项,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应当及时处置;若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认为本案中宋桂英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法定要求,应当一次性告知其补正。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对宋桂英申请不作为的行为违反了相关程序的规定,慈利县人民法院对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的程序违法事实予以确认。二、“字第08号”结婚证是否应予撤销。(一)1996年5月18日作出的“字第08号”结婚证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档案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2006年1月23日颁布施行)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含复婚、补办结婚登记,下同)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或者《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三)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出国人员、华侨以及外国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各种证明材料(含翻译材料);(四)当事人身份证件(从《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下同)复印件;(五)其他有关材料。”本案中,宋桂英与第三人龚光霞的婚姻登记时间为1996年5月18日,在《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登记实施前,不宜按此规定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证据,但至少应向慈利县人民法院提交宋桂英与第三人龚光霞自愿结婚登记的相关证据。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慈利县人民法院提交任何关于宋桂英与第三人龚光霞婚姻登记程序的证据,慈利县人民法院认为作出“字第08号”婚姻登记的行为程序不合法。(二)1996年5月18日作出的“字第08号”结婚证是否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结婚登记程序固然是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利益而设定,但法律更重视结婚登记的实质,甚至为达到实质目的而迁就结婚登记程序。结婚登记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与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相同,其登记自始无效,婚姻当事人自始不存在婚姻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男女双方因婚姻而取得的各种人身权益将随之消灭。故对于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行政行为,要综合考虑程序违法的程度和对关系人的信赖保护。本案中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及相关居委会的证明,均可以证实宋桂英与第三人龚光霞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具备婚姻的实质要件;且宋桂英已将本案的关键性证据结婚证毁损,仅留有在毁损前结婚证的复印件,致使本案关键信息无法查明;慈利县人民法院在宋桂英故意毁损关键性证据前的前提下,无法听信宋桂英单方的、对其有利的个人陈述,对于宋桂英所述对结婚登记不知情的表述,慈利县人民法院不予采信。本案所诉“字第08号”结婚证虽在登记时具有一定瑕疵,但系对宋桂英与第三人龚光霞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的呼应与确认,故对宋桂英请求撤销“字第08号”结婚证的诉讼请求慈利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具有对错误的婚姻登记行为依法予以纠正的法定义务,对宋桂英的撤销婚姻登记的请求应当予以回应,但其未回应的行为违法;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无相关证据证实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但宋桂英与第三人龚光霞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并育有一女,具备形成婚姻关系的实质要件,该婚姻登记仍然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对宋桂英授权的律师刘江战发出的《律师函》不作为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宋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宋桂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撤销婚姻登记一案,一审判决有以下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查明”2005年7月18日,上诉人与第三人龚光霞共同购买了案外人熊凌名下的房产,这样的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以执行异议一案的市中院判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也是错误的。首先;湖南省高院已撤销了市中院的判决,市中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效力待定。其次: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被上诉人的婚姻登记,而一审的判决不是撤销或维持被上诉人的婚姻登记,而是认定该婚姻登记仍然有效,上诉人认为:撤销之诉是****中当事人要求撤销某项行政行为的诉讼。对于撤销之诉,法院应对行政机关最终决定的合法性作出裁判,而不考虑决定作出后发生的事情。至于被上诉人的婚姻登记是否合法,有那些证据支持上诉人与第三人龚光霞婚姻登记有效,如有结婚登记存根联还是有婚姻登记档案?被上诉人没有举证任何证据证明涉案的婚姻有登记。那么,一审认定的婚姻登记合法存在错误。再次,结婚证原件虽然毁损,但结婚证原件被永定区法院和武陵源法院搜查出来后进行了扣押,两个法院在追加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中针对这份结婚证进行了审查,还有复印件和其它的证据证实这个结婚证是假的:编号不全;发证日期为“1996年5月18日”,经查询,1996年5月18日当天为星期六,而我们国家在1995年5月1日起开始实行双休日,不可能进行婚姻登记;结婚证发证机关处盖章为“永定区沙堤乡民政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而不是婚姻登记专用章,加上第三人龚光霞承认是他利用开会时在办公室看到空白结婚证自己填的,这足以说明婚姻登记是假。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依法审理后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答辩称,第一,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所提交并予以质证,并且该证据属于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才能证明证据真实性。且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龚光霞之间是否有婚姻关系的实质。第二,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结婚登记行为合法,本案中上诉人与第三人龚光霞婚姻登记时间为1996年5月18日,属于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前,故办理婚姻登记程序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依旧当属合法有效。第三,涉案结婚登记不应当予以撤销,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可知上诉人与第三人龚光霞之间,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属于客观事实,基于对行政行为相对人信赖保护,不应予以撤销。

当事人一审提交并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李永坤等四人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的规定,本院不予接纳。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宋桂英的两个不同诉讼请求,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实质解决行政纠纷,一并在本案中进行审理并作出处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宋桂英申请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不作为的行为程序违法事实予以确认,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未提起上诉、上诉人宋桂英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不在赘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字第08号”结婚证是否合法、是否应予撤销?

关于“字第08号”结婚证是否合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档案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关于上诉人与第三人龚光霞进行婚姻登记程序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办理婚姻登记过程中尽到了审查义务,同时违反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没有建立相关婚姻登记档案。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字第08号”婚姻登记行为程序不合法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应予撤销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婚姻登记行为是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登记双方民事关系的行政确认行为,在适用****法的相关规定裁判婚姻登记行政争议时,应当要充分考量婚姻家庭的价值取向、《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另一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当事人的实体关系特别是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应更注重双方是否自愿结婚这一实体问题。本案中,(2019)湘0811民初364号、(2019)湘08民终802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证明,均证实了上诉人宋桂英与第三人龚光霞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共同生育一女,客观上有共同生活的稳定性,具有婚姻生活的实质,且宋桂英与龚光霞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系双方自愿,不存在法律禁止或无效的情形,也是对婚姻登记行为及登记事实予以了追认。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于2018年5月26日在宋桂英与龚光霞的住所处搜查出宋桂英与龚光霞的结婚证原件,该结婚证被宋桂英在永定区人民法院领回时撕毁,导致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能对结婚证原件进行审查核实。因此,上诉人宋桂英提出的其与第三人龚光霞婚姻登记是假的,要求撤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桂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郭攻玉

员 崔 钦

员 吕红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钰杰

员 曾覃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