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3/30 0:00:00

刘岩、锦州市某某局凌河分局紫荆派出所等民事经济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2022)辽0703行初8号

原告刘岩,男,199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快递员,住锦州市太和区。

被告锦州市某某局凌河分局紫荆派出所,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东路紫东华府15号。

负责人晏生斌,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梦娇,民警。

第三人赵文明,男,196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

原告刘岩不服被告锦州市某某局凌河分局紫荆派出所锦公凌(治)行罚决字〔2021〕368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22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某某诉讼。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岩、被告锦州市某某局凌河分局紫荆派出所的出庭负责人张晓欧、委托代理人刘梦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文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锦州市某某局凌河分局紫荆派出所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锦公凌(治)行罚决字〔2021〕3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21年8月5日中午12时07分,赵文明在辽宁省锦州市××区××小区西门北侧100米韵达快递店内与刘岩因其闺女赵菂的事发生口角后,推搡刘岩并拍打其肩膀和头,造成刘岩头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赵文明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刘岩不服,向本院提起某某诉讼。

原告刘岩诉称,对锦州市某某局凌河分局紫荆派出所作出的锦公凌(治)行罚决字〔2021〕3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请求:一、撤销锦公凌(治)行罚决字〔2021〕3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依法对第三人采取行政拘留十天的强制措施,并对同时参与人员进行治安处罚。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韵达快递的快递员。2021年8月5日,原告到兴大都幼儿园为第三人的女儿赵菂送快递,双方产生口角。原告在赵菂的一番挑剔之后做了一些解释,便回到韵达快递贵州街分部工作站。当日中午,赵菂带来第三人和另一个男人到我们工作站,对原告辱骂、推搡,前后三次殴打原告,持续近五分钟左右,严重影响了快递站的工作秩序。紫荆派出所于2021年10月26日才作出锦公凌(治)行罚决字〔2021〕3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罚款500元。我认为该处罚存在如下违法之处:一、该起治安案件原告是于2021年8月5日报案。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在报案后82天才作出处理严重超期。二、某某机关超出三十天处理,说明“案情重大”。第三人同另外二人在公共场所某某滋事、无理挑衅、动手伤人,严重影响了快递站的工作秩序,应对肇事者从严处罚。三、第三人是在原告与其女儿发生矛盾并已经解决,原告已经回到工作单位后,又去我工作单位无理挑衅,且动手伤人,其侵害的是公共秩序而非简单的故意伤人。因此,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扰乱公共秩序行为而非故意伤人的行为,该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某某机关对第三人处以500元罚款,说明其行为属于该条款中的“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条件。因此,该处罚只是对第三人处以500元罚款,违反了该二十三条的规定。五、在事发当日,同时进行无理挑衅、某某滋事的不仅仅是第三人,同时还有第三人的女儿赵菂及另外一人。作为兴大都幼儿园的园长,本应该是有良好的教育,知书达理之人,但其本人却蛮不理、挑起事端,挑唆其父亲及他人在公共场所某某滋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故赵菂属于“共同参与者”应该依法对其进行治安处罚。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锦公凌(治)行罚决字〔2021〕3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超出法定期限,其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对违法者处罚过轻;漏掉肇事者,放纵了违法分子。因此,其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重新对第三人进行行政拘留的处罚,并依法对另一参与者赵菂进行治安处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锦公凌(治)行罚决字[2021]3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第三人赵文明处罚过轻。

被告锦州市某某局凌河分局紫荆派出所辩称,一、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的事实是:赵文明因为刘岩在2021年8月5日8时左右,到兴大都幼儿园取快递时与其女儿赵菂发生口角,于2021年8月5日12时10分左右,和其女婿马达、女儿赵菂到凌河××××小区西门北100米韵达快递店进行理论时,赵文明用手推操刘岩并拍打其肩膀和头,造成刘岩头晕。赵文明未有前科,属于初次违法。根据《某某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十一条之规定:对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行为人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且社会危害性不大,同时又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一般决定适用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治安管理处罚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同时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或者同时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未造成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且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一般决定适用五百元以下罚款。所以在裁定过程中没有给予五日以下拘留,而是给子赵文明罚款伍百元的行政处罚。因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和《某某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十一条之规定做出“锦公凌(治)行罚决字〔2021〕3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违法行为人赵文明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二、认定的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告)知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等证据证实。三、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本案定性为殴打他人,程序合法,本案依据《某某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按一般程序办理。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在办理此案过程中,某某机关始终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第三人赵文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所作出的锦公凌(治)行罚决字〔2021〕368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锦州市某某局凌河分局紫荆派出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某某机关已于2021年8月5日受理此案;2.某某行政案件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经过层层审批,在法定时限内对赵文明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3.通(告)知记录,证明被告依法通知其家属赵文明、马达、赵菂传唤的原因及处所;4.传唤证,证明被告依法传唤赵文明;5.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证明案件发生的地点、经过及殴打刘岩的是赵文明本人;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告知赵文明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三人赵文明未作陈述、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刘岩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锦州市某某局凌河分局紫荆派出所提交的证据1、3、4、5、6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具有真实性,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5日12时许,第三人赵文明因其女儿赵菂取快递时与原告刘岩发生口角,遂与其女婿马达、女儿赵菂到凌河××××小区西门北100米韵达快递店找原告刘岩进行理论,第三人赵文明用手推搡刘岩并拍打其肩膀和头,造成刘岩头晕。

又查明,被告锦州市某某局凌河分局紫荆派出所于2021年8月5日接到原告刘岩报案,并于当日立案受理。2021年10月26日被告锦州市某某局凌河分局紫荆派出所以第三人赵文明在韵达快递店内与刘岩因其女儿赵菂的事发生口角后,推搡刘岩并拍打其肩膀和头,造成刘岩头晕为由,对第三人赵文明作出锦公凌(治)行罚决字〔2021〕3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赵文明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罚款已经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锦州市某某局凌河分局紫荆派出所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锦州市某某局凌河分局紫荆派出所依照法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调查,所取得的原告刘岩询问笔录、第三人赵文明询问笔录、案外人马达和赵菂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认定第三人赵文明推搡原告刘岩并拍打其肩膀和头部的事实。被告锦州市某某局凌河分局紫荆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对第三人赵文明进行了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应对参与人员赵菂进行治安处罚一节,因本案系对被告作出的锦公凌(治)行罚决字〔2021〕3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审理,而对赵菂的处罚不是本案的审查内容,该请求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办案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某某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某某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被告锦州市某某局凌河分局紫荆派出所自2021年8月5日受理此案,至2021年10月2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构成程序违法,但该程序规定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可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锦州市某某局凌河分局紫荆派出所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的锦公凌(治)行罚决字〔2021〕368号行政处罚决定办案期限程序违法;

二、驳回原告刘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刘岩已预交,由被告锦州市某某局凌河分局紫荆派出所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预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满 洁

人民陪审员  钱丽丽

人民陪审员  肖岩松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泽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