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3/30 0:00:00

李俊、张家界市XX局永定分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2022)湘0821行初11号

原告李俊,男,1996年5月20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委托代理人邓小龙,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家界市XX局永定分局,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永定大道393号。

法定代表人谷佶晖,局长。

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莫财安,党委委员、纪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建辉,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系张家界市XX局永定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建春,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俊诉被告张家界市XX局永定分局(以下简称XX局)行政拘留一案,于2022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XX诉讼,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于2022年2月16日向被告XX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小龙,被告XX局的党委委员、纪委书记莫财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辉、张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2年1月13日,被告XX局向原告李俊作出张定公(官)决字[2022]第00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21年10月24日2时许,李俊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内的鸽子花酒店里的猴子酒吧殴打张云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李俊行政拘留五日。

原告李俊诉称:2022年1月13日,被告以“原告于2021年10月24日02时许,在张家界市永定城区的鸽子花酒店里的猴子酒吧殴打张云鹤”为由,作出张定公(官)决字[2022]第00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书定性错误、程序违法、办关系案、违反法律规定、实体处罚错误,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权利,应当予以撤销。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张定公(官)决字[2022]第00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李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五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被行政拘留五日,拘留的法律依据及事由;

第二组证据:微信二维码付款凭证、微信通信录、覃业庆公示照片、官黎坪派出所阳光栏照片,拟证明:原告的父亲在事发后当天,给辅警覃业庆微信支付调解赔偿款;

第三组证据:余金宇的农信卡交易明细查询回单、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拟证明:原告李俊、余金宇与朋友在猴子酒吧消费支付的部分金额,原告与朋友在事件发生时是猴子酒吧的消费者;

第四组证据:杨建梅与昌吉市XX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一份,拟证明:XX机关因案情重大、复杂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XX机关未提供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证据,属于程序违法;

第五组证据:张云鹤的照片三张,拟证明:张云鹤的受伤部位与伤势状况。

被告XX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1年10月24日02时许,原告在张家界市永定城区的鸽子花酒店里的猴子酒吧殴打张云鹤,以上事实有线索抓获经过、本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足以证实。二、被告的处罚程序合法。被告履行了告知、送达等程序,通知了家属,程序合法有效。三、被告适用法律准确。被告认为原告殴打他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对其行政拘留五日,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XX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报警案件登记表、接报案回执、受案回执、呈请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违法人及同案人陈述(李俊、余金宇)、证人证言(张云鹤、朱梦香、周婷婷)、微信聊天记录及接收证据清单、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对第一组证据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三性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的家属没有收到行政拘留的通知,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三性其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报警案件登记表、接报案回执、受案回执的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案应当是案发后的2021年10月24日受案,被告称2021年11月1日受案,不真实,对呈请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的三性与证明的目的均有异议,该表全部系电脑打印件,没有办案民警相关负责人的签字,更没有上级机关张家界市XX局的签字盖章。对第二组证据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的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材料对案件的事实描述不完全真实,对违法人及同案人陈述三性其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被告的询问没有如实全面的查清事实,也没有对原告的陈述事实进行核查,对证人证言(张云鹤、朱梦香、周婷婷)对被告取证的时间有异议,被告对该三人实际取证的时间并不是2021年10月29日,而是发生在2022年,这完全可以从被告询问周婷婷的笔录中未成年保护协会的工作人员,陈秀英的签字日期,以其受案回执中张云鹤的签字的日期均作了明显的更改,对该三人的调查没有全面真实的进行调查,完全是走程序的一种应付,该三人在笔录中关于案件事实的部分陈述不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微信聊天记录及接收证据清单,并没有发现这一份证据,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对微信聊天记录及接收证据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说明称共组织了五次调解完全属于虚构,从未对原告及家属与张云鹤进行治安调解,被告也没有跟法庭提交调解笔录,对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的三性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其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付钱的真实性和三性没有异议,但对真实性有异议,并印证了被告在本案的情况说明中所说明的进行了多次调解,并且是按照本案原告及亲属的要求该款项在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放在人民调解员的手中。对第三组的证据认为他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他的消费和本案没有关联。对第四组证据类案的判决不是一份证据,每个案件具体情况不一样,应该要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合理的判决,要说明的是湖南省公安内部对办案期限的审批是在网上直接审批的,是只需要在电脑上确认的,因此就没有签字的文字,所以被告打印出来的就是空白的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更印证了被告打印的审批流程是真实的,被告没有为了应诉而人为补签字手续的。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通过张云鹤的受伤情况更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张云鹤当时被殴打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张定公(官)决字[2022]第00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本案证据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五组及第三组证据中余金宇的农信卡交易明细查询回单,证据内容客观,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达到原告的待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中的记录日期,与案件发生时间不一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系向本院提交的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类案检索范围一般包括:(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四)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原告提交的相关案件系其他省份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判决,非本院应予参考的类案,对原告提交的类案,本院不予参照。

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张云鹤、朱梦香、周婷婷),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XX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相关证人证言应当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被告并未提供相应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定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对微信聊天记录及接收证据清单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本院不予认证。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证据内容客观,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但无法完全达到其待证目的。

经审理查明,朱梦香、周婷婷系猴子酒吧工作人员。2021年10月23日,原告与另案当事人余金宇及其他人员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猴子酒吧饮酒,朱梦香、周婷婷陪同原告及余金宇等人一同喝酒;至次日凌晨,朱梦香、周婷婷因不胜酒力前往厕所两人呕吐;余金宇也跟随两人去往厕所,并在厕所门前等候。在厕所内,周婷婷给张云鹤发信息告知自己喝多了,让张云鹤接。张云鹤在接到信息后,前往厕所搀扶朱梦香、周婷婷至无人卡座上休息。张云鹤陪同朱梦香、周婷婷休息至凌晨二时许,余金宇、原告等一行人来到朱梦香、周婷婷休息的卡座;在卡座前,余金宇上前示意张云鹤离开卡座,被张云鹤拒绝。余金宇便上前扇了张云鹤一耳光,即被旁人拉开;同时,原告在余金宇被拉开后,使用玻璃制苏打水瓶砸击张云鹤头部,随即也被旁人拉开。事情发生后,张云鹤朋友随即报警,余金宇、原告、张云鹤被带往XX机关进行调查、检查。

经被告检查,张云鹤右手臂及手腕有挫伤,头顶头皮有挫伤。2021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预交7000元用于调解赔偿张云鹤所受伤害费用。

2021年10月29日,被告对张云鹤、朱梦香、周婷婷进行了调查询问;2021年11月1日,被告正式受理了原告、余金宇殴打张云鹤一案。2021年11月30日,被告以案情重大为由申请延长办案期限并获得同意。2022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李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告知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原告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

2022年1月1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张定公(官)决字[2022]第00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21年10月24日2时许,原告在张家界市永定城区内的鸽子花酒店里的猴子酒吧殴打张云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李俊行政拘留五日。上述决定于作出当日送达给原告李俊,该决定已执行完毕。

经本院征询张云鹤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意见,其作为受害人表示没有意见。

2022年1月27日,原告因对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该案在复议期间,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行政争议多元化解工作的意见》,向原告释明可以进行行政复议,并给予了原告复议时间。在本院给予的复议时间内,原告未提起行政复议。2022年2月11日,原告坚持不经复议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核符合立案条件后,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XX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治安管理处罚根据处罚幅度不同,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要求亦有所不同:警告及500元以下罚款可以由派出所作出;其他治安管理处罚,需县级及其以上XX机关作出。当作出的处罚为拘留,应由县级以上XX机关作出;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XX机关,有权作出拘留决定,其主体适格。本案中,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法律适用是否准确;二、该决定是否应予撤销。

一、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准确。

(一)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程序是否合法。

XX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XX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XX机关在接到报警后,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即立案调查。但在本案中,2021年10月24日,张云鹤被原告一行人殴打后报警,本案符合立案条件,属于被告的管辖区域,应当予以立即立案,但直至2021年11月1日被告方才立案受理,其行为违法。本院对该违法行为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XX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XX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治安管理案件办理期限不应超过三十日,只有当案件案情重大或者疑难复杂时,可以经上一级XX机关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就本案而言,原告在询问笔录中对其殴打他人的事实予以自认,可以确定原告殴打他人的事实,案件事实清楚;原告对张云鹤造成的伤情较轻,且无其他情节,案情轻微。且在2021年10月29日前,被告对本案的事实已基本调查完毕;被告在立案受理后期限届满前以案情重大为由申请延长期限与实际案情相悖,其申请延期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延期违法。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鉴定意见书等可以扣除办案期限的证据的情形下,被告自案件受理之日至《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日,共历时73天,超出了法定的30天办理期限,被告办理原告殴打张云鹤一案期限违法,本院对该违法事实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被告作出张定公(官)决字[2022]第00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可以反推被告认定对原告殴打张云鹤的行为因情节显著轻微而减轻处罚;故而原告殴打张云鹤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危害严重,需给予的行政处罚较重的案件;而被告在对本案的调查过程中,原告对自己殴打他人的事实予以了自认,本案案情清楚,亦不属于复杂案件,故原告殴打张云鹤一案并不需要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对于原告关于本案需要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行政处罚决定作出适用法律是否准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殴打他人根据情节不同,行政处罚幅度可分为三个档次:存在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等加重情形的,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一般的违法情形,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亲友、邻里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等情节较轻的情形,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XX诉讼法第六条赋予了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的权利,同时亦要求人民法院尊重行政机关的首次判断权。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对2021年10月24日凌晨原告在猴子酒吧内用玻璃苏打水瓶砸击张云鹤头部的事实无异议;使用器具砸击他人身体属于殴打行为,被告认定原告殴打他人进行处罚于法有据。原告的殴打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在后续的过程中,积极支付赔偿款,具有悔过认错的态度。故而本院认为被告适用情节较轻的处罚幅度,未明显违背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殴打张云鹤的行为系出于泄愤;且不论前因为何,殴打他人的行为,无法被较其处罚更轻的情形的所完全评价,故原告的其殴打他人的行为属于处罚更轻的情形,应按相应情形处罚的原告主张无法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张定公(官)决字[2022]第00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否应予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XX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XX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三)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依据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原则的标准,可将程序违法区分为重要程序性权利产生实际损害的程序违法及程序轻微违法。重要程序性权利产生实际损害的程序违法会存在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风险,主要包括未依法举行听证、未遵守回避原则以及在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行为时,未听取其陈述申辩等情形;除此之外的其他程序性违法,因其未实质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属于轻微程序违法。就本案而言,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存在未能依法及时受理,案件办理期限违法等程序违法,但上述程序违法并不存在加重对当事人的处罚风险或减损当事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机会;故以上程序违法均属轻微程序违法。因行政处罚种类为拘留,不属于法定听证范围;且原告殴打张云鹤事实清楚,拟对原告作出的处罚较轻,不属于需要集体讨论的案件范围;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告知了原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虽存在多处轻微程序违法,但没有重要程序性权利产生实际损害的程序违法,本院依法不予撤销。

综上所述,被告XX局作出的张定公(官)决字[2022]第00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但存在未能依法及时受理,案件办理期限违法等多处程序违法,但相关程序违法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X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张家界市XX局永定分局于2022年1月13日作出的张定公(官)决字[2022]第00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但不予撤销。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家界市XX局永定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际忠

人民陪审员  于 澜

人民陪审员  董艮春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黄克修

书 记 员  邱美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XX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