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3/30 0:00:00

王海平、边靖等房屋征收或者征用补偿纠纷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2022)辽0703行初6号

原告王海平,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锦州市凌河区民和里16-11号。

原告边靖,女,1978年3月19日出生,满族,干部,住锦州市凌河区民和里16-11号。

被告锦州市凌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云飞街2段27号。

法定代表人孙成,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春玲,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海平、边靖诉被告锦州市凌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征收或者征用补偿纠纷一案,于202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某某诉讼。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向被告锦州市凌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海平、边靖,被告锦州市凌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出庭负责人孙大力、委托代理人刘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锦州市凌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2年4月30日与原告王海平、边靖签订了《城市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暂定2013年12月31日前将安置房屋交付原告,并给予相应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费、生产、经营补偿费、搬迁奖励费、装修补偿费等,并约定超期交付产权调换房屋的按征收政策有关规定执行。

原告王海平、边靖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4月1日到2022年3月31日共计12个月的临时安置费20196元和生产经营补偿34941.6元,合计55137.6元;2、自2022年5月份起,按月每月1日支付上个月的两项过渡期补偿款4594.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2011〕第590号)和《锦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2012年市政府2号令),签订了《城市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被告征收原告位于凌河区民和里3-15号面积48.53平方米的住宅(产权证号为:0××4),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费、生产经营补偿费和装修补偿等,其中临时安置费和生产经营补偿费以实际发生月为准,搬迁补助费和装修补偿为一次性支付,并约定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付一套84平方米的住宅,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77638元购房款。就本案件二审法院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7行终132号行政判决书进行了改判,省高院(2021)辽行申324号也进行了裁定。凌河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已经对该裁定进行了执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9年年底之前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费、生产经营补偿费和装修补偿等。凌河区法院(2021)辽0703行初3号判令了2020年1月1日到2021年3月31日临时安置费、生产经营补偿费,凌河区法院于2021年7月9日执行完毕。我申请的补偿期是到3月底,是因为土地使用权还没有挂牌。根据国土资源令[2007]第39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即无论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中的任何一种方式进行土地权转让,从发布公告到结果公布至少要30天时间,挂牌也不一定有人摘牌。加上消防、竣工验收等法定程序需要的时间,要拿到具有合法房照的房子,还遥遥无期。所以申请的补偿期限,符合规定。2012年4月30日动迁至今长达10年,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一直处于违约状态,连最基本的土地使用权都没有着落,更何况交付合格的房屋。综上,现申请:1、2021年4月1日到2022年3月31日共计12个月的临时安置费:66平方米×l7元/平方米×l.5倍×12月=20196元;2、2021年4月1日到2022年3月31日共计12个月的生产经营补偿费:48.53平方米×60元/平方米×12月=34941.6元。两项合计:55137.6元。请法院依法判处。

原告王海平、边靖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城市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拟证明二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签订;2、(2012)锦政民字第1980号公证书,拟证明2012年5月16日对2012年4月30日签订的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进行公证;3、民和里3、4号楼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拟证明征收与补偿方案是以国务院(2011)第590号令和锦州市人民政府(2012)第2号令作为依据制定的协议书;4、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7行终132号行政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行申324号行政裁定书、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3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本案事实非常清楚。

被告锦州市凌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临时安置费和生产经营损失不能兼得,在2015年市政府3号令第二十八条有所规定。第二,原告当庭又增加3个月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第三,原告主张从2022年5月份开始每月支付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协议上没有此约定,也没有实际发生,对此请求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锦州市凌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锦州市人民政府(2012)第2号令第26条,拟证明被征收人是利用住宅房屋实施生产经营活动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依法纳税证明的,其被征收房屋应按照住宅房屋补偿,并不能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生产经营房屋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要认定生产经营房屋必须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和纳税证明,但是原告均没有提供;2、2015年锦州市人民政府(2015)第3号令第28条,拟证明原告是利用住宅房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其被征收房屋应按照住宅房屋给予补偿,并给予本办法第37条规定的停产停业损失费,但不能给付与本办法第36条规定的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和临时安置费是不能兼得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王海平、边靖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锦州市凌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海平与原告边靖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30日,原告王海平、边靖作为被征收人的乙方与被告锦州市凌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作为征收部门的甲方签订了《城市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2011]第590号)和《锦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2012年市政府令第2号)的规定,双方协商同意将乙方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安置,达成协议。协议一、房屋基本情况:锦州市凌河区民和里3-15号房屋产权人边靖、王海平,产别:私,建筑面积48.53平方米,朝向(正、厢)产权证号:0××4,房屋使用性质为:{住宅}{商服},房屋结构:砖混。交由甲方拆除。二、征收补偿金额:2、搬迁补助费:48.53×15=728元,不足800元,按800元计算;3、临时安置费:48.53×17×30月=27000元,按实际发生月计算;4、生产、经营补偿费:48.53×60×30月=87354元,按实际月……6、搬迁奖励费:48.53×15%=7.27平方米;7、其它:说明:临时安置费不足900元,按900元计算。装修补偿:20000元金额合计135154元。三、产权调换房屋:产权调换房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安置地点在规划区域内,面积约84平方米,该房屋设计用途为住宅,为{现房}{期房},暂定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乙方。1、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款总额:(84-75)×5000=45000元;2、[75-(48.53×1.15+5)]×2300=32638总价款合计:77638元。四、产权调换应出资款:77638元……五、乙方将房屋腾空交甲方验收合格后,由甲方拆除,乙方不得拆除,并保持原房屋及设施完好,若有损坏或丢失按该物品的价格由乙方负责赔偿。六、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差超过3平方米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七、超期交付产权调换房屋的按征收政策有关规定执行。……双方签字盖章。2013年12月31日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至今仍未对原告进行房屋安置。

又查明,2020年1月3日原告王海平、边靖曾向本院提起某某诉讼,要求被告锦州市凌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按照《城市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履行相应义务,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2020)辽0703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宣判后原告王海平、边靖不服该判决,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20)辽07行终13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本院(2020)辽0703行初5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二原告支付2012年-2019年的各项补偿费用420031.6元;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本院2020年9月28日执行完毕。

再查明,2021年2月22日原告王海平、边靖向本院提起某某诉讼。要求被告锦州市凌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按照《城市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履行相应义务,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2021)辽0703行初3号行政判决,责令:一、被告锦州市凌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海平、边靖支付被征收房屋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临时安置费25245元,生产、经营补偿费43677元,合计68922元;二、驳回原告王海平、边靖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21年7月9日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2012年2月6日施行的《锦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令第四条规定,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本案被告锦州市凌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系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职责,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王海平、边靖与被告锦州市凌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的《城市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系行政机关为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本案二原告依据补偿协议已经向本院和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已执行完毕,现被告仍未按补偿协议履行交付回迁房屋的义务,故应按照约定的补偿标准支付二原告各项补偿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未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某某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本案中,原告王海平、边靖诉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其支付2021年4月1日到2022年3月31日临时安置费和生产经营补偿合计55137.6元。结合协议约定的项目和数额、《锦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具体规定及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一节,因被告至本次庭审结束之日仍未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原告增加的请求只是履行期限的延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临时安置费,根据《锦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临时安置费按照每月17元/㎡标准支付,由于征收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延期之日起,支付原规定标准的1.5倍的临时安置费。故本案临时安置费=66㎡×l7元/㎡×1.5倍×12月=20196元。原告主张的生产、经营补偿费,根据《锦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补偿费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每月60元/㎡标准计算,故本案生产、经营补偿费=48.53㎡×60元/㎡×12月=34941.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从2022年5月份以后按月支付补偿一节,因尚未发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房屋性质是住宅,原告没有提供工商营业执照或纳税证明,不应给付停产、停业补偿,临时安置费和停产、停业不能兼得一节,因涉案协议中约定的停产、停业损失费是被告工作人员在对原告王海平、边靖房屋的性质进行了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予以确定的,其签订的房屋补偿协议中,既签订了临时安置费,又签订了生产、经营补偿费,应属于对于原告王海平、边靖房屋性质的明确认定,原告王海平、边靖基于合理信赖签订该协议,按时搬迁并无过错。上述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且至本案辩论终结时,被告没有撤销该协议,应按照诚信原则继续履行。2015年锦州市人民政府3号令出台后,已经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故在2015年后,逾期安置相关费用继续沿用锦州市人民政府2号令的规定计算。故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锦州市凌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海平、边靖支付被征收房屋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临时安置费20196元,生产、经营补偿费34941.6元,合计55137.6元;

二、驳回原告王海平、边靖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海平、边靖已预交,由被告锦州市凌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预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满 洁

人民陪审员  王春凤

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泽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