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行政监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3/29 0:00:00

慈利县众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慈利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湘08行终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慈利县众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民和村。

法定代表人:牟新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健,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利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零阳东路鲤鱼桥巷。

法定代表人:王智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系该局特种设备股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春华,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慈利县众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慈利众发燃气公司)与被上诉人慈利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慈利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2021)湘0811行初1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12月30日,慈利市场监管局组织召开关于印发《液化石油气瓶安全专项整治八条断然措施》的通知文件及气瓶安全整治和第二批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启动工作视频会议,慈利众发燃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牟新国参加了会议。2021年6月23日,慈利市场监管局陪同张家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慈利众发燃气公司进行液化石油气钢瓶专项整治验收工作时,发现该公司大门口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湘G6××××的三轮车上13只该公司充装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其中3只钢瓶贴有信息二维码,另10只钢瓶未贴信息二维码。慈利市场监管局通知慈利众发燃气公司法定代表人牟新国到达现场后对钢瓶进行检查,具体情况为:13只钢瓶中有3只钢瓶贴有信息二维码,分别是43G0500000874、43G0500000855、43G0500000865,3只钢瓶上的信息二维码系统内只有钢瓶相关信息,无相关充装信息,其余10只钢瓶未贴信息二维码。慈利众发燃气公司液化石油气瓶充装前检查、充装操作、充装后复检记录表只登记到2021年6月22日,2021年6月23日未登记,未发现充装另10只钢瓶的信息记录。当日12时许,慈利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慈利众发燃气公司的工作人员许连娥进行询问,许连娥证明涉案13只钢瓶是当日在慈利众发燃气公司进行充装的,其中3只有信息二维码,另10只没贴信息二维码,但进行了充装前后检查,未对其信息录入,无记录。同日,慈利市场监管局向慈利众发燃气公司送达(慈)市监特令(2021)第24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其严格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2021年6月29日,慈利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慈利众发燃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牟新国进行询问,牟新国承认涉案13只钢瓶由其公司充装,许连娥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充装记录。同日,慈利市场监管局对慈利众发燃气公司液化石油气充装作业区现场检查,发现充装的气瓶已全部录入气瓶充装质量追溯信息系统。2021年9月2日,慈利市场监管局向慈利众发燃气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了听证的权利。慈利众发燃气公司于9月8日提出听证申请,慈利市场监管局于9月9日向慈利众发燃气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于9月26日举行了听证。慈利市场监管局经集体讨论,认定慈利众发燃气公司有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检查、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且积极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2021年10月21日,慈利市场监管局作出慈市监处字(2021)179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规定,慈利市场监管局享有对慈利众发燃气公司未按照规定实施移动式气瓶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职权。慈利市场监管局在工作中发现慈利众发燃气公司有违法行为,根据调查取证情况,向慈利众发燃气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听证权利。经慈利众发燃气公司申请,慈利市场监管局举行了听证,慈利众发燃气公司参加听证会进行了陈述和申辩。慈利市场监管局经集体讨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给慈利众发燃气公司,符合法定程序。慈利市场监管局针对慈利众发燃气公司未按照规定实施移动式气瓶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罚款8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慈利众发燃气公司提出慈利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均有所不当,理应撤销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慈利县众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慈利县众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慈利众发燃气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未按照规定实施移动式气瓶充装前后的检查是错误的。从上诉人之工作人员许连娥的证言,就证实了对涉案13只钢瓶进行了充装前后检查。经被上诉人的突击检查,也并未发现上述13只钢瓶为废旧钢瓶或不能正常使用的液化气瓶。而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有未按照规定实施前后检查的违法行为,是错误的。二、一审认定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65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2021年6月23日当天,被上诉人之工作人员张立军确实没有特种设备监察证。一审对此法条却作扩大解释。三、一审认为我市、我县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文件,仅认为是宏观指导文件,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并认为与事实没有关联,应属错误。按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以及《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被上诉人下达行政处罚时,应当充分考虑上诉人是否有主观故意、违法行为涉及金额大小、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短、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范围、是否有多次违法、手段是否恶劣、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及社会影响程度等,本案的被上诉人下达的行政处罚金额顶格罚款不合理。

被上诉人慈利市场监管局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上诉称“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没有说服力,过于牵强。许连娥的询问笔录(2021年6月23日)既证明了对涉案13只钢瓶进行了充装前后检查,又证实了“但未对其信息录入,无记录”,2021年6月23日气瓶充装质量追溯信息系统信息打印也证实了被答辩人当天在气瓶充装过程中未按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的客观实施。答辩人认定被答辩人未按《特种设备安全法》第49条第2款的规定既“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执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答辩人上诉仅仅强调实施了前后检查,而将信息录入既落实记录制度避而不谈。二、被答辩人上诉称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且与客观事实不符。《特种设备安全法》第65条第3款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但未明确规定二人必须持有特种设备监察证。被答辩人上诉说是一审对此法条作扩大法释,答辩人认为这一观点没有法律支撑。2021年6月23日,去答辩人公司开展安全检查,是由张家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导带队,且有张家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专职监管特种设备安全的工作人员向延伟到场,被答辩人签收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上载明的“检查人员签名”一清二楚。三、市、县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文件,一审认为不能作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并无不当,答辩人认为市县文件当然也不能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并无不当,答辩人认为市县级文件当然也不能作为答辩人诉请变更或撤销行政处罚的依据。答辩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49条第2款,第85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238条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所谓的顶格罚款亦于法有据。

当事人一审提交并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本案中,2021年6月23日,慈利市场监管局陪同张家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慈利众发燃气公司进行液化石油气钢瓶专项整治验收工作时,发现该公司大门口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湘G6××××的三轮车上13只该公司充装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其中3只钢瓶贴有信息二维码,另10只钢瓶未贴信息二维码。慈利众发燃气公司液化石油气瓶充装前检查、充装操作、充装后复检记录表只登记到2021年6月22日,2021年6月23日未登记,未发现充装另10只钢瓶的信息记录。慈利众发燃气公司未按照规定对液化石油气瓶充装前后进行检查、记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规定,慈利市场监管局享有对慈利众发燃气公司未按照规定实施移动式气瓶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职权。慈利市场监管局在工作中发现慈利众发燃气公司有违法行为,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作出(慈)市监特令(2021)第24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该指令书是由张家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延伟、慈利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田甜就该公司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检查记录制度问题下达的监察指令责令整改,并拍摄视频记录了当时现场检查情况。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的执法人员田甜和向延伟都持有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慈)市监特令(2021)第24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程序合法。慈利市场监管局通过询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牟新国及现场检查,于2019年9月2日向慈利众发燃气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听证权利。经慈利众发燃气公司申请,慈利市场监管局举行了听证,慈利众发燃气公司参加听证会进行了陈述和申辩。慈利市场监管局经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给慈利众发燃气公司,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慈利市场监管局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没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处罚金额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慈利众发燃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聂全武

员 崔 钦

员 阳 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钰杰

员 王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