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行政监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3/29 0:00:00

邹仲生、赵朴月等行政监察(监察)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湘08行终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仲生,男,1948年2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桑植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朴月,女,1948年10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桑植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植县官地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桑植县官地坪镇杜家坪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吴秀明,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佐祥,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桑植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帅乡中路。

法定代表人:梁高武,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平,该县政府办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大福,湖南威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邓金年(邹仲生的母亲),女,1930年6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桑植县。

上诉人邹仲生,赵朴月因与被上诉人桑植县官地坪镇人民政府、桑植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邓金年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2021)湘0811行初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案涉争议地位于桑植县官地坪镇政府大茂村“刘家坪”,1981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到户时,邹寿山、邹仲生分别以家庭承包户的身份承包了责任田地。1984年8月31日填写的065号《桑植县农村土地、山林使用证登记表》记载:邹寿山承包了坐落在“刘家坪”的自留山4亩(东至仲生介,西至路,南齐茂地,北至先志地)、自留地0.4亩、宅基地1.5亩。1984年8月31日填写的066号《桑植县农村土地、山林使用证登记表》记载:邹仲生承包了坐落在“刘家坪”的自留地0.4亩和宅基地。2017年8月25日,邹仲生向官地坪镇大茂村委会申请修公路到户,需占用邹祖耀(邹仲生的弟弟)屋后“刘家坪”的山林土地。经官地坪镇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邹仲生与邹祖耀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邹仲生修路占用的山林土地都不予补偿;2.修路需拆除邹祖耀木房一间,猪舍二间,只给邹祖耀补瓦三千匹,折现金450元;3.以前所有损失折现金二千元,由邹仲生给付邹祖耀予以补偿;4.以上协议当事人共同自觉遵守,相互尊重,搞好相邻关系;5.邹仲生修路以后,84年土地使用证所填宅基地、自留地自行终止。2020年8月30日,邹仲生、赵朴月等向官地坪镇政府申请对争议地“刘家坪”地块确权。官地坪镇政府受理后,向争议各方发送了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权利义务告知书。2020年12月11日,官地坪镇政府对案涉土地权属争议纠纷进行听证。经调解未成后,2021年2月25日,官地坪镇政府作出官政字土[2021]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地确权给邓金年,并明确了争议地的四至界限为:东至瓦窑洞,西至邹华山水缸直路以东,南至邹仲生屋坎(果园)下,北至邹寿山大路以南。邹仲生、赵朴月不服官政字土[2021]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于2021年4月21日向桑植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桑植县人民政府立案受理后,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1年6月2日,桑植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官地坪镇政府作出的官政字土[2021]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邹仲生、赵朴月仍不服,于2021年6月16日诉至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据此,官地坪镇政府有权对邹仲生、赵朴月与邓金年的土地权属争议进行处理。官地坪镇政府收到邹仲生、赵朴月的确权申请后予以立案受理,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进行了调查取证,组织当事人听证、调解,协商不成后作出的官政字土[2021]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工作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官地坪镇政府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农村土地山林使用证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结合各自实际管理使用土地多年的现状,将争议地的使用权确权给邓金年,既尊重历史,又注重现实,处理结果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桑植县人民政府收到邹仲生、赵朴月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当事人下达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和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邹仲生、赵朴月主张争议地是其饲料地,与邓金年的“刘家坪”土地不是同一块地,邹仲生、赵朴月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诉官政字土[2021]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邹仲生、赵朴月诉请撤销被诉官政字土[2021]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邹仲生、赵朴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邹仲生、赵朴月负担。

邹仲生、赵朴月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上诉人申请确权的“刘家坪”丘块与修路前的土地互相接壤,但不是一块地,而是两块地,其土地性质和现状都完全不一样。

二、065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册上“北”为先治地,是历史性的错误登记。而事实是邹先治在这里没有地,而这块所谓的“先治地”,就是上诉人的猪饲料地(在现场有邹寿山当年雕刻的“介”石为证)。065号宗地的北面与上诉人猪饲料地的南边之间有一道自然分界线,坎上是第三人的刘家坪地,坎下是上诉人的猪饲料地;另坎中还砌有一块石头,邹寿山当年雕刻的“介”字石,现在还依稀可见可证。第三人的刘家坪登记地与上诉人要求确权的刘家坪牛饲料地不是同一块地,而是两块地,并且相距甚远,两地之间只有相望关系,没有接壤关系,中间还隔有其他圻块。

三、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1、没有全面核查证据,即对上诉人使用该争议地已达四十多年的事实没有认定,同时对第三人当年不当使用上诉人的土地,发生纠纷后,请蒋志武支书调解处理证人证言及视频谈话的证据没有认定。2、对争议地界中的三块“介”石,所起的界址作用避而不谈,只字未对。另,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该争议地是上诉人的承包地,见新证据“2017年12月26日签订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刘家坪02017圻块”。

1976年后,国家的土地政策发生改变,允许农户开垦猪饲料地和牛饲料地。上诉人邹仲生在集体化年代曾当生产队长,不仅两度饲喂耕牛,而且也按户轮养了国家派购猪,承载了农户对国家的基本义务,因此,上诉人具备了享受集体饲料地使用权的主观和客观条件;第三人的饲料地开垦权和使用权在木耳山(木耳山未登记的部分土地就是第三人的饲料地),而上诉人的饲料地使用权在刘家坪。请求依法撤销武法(2021)行初76号判决书及桑植县人民政府桑政复决字[202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桑植县官地坪镇人民政府官政字土[2021]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按照2017年12月26号签订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重新作出行政确权行为。

被上诉人张家界市桑植县官地坪镇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武陵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811行初76号行政判决实体处理正确。1、桑植县官地坪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官政字土[2021]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及桑植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桑政复决字[202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武陵源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21)湘0811行初76号行政判决之前,经过了认真审查,在客观全面审查全案证据的情况下,以及充分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该判决实体处理正确,应依法维持其效力。2、答辩人作出的官政字土[2021]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充分审查了案件存在的相关证据,几次实地进行了调查,认真审查了1984年邹仲生、邹走耀、邹寿山的桑植县农村土地、山林使用证登记表;分析了2017年8月25日官地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邹兰(南)山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慎重起见,也组织各方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的意见和组织各方进行调解,最终因各方意见分歧大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但就本答辩人而言,是反复从证据的角度,按照证据优势原则、证据的认定规则而最终认定,已经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桑植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桑政复决字[202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完全正确,是在充分尊重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桑植县人民政府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告知、送达等相关程序,也认真审查了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双方对基本事实的争议,为准确认定基本事实,检验官政字土[2021]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是否准确无误后才依法作出桑政复决字[2021]5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完全正确。3、关于本案的适用法律,本答辩人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等规定,上述规定就是处理此类争议的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正确。4、关于本案的办案程序,无论是桑植县官地坪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办理程序还是桑植县人民政府的复议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上诉人起诉所罗列的被上诉人程序违法的理由看,其理由本身也不是程序违法,而是对基本事实认知的不同理解。

二、上诉人邹仲生、赵朴月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两上诉人原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基于认为的答辩人作出的官政字土[2021]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存在错误,桑政复决字[2021]5号行政复议决定存在错误提出,故其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仍然是建立在上述两份决定的是否正确是否合法的基础上,根据上述第一方面的陈述,可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也与上述决定或复议决定息息相关,鉴于截止目前,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的决定或桑植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是错误,故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上诉人在*中所罗列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张家界市桑植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邹仲生、赵朴月请求撤销桑植县官地坪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2月5日依法作出的官政字土[2021]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和答辩人于2021年6月2日依法作出的桑政复决字[202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湖南省武陵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811行初76号《行政判决书》,没有事实,其上诉主张不能依法成立。一、原审被告桑植县官地坪镇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官政字土[202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处理得当。根据各方当事人1984年的土地登记薄显示,虽然上诉人和第三人邓金年都登记有“刘家坪”地块,但上诉人名下“刘家坪”只有登记为宅基地类一块,其他类的0.4亩一块,无四至界限,且已因修公路而自愿放弃使用权。而第三人邓金年名下的“刘家坪”登记为宅基地类的一块,其他类一块0.4亩;自留地自留山类的一块4亩,记载有明确的四至界限,且一直管理使用至本案纠纷发生。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结合相关证据,争议地的使用权应归第三人邓金年家庭户享有。因第三人邓金年户名下的“刘家坪”地块登记的四至界限与实地现状存在差异,导致部分界址不明,原审被告桑植县官地坪镇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调查核实后,进一步明确其四至界限为“东至瓦窑洞,西至邹华山水岗直路以东。南至邹仲生屋坎(果园)下,北至邹寿山大路以南”,其法定职责之所在,依法作出的官政字土[2021]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二、原审被告桑植县官地坪镇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官政字土[2021]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及答辩人依法作出的桑政复决字[202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三、原审法院作出的(2021)湘0811行初7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

当事人一审提交并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本案中上诉人新提交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现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且上诉人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标注为争议地“刘家坪”的02017地块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上地块名称为沙家弯,明确的四至也与争议地“刘家坪”明显不同。故上诉人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交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属于新证据,也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接纳。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邹仲生、赵朴月与邓金年的土地权属争议属于官地坪镇政府行政职权范围。根据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官地坪镇政府依法受理了本案,并告知了各方当事人,履行了调查、听证、调解、作出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根据1984年的桑植县农村土地、山林使用证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邹兰(南)山调查笔录,结合实地查看确认争议地块“刘家坪”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邓金年,处理适当。桑植县人民政府收到邹仲生、赵朴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当事人下达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和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驳回邹仲生、赵朴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邹仲生、赵朴月上诉称其争议地为其饲料地与邓金年的“刘家坪”土地不是同一块地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邹仲生、赵朴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聂全武

员 崔 钦

员 阳 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钰杰

员 曾覃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