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江成,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井素,阜宁县益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长流,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步华,阜宁县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江成因与被上诉人季长流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3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江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季长流承担。事实和理由:1.李江成主张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鉴定公司)以及盐城东信造价工程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造价公司)分别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委托东信造价公司就重建价格予以鉴定的程序存在瑕疵,故李江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法院依然认定李江成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一审判决李江成赔偿76790元的数额过高,且该费用系拆除后重建的费用,故目前李江成支付上述款项的条件不成就。3.季长流申请评估的是房屋需整改修复的费用,而一审却判决由李江成赔偿季长流房屋拆建和重作费用,故一审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申请。
季长流辩称,1.一审法院委托东信造价公司依据东南鉴定公司的鉴定作出的评估造价客观公正,符合案涉房屋因李江成建筑影响而开裂成为危房的整体要件范畴。鉴定人员在一审当庭解读并分析了案涉房屋不能修复的因素与原因,而李江成提出的理由均无事实依据。且一审法院已向李江成释明可在规定期限内重新申请鉴定。2.李江成不能提供于法有据的事实,也不能提供否定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或审理程序上的不足或事实认定有误的证据。因此,一审判决无论适用法律还是事实认定均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江成的上诉请求。
季长流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江成承担房屋重作费用170985.93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李江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季长流与李江成系紧密邻居。2001年,季长流建筑两间上下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位于阜宁县。2013年,李江成欲自建一幢四开间的三层房屋,紧邻季长流房屋西侧。2013年6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李江成一次性给付季长流土方款壹万元,乙方(李江成)在建房时保证甲方(季长流)房屋不受影响,如有损坏照价赔偿,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李江成房屋建成后不久,季长流发现其房屋多处出现了墙体开裂等情况,经与李江成协调未果,2016年5月,季长流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处理,因证据不充分,季长流撤回起诉后即委托东南鉴定公司对房屋出现墙体开裂与相邻建房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现有损坏对房屋影响申请鉴定,2016年11月,该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为:1.季长流房屋目前存在较多墙体贯穿裂缝、地面裂缝、预制板拼接缝等;2.上述裂缝等的产生(或发展)主要由相邻李江成建房引起,与其房屋的自身构造和材料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上述裂缝等已显著影响了结构的安全使用;4.目前房屋的墙体倾斜尚不显著影响结构的安全使用。以此为依据,季长流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处理。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季长流申请对其房屋需整改修复费用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委托东信造价公司根据季长流的要求进行造价鉴定,鉴定书中载明:拆除部分开裂结构不能保证结构安全,只能将房屋整体拆除再行重建(恢复房屋原有建筑做法),因此,鉴定费用包括拆除整体房屋的费用及恢复原有房屋结构及建筑做法的费用(注:该鉴定未考虑建筑物常年使用的折旧),鉴定结论为:房屋拆除及新建工程鉴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壹拾柒万零玖佰捌拾伍元玖角叁分(¥170985.93元)。在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时,其表示该鉴定公司并未有对结构安全进行鉴定的资质,房屋的正常使用年限为40年左右。季长流共花去鉴定费2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修理、重作、更换纠纷。李江成建房时与季长流达成协议,承诺在建房时保证季长流房屋不受影响,如有损坏照价赔偿,说明双方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到李江成新建房屋后可能造成季长流房屋会出现质量问题。2016年初,季长流发现墙体发生开裂,后经其委托东南鉴定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裂缝产生或发展主要由相邻李江成建房引起,因此,应认定季长流房屋墙体发生开裂与李江成新建房屋存在因果关系。鉴于上述事实,李江成否认裂缝与其建房行为的关联应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争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季长流建房结构和材料以及使用年限也会影响裂缝的发展,对上述结果的发生也起一定的作用,可以减轻李江成的民事赔偿责任。现季长流主张房屋重作的费用,东信造价公司认为拆除部分开裂结构不能保证结构安全,且一审法院经现场查看开裂有发展的趋势,一审法院根据东信造价公司的鉴定报告书,结合李江成建房行为、季长流建其房屋时的结构和材料以及房屋使用年限、房屋拆除后的残值综合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李江成赔偿季长流房屋拆建和重作费用767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季长流负担2050元,李江成负担16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李江成提供了两组照片,其中第一组照片显示案涉房屋所在地段的房屋均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痕,证明该地段的房屋土质有问题,出现裂缝主要是由土质问题引起的;第二组照片显示案涉房屋门前的道路因为车辆通过出现裂缝、凹塌的情形,证明案涉房屋出现裂缝与门前经常有重型车辆行驶有一定的关联,且案涉房屋东边的大树对房屋出现裂缝也有一定的影响,故季长流在一审后将紧邻的大树锯掉了。上述两组证据主要证明案涉房屋出现裂缝是多因素引起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季长流认为:因李江成未提供原件,故不予质证,但需说明:对上述照片的“三性”均有异议,仅阜宁县古河镇沿盐淮线长达30华里的两侧房屋林立,起初最早开发的是当事人住所地,至今没有出现类似季长流房屋这样的大问题,对于李江成一直对重新鉴定避而不谈,并且照片是在另一开发商处所拍,那里的房屋质量本身就不合格,故与本案无关联。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并非原件,且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亦不能达到李江成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该项规定,并结合查明的本案事实,东南鉴定公司接受季长流委托作出《阜宁县古河镇洋桥村季长流房屋相邻建房影响鉴定报告》,符合法律规定,季长流将该鉴定意见作为证据提交亦不违反法定程序。该鉴定意见证明裂缝产生或发展主要由李江成建房所引起,而季长流主张的房屋重作费用亦由一审法院委托东信造价公司进行了鉴定,对于上述鉴定意见,李江成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证据,也未要求对鉴定意见重新鉴定,相关鉴定人员在一审时也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故李江成主张上述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江成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相关鉴定意见,结合李江成建房行为、季长流建其房屋时的结构与材料和房屋使用年限、房屋拆除后的残值综合认定李江成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江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上诉人李江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丽萍
审 判 员 孙曙光
审 判 员 周 陇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郑娟娟
书 记 员 唐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