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6 0:00:00

李某、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思珠,福建凯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彬,福建凯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娜,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6民初7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某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所涉房产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与林某对房产享有相同的权益。林某的父母在双方婚后所支付的首付款应为对双方的赠与。林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的出资仅赠与给他,虽涉案房产客观登记于其个人名下,但不能直接推定系对林某个人赠与,本案房产购于李某与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应认定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所享有的权益为整套房产,而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还贷款项部分及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的补偿。二、李某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具有法律依据。涉案房产本应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但因林某及其代理人曲解法律,导致李某在签订协议时对于涉案房产的性质产生错误认识,从而认为仅有权主张已还贷款和所对应的增值部分的权益,最终接受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应属于重大误解的情形。根据李某提供的林某的短信截屏可证实,李某对自己房产权益的处分产生重大误解。该房产在双方离婚时价值300多万,李某仅获得50万元,林某离婚后立即转手变卖从而获得巨大利益,造成李某损失,明显是显失公平的。三、离婚协议的签订,林某存在欺诈的情形。签订离婚协议时,李某并不知道林某婚内出轨,签订离婚协议之后才发现了林某婚内出轨。签订离婚协议之后才发现林某是提交了假“单身证明”才获得按揭贷款。四、关于讼争财产的价值问题,一审没有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关于该房屋的购买价、首付款以及在离婚之后变卖之前的银行贷款和实际出售价格,证据均由林某掌握,林某有能力举证而不举证,按照证据规则,林某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避而不答,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李某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

一审被告辩称

林某辩称,一、上诉状中有两个逻辑性的错误。1.林某从未否认案涉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正因为林某认可李某在讼争房产中的财产份额,才会给李某共同还贷及相对应财产的增值部分补偿人民币50万元。2.共同财产,并不意味着离婚分割时必须是各自一半,而是要考虑各自出资份额、首付与按揭贷款的出资以及比例等因素。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离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明确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只有在财产分割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才支持当事人撤销的请求权。李某不能举证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三、李某以“重大误解”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书》部分条款,是违背了诚实信用、民事处分原则。李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时,二人是自愿离婚,离婚协议书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内容的安排是代表二人的意愿,离婚笔录也证实李某没有误解。李某自始都知道案涉房屋的出资和购买情况,房屋登记在男方一人名下。李某误解了讼争房屋的法律性质,并不构成撤销离婚协议书的法定情形。离婚协议系人身属性的协议,当事人双方曾系夫妻关系,签订协议会考量各种人身因素,依据法律规定,仅限于胁迫、欺诈等比较严重的情形才能适用于撤销。四、李某认为林某存在婚内出轨,属于欺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存在婚内出轨,与李某签订离婚协议书没有必然联系,如果李某有证据证明林某存在婚内出轨的行为,可以另行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而不是否定离婚协议书的效力。五、《离婚协议书》中对于案涉房产的分割约定公平、公证、合情合理合法,林某及代理人没有曲解法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李某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李某的上诉请求。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李某与林某于2017年1月25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第2项以及第四条;2.判令李某与林某共同所有的翔安区产评估价款的60%归李某所有。诉讼过程中,李某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林某向李某支付房屋补偿款829282.58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与林某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25日,双方在湖里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就孩子抚养及财产分配等约定如下:一、李某与林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子林昱辰的抚养权归林某,随林某共同生活;林某自愿放弃李某每月应承担的孩子抚养费……。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的处理。……2.房产:婚后林某父母全额支付首付款购得址于厦门市翔安区中骏•蓝湾尚都(二期C地块)11#楼10层1008单元房产(下称案涉房屋)一处,该房产登记在林某名下,房产每月银行按揭实际由林某的收入还款,双方确认该房产归林某所有。3.车辆:婚后林某父母全额出资购买标致408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闽DXXXXX),该车辆登记在林某名下,双方确认该车辆归林某所有。双方一致确认,除上述财产之外,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四、林某自愿向李某支付前述第三条项下房产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的款项以及相对应财产的增值部分以及其他经济补偿共计50万元。基于林某的经济状况,李某同意林某分期支付,自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半年内林某应向李某支付50万元。……五、共同债务的处理。本协议第三条第2点房产尚在按揭还款中,在办理完离婚登记手续之后,尚未归还的贷款为林某的个人债务,与李某无关。

另查明,上述《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50万元款项林某已支付完毕。案涉房屋登记的房地坐落为厦门市翔安区,该房屋原登记在林某名下,现已出售给他人。

法庭审理过程中,李某对案涉房屋系双方婚后由林某父母全额支付首付款无异议,但其认为该首付款是林某父母对双方的赠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要求撤销其与林某之间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和第四条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李某与林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在婚姻登记部门协议离婚时所签订,系李某与林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约定,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等条款构成离婚协议的整体,密不可分,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充足的时间对《离婚协议书》的内容进行考察评估,对离婚的法律后果及财产分割的法律后果应当清楚。李某主张其在离婚时对案涉房屋的性质存在重大误解,误认为该房屋系林某的个人财产,实际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案涉房屋系双方婚后由林某父母全额支付首付款,并登记在林某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相关规定,该部分出资视为只对林某的赠与。结合《离婚协议书》的相关约定,李某实际上也取得了该房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款项部分及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的补偿。李某主张对房产性质存在重大误解,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李某据此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和第四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同时,李某无法证明签订《离婚协议书》之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其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第2项和第四条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某与林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在婚姻登记部门协议离婚时签订的,在《离婚登记询问笔录》列项中,李某确认了“自愿离婚”、“对协议内容没有异议”、“对离婚协议书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内容的安排是代表其意愿”等内容,应认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李某与林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离婚关系与单纯的市场交易关系不同,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处分,既依附于夫妻婚姻关系的解除,又基于家庭成员之间的身份关系性质。本条司法解释对当事人协议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可撤销或变更理由规定为:“欺诈、胁迫等”。李某上诉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中房产分割的理由为: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导致对财产分割错误判断存在“重大误解”,以及林某卖出房产获得巨大利益,其接受少部分补偿款“显失公平”。李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事实,故李某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与第四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93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巧铭)

审判员(陈丽英)

审判员(周宗良)

二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明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