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6 0:00:00

王某、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9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7)皖0304民初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被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2、由孙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王某不能证明孙某出资持股的资金来源是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判决驳回王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是错误的。1、孙某在夫妻存续期间创办公司,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行为,所持股份及其收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2、蚌埠锦江新天地E区车库的使用权是王某和孙某在婚内以93000元价格购买的,虽未办理产权证,但使用权具备财产属性,应予以分割。

一审被告辩称

孙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孙某持有的蚌埠钰泽商贸有限公司90%股份和王某与孙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益、孙某持有的宿州永裕商贸有限公司52%的股权及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益、蚌埠市锦江新天地E区车库的使用权(价值暂定1万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孙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10月21日登记离婚。2013年9月3日宿州市永裕商贸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0000元,孙某出资5200000元,孙敦雪出资4800000元。2013年12月10日蚌埠钰泽商贸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0000元,孙某出资4500000元,孙敦雪出资500000元。2014年10月21日王某与孙某在怀远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的约定“男女双方婚配期间共有坐落在蚌埠市锦江新天地8栋1单元301号房屋,离婚后房屋产权男女双方各占50%,余下银行贷款由男方偿还;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纠纷。”离婚后,王某于2015年10月14日向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依法确认王某享有蚌埠钰泽商贸有限公司45%股权、宿州永裕商贸有限公司26%股权;2、孙某协助将前述股权登记在王某名下;3、孙某给付王某1000000元(该款系预估孙某在安徽凯通航运有限公司、蚌埠市永裕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经营收益的50%,具体数额以审理查明为准);4、平均分割双方共同所有的蚌埠市锦江新天地E区车库(购买93000元)。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禹民一初字第01235号判决书,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王某不服判决,上诉至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皖03民终55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可以看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所取得股权,并不当然就为夫妻共同财产。所得股份是否为夫妻公共财产,取决于取得股权的出资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出资是一方个人财产,那么即使在婚姻关系期间因该出资所得股份,也只是个人财产财产形态上的变化,不改变其个人财产性质。如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那么所得股份方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王某主张分割孙某持有的蚌埠市钰泽商贸有限公司以及宿州永裕商贸有限公司股份,首先应当明确该股份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即首先要确认取得该股权的出资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般情况下,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或者所支出财产在无法确定是否属于夫妻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情况下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本案中,王某与孙某自××××年××月××日登记结婚,到2013年9月3日出资5200000元持有宿州市永裕商贸有限公司股份,仅有1年1月时间。到2013年12月10日孙某出资4500000元持有蚌埠钰泽商贸有限公司股份,仅有1年4个月时间。且在庭审中,王某主张其婚后在自家经营的凯通航运公司上班,月收入7千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孙某对此予以否认。孙某主张其没有职业,无收入,王某称不清楚,故本案中尚无证据证明各自或对方的收入情况足以在上述时间段内取得如此多的财产用于出资。在此情况下王某主张持有股票的出资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就要对此先行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即举证证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收入或者以其他形式得到的夫妻共同财产足以承担上述出资。王某完成上述举证责任后,举证责任才转移到孙某一方。在庭审中,孙某主张婚后成立的两家公司的注册资本均为孙某父亲孙敦雪向他人借款后将所借款项中的部分金额再转借给孙某,由孙某账户转入公司的验资账户,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且王某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对关于孙某的主张不予认可。王某虽否认孙某关于出资来源的辩称,但亦未主张该出资的来源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仅主张该出资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该出资系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收入或者以其他形式得到的夫妻共同财产足以承担上述出资,故对其主张涉案公司的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不予认定。对其主张分割孙某持有的蚌埠市钰泽商贸有限公司以及宿州永裕商贸有限公司股份不予支持。关于王某诉请分割孙某持有的蚌埠市钰泽商贸有限公司以及宿州永裕商贸有限公司股份的收益,王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蚌埠市钰泽商贸有限公司以及宿州永裕商贸有限公司向孙某分配股权收益,故该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王某诉请要求分割蚌埠市锦江新天地E区车库-E7的使用权一节,因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驳回王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某和孙某于2014年10月21日签署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的第二条关于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理问题中已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了约定,即:除蚌埠锦江新天地房屋产权男女各半、余款由孙某偿还外,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纠纷。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某请求分割孙某持有的蚌埠钰泽商贸有限公司90%股份和王某与孙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益、孙某持有的宿州永裕商贸有限公司52%的股权及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益、蚌埠市锦江新天地E区车库的使用权,该财产权益产生于该离婚协议签署前,王某签署协议时应知道该财产权益的存在,但其签订协议在关于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理问题一栏中没有提及该财产权益,并同意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纠纷,且王某主张上述财产权益系由其夫妻共同出资产生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汪润洲

审判员熊爱军

审判员庞玲

法官助理房鑫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孟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