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某和孙某于2014年10月21日签署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的第二条关于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理问题中已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了约定,即:除蚌埠锦江新天地房屋产权男女各半、余款由孙某偿还外,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纠纷。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某请求分割孙某持有的蚌埠钰泽商贸有限公司90%股份和王某与孙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益、孙某持有的宿州永裕商贸有限公司52%的股权及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益、蚌埠市锦江新天地E区车库的使用权,该财产权益产生于该离婚协议签署前,王某签署协议时应知道该财产权益的存在,但其签订协议在关于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理问题一栏中没有提及该财产权益,并同意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纠纷,且王某主张上述财产权益系由其夫妻共同出资产生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