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盈建科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市仁德振华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北京盈建科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东路11号泰兴大厦四层413室。
法定代表人:陈岱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迎春,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日利,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技术辅助人:王玲玲,女,汉族,1984年1月29日出生,北京盈建科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厦门市仁德振华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81号12B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谢智华。
原告北京盈建科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盈建科公司)与被告厦门市仁德振华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简称仁德振华事务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建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迎春、技术辅助人王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仁德振华事务所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盈建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仁德振华事务所向盈建科公司支付拖欠产品许可费54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9月18日至实际给付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8日,盈建科公司与仁德振华事务所签订《盈建科软件购买合同》(简称涉案合同),合同约定盈建科公司将“盈建科建筑结构计算软件”(规格:YJK-A-64,3节点)、“盈建科基础设计软件”(规格:YJK-F,3节点)、“盈建科砌体结构设计软件”(规格:YJK-M,3节点)和“盈建科建筑结构施工图设计软件”(规格:YJK-D,3节点)(以上四软件统称涉案软件)许可给仁德振华事务所使用,产品许可费总计为54000元;仁德振华事务所应自涉案合同签署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以转账方式付清涉案合同的全部货款。上述涉案合同签订后,盈建科公司已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向仁德振华事务所交付涉案软件说明书、涉案软件用户证书(含涉案软件SN授权号码)及发票等资料。2016年3月23日,仁德振华事务所出具了相应的《签收单》,签收时未提出异议,且仁德振华事务所已实际使用所购的涉案软件产品。截至盈建科公司起诉之日,盈建科公司多次催告仁德振华事务所支付软件产品许可费,但仁德振华事务所却未予以回应,也未支付任何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3月18日,盈建科公司(卖方)与仁德振华事务所(买方)就盈建科软件产品的使用许可(“产品许可”)、订购服务(Subscription)及专业服务的购买,经协商一致,签订涉案合同。涉案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有:一、合同标的:依据本合同后述的条款,买卖双方同意买方购买卖方提供的盈建科软件产品的使用许可(“产品许可”),和与软件产品使用许可相关的订购服务(Subscription)及专业服务。本合同所指的任何关于产品许可或服务的交易均不可解释为对任何知识产权的出售或转让。1、产品许可。“盈建科建筑结构计算软件”(规格:YJK-A-64,3节点)、“盈建科基础设计软件”(规格:YJK-F,3节点)、“盈建科砌体结构设计软件”(规格:YJK-M,3节点)和“盈建科建筑结构施工图设计软件”(规格:YJK-D,3节点),许可类型均为“网络”。产品许可总价:54000元。备注:共需要l个SN授权号码。二、交付条款:卖方自合同签署生效之日起10天内,向买方提供下列技术资料:(1)盈建科软件安装程序;(2)盈建科软件说明书,YJK-Model说明书1册,YJK-A说明书1册,YJK-F说明书1册,YJK-M说明书1册,YJK-D说明书1册;(3)盈建科软件SN授权号码;(4)盈建科软件用户证书。买方应在收到合同标的相应的产品许可用户证书同时进行验收,并签署货物签收单返回给卖方。如卖方在买方快递签收或送货到买方10日后尚未收到买方签署的货物签收单,视同买方己对标的产品进行验收合格。三、支付条款:1、成交总额:人民币¥54000元(大写:伍万肆仟元整);2、支付方式:买方自合同签署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以转账方式付清本合同的全部货款。买方付清全部货款之前,卖方将不提供永久性产品许可。请汇款至如下帐号:单位名称:北京盈建科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名称:招商银行北京北三环支行,账号:×××。四、税款及发票:普通发票抬头:厦门市仁德振华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五、双方的权利与义务:1、买方的权利和义务(1)买方有权获得其所购买软件产品的相关技术文档、用户手册,并获得卖方提供的相关技术咨询服务(含电话、E-mail支持)。……(5)买方应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支付方式,支付卖方产品货款。3.买方指定联系人:买方指定(姓名)谢智华(电话)133XXXXXXXX为联系人。联系人应承担以下责任:(1)执行本合同内容的联络事务;(2)买方原则上不得变更联系人,如确需变更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买方未及时通知而影响本合同履行或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卖方的权利和义务……(2)卖方应在合同生效之日后及时将软件产品、技术文档、用户手册等资料交给买方。……。
为证明双方存在涉案合同关系,盈建科公司提交了证据材料1、《盈建科软件购买合同》。
为证明已按涉案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盈建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2、《签收单》,载明以下内容:客户名称:厦门市仁德振华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货物名称:用户证书(如图),用户证书图片上载明的本次产品授权为涉案软件;发票,1张;说明书,1套。收货单位(签章)处盖有仁德振华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公章,签收人:王淑彬,职务:办公室文员,签收日期:2016.03.23。注意事项:请核对货品明细,核对无误后签章、签字并将此签收单返给盈建科。用以证明盈建科公司已向仁德振华事务所交付了涉案合同约定的涉案软件产品);3、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货物名称为涉案软件,价税合计为54000元,销售方为盈建科公司,购货方为仁德振华事务所。用以证明盈建科公司已依据涉案合同约定向仁德振华事务所开具了增值税发票;4、盈建科公司关于仁德振华事务所的授权记录,载明“用户:福建代理--厦门市仁德振华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64位3节点,激活:2016-3-23”。用以证明仁德振华事务所已经实际使用了涉案软件。
为证明盈建科公司向仁德振华事务所催要合同价款的事实,盈建科公司提交了证据材料5、EMS快递签收单及律师函,签收单载明:收件人:谢智华,公司名称:仁德振华事务所,地址: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81号12B室。2017年11月2日,王淑彬签收了该邮件。
庭审中,盈建科公司的技术辅助人当庭对证据材料4中盈建科公司的系统进行演示。显示,名称为“福建代理--厦门市仁德振华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的用户有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的多次同步或下载记录。
仁德振华事务所未就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就上述证据材料做如下认证:证据材料4虽经当庭勘验,但该网络打印件的内容为盈建科公司的自制系统中内容,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材料1-3及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
盈建科公司与仁德振华事务所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故双方均应严格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涉案合同生效的时间应为涉案合同双方当事人盖章之日即2016年3月18日。
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盈建科公司应当自合同签署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涉案软件的安装程序、说明书、SN授权号码以及用户证书,仁德振华事务所应当自涉案合同签署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以转账方式付清本合同的全部货款54000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盈建科公司已向仁德振华事务所交付了涉案合同约定的标的产品,且仁德振华事务所已于2016年3月23日在《签收单》上盖章,说明盈建科公司交付的标的产品符合涉案合同的约定。故盈建科公司已经完成了涉案合同对其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仁德振华事务所应当支付相应的合同款项。仁德振华事务所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上述付款义务,故盈建科公司关于请求仁德振华事务所支付合同款54000元的主张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仁德振华事务所应当于涉案合同签署生效之日(即2016年3月18日)起六个月内即2016年9月18日之前支付约定的合同款,逾期未支付的,应当支付因其逾期支付而使盈建科公司遭受的损失。故盈建科公司据此主张仁德振华事务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9月19日至实际给付合同款54000元之日止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盈建科公司的诉讼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仁德振华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盈建科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五万四千元;
二、被告厦门市仁德振华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北京盈建科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二○一六年九月十九日至实际给付合同款五万四千元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厦门市仁德振华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厦门市仁德振华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刚
人民陪审员蒋莉莉
人民陪审员芮玉奎
法官助理张倩
二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郑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