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专利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6 0:00:00

西安索途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与刘浩奎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西安索途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南路11号逸翠园I都会3号楼3单元1412室。

法定代表人:杨卫其,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浩奎,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西安索途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途公司)与被告刘浩奎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卫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浩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索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16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迟延支付上述代理费用的利息1549.11元(暂计至起诉日,并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代理被告申请专利,被告向原告按照实用新型专利每件2000元、发明专利每件4000元支付代理费。其后,原告代理被告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四件、发明专利两件,上述六件专利合计代理费16000元,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浩奎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刘浩奎作为甲方、原告索途公司作为乙方,协商签订《专利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索途公司代理刘浩奎申请“一种岩石机械化成孔设备(发明、实用)”专利。合同第四条约定代理费为:发明专利4000元、实用新型专利1500元,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2000元,待甲方收到专利受理通知书再支付乙方余款3500元。

2015年3月10日,被告刘浩奎作为甲方、原告索途公司作为乙方,协商签订《专利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索途公司代理刘浩奎申请“一种自动排水井盖”专利,费用为2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待乙方为甲方取得专利受理书(专利号)之后甲方向乙方支付2000元。2015年9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南路11号逸翠园I都会3号楼3单元1412室寄出《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费用减缓审批通知书》各一份,收件人为吴兰。《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载明的申请号为201520683233.6,申请日为2017年9月6日,申请人为刘浩奎,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一种自动排水井盖”。

2015年9月16日、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分别向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南路11号逸翠园I都会3号楼3单元1412室寄出《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费用减缓审批通知书》各五份,收件人均为吴兰。涉及的专利包括“一种上开式自动排水井盖”发明专利(申请号为201510586268.2)、“一种上开式自动排水井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为201520713848.9)、“一种下开式自动排水井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为201520780170.6)、“一种下开式自动排水井盖”发明专利(申请号为201510648549.6)、“一种多功能路灯”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为201520815367.9)。上述五项专利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载明的申请人均为刘浩奎。

另查明,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南路11号逸翠园I都会3号楼3单元1412室系原告索途公司住所地,吴兰是索途公司员工。

本案审理中,索途公司主张其起诉要求的专利代理费计算方式为:发明专利每个4000元,系参照2013年11月28日《专利委托代理合同》确定;实用新型专利每个2000元,系参照2015年3月10日《专利委托代理合同》确定。关于利息,索途公司主张从2015年10月22日起算,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上述事实,有《专利委托代理合同》、《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费用减缓审批通知书》、《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刘浩奎应否向索途公司支付专利委托代理费16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索途公司与被告刘浩奎于2013年11月28日、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两份《专利委托代理合同》,有双方签字盖章,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从上述两份合同可以看出,索途公司、刘浩奎之间存在长时间的专利代理关系。本案所涉《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费用减缓审批通知书》载明的收件地址是索途公司住所地,收件人是索途公司员工,可见涉案两个发明专利、四个实用新型专利是索途公司代理刘浩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的申请。按照索途公司、刘浩奎之间的交易习惯,专利受理书(专利号)取得后,刘浩奎应向索途公司支付专利代理费,故索途公司要求刘浩奎向其支付专利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数额,“一种自动排水井盖”实用新型专利代理费双方约定为2000元,应按照双方约定为准。对其余五个专利,索途公司主张参照双方以往签订的《专利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并不存在显失公平之处,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利息问题。涉案六个专利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均在2015年10月22日或之前发出,索途公司主张利息从2015年10月22日起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刘浩奎向原告西安索图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1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元(原告索途公司已预交),全部由被告刘浩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熠

审判员罗振中

代理审判员陈晶

二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华罗庚